社会秩序语境下区块链技术运用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和发展方兴未艾。区块链技术自产生以来,已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部分领域内的应用已经较为成熟。

编者按
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和发展方兴未艾。区块链技术自产生以来,已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部分领域内的应用已经较为成熟。但从总体来看,区块链的运用还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区块链技术发展与人们的设想还有较大差距,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对目前社会秩序的冲击也并未十分明显。但在当前信息科技发展环境下,技术的发展不是孤立的,区块链的运用和发展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相互结合,在技术之间的相互带动和组合下,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成果,一旦与某项技术结合产生了突破性的应用,则会在短时间内产生较大影响的应用。本文的研究运用区块链技术——社会秩序——法律秩序这一研究路径,通过分析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模式,结合当前区块链技术运用较为成熟的相关领域,试图对目前区块链技术带给经济社会秩序具体变动进行梳理,以期提供一种法律应对的视角。本文节选自2020年上海司法智库重大课题。
一、区块链技术运用的发展模式及现状
现代社会,新秩序的产生是多种合力共同作用的结果。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对社会秩序发起挑战,对旧有社会秩序进行变革,产生了新的社会秩序。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也受到多种力量的推动。既有社会自发形成的力量,往往也有政府的支持和推动。根据目前技术运用程度,有学者提出区块链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区块链1.0即数字货币时代,如比特币;区块链2.0,突破数字货币,通过智能合约广泛应用于金融领域;区块链3.0,实现大规模资产上链和全方位的落地应用。目前已经开始超越区块链1.0时代,进入区块链1.5时代,并向可编程金融,即智能合约时代过渡。在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中,发展模式的推动力量至关重要。
(一)区块链技术运用发展模式
目前在区块链技术运用方面,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政府主导的模式,即由政府或者政府机构发布相关政策文件或者通过实际行为影响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另一种是市场主导的模式,即市场活动参与主体通过自发的行为积极推动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不同发展驱动模式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大小以及影响方式不尽相同。
1.政府主导模式
(1)政府主导模式的主要表现
政府主导模式主要是国家基于国家发展战略的需求,对区块链技术的研究、运用和发展做出的宏观部署和总体推动,或者基于社会管理的需求通过对现实中涉及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予以评价的方式,来影响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一种表现为政府或者政府的部门主动推动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对相关产业进行扶持或制定特殊鼓励政策。从世界范围看,已有众多国家通过国家力量推动区块链技术的研究发展。例如前文所述我国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重要突破口,通过将区块链技术的上升为国家战略的方式推动技术的发展。美国特拉华州通过区块链法案,推动区块链在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运用等。另一种表现是政府或者相关部门通过对现行的区块链技术应用方式予以评价,从而影响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和发展。典型如监管机构对现有区块链技术运用发布规范性文件,例如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了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属于真正意义的货币,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等。目前实践中另一类对区块链技术运用评价较为突出的领域是在司法审判领域内,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在区块链证据方面,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对区块链电子存证法律效力的认可,一定程度上会促进区块链运用于电子存证的发展。还有诸如司法过程中对涉及比特币的裁判案例,也会对比特币的运用产生一定的影响。
(2)政府主导模式的特点
政府主导模式下,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是统一的。无论通过国家政策主动推动还是在社会生活中被动对区块链技术运用做出评价,往往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进行的。当政府推动一项技术发展时,往往会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与之相关的法律配套机制亦是同步进行的。如果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够适应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则会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等方式,满足国家政策的实施。从而实现了技术运用、社会秩序以及法律秩序的统一。二是影响的广泛性。相关职能部门通过发布相关文件,不仅对直接影响所规范的对象,同时会对其他方面产生影响,典型如前文中五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实际上对司法裁判的也产生了影响。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认定,比特币具有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当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关于比特币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中明确了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政府主导模式往往是从现有政策、法律等方面考量,在一定程度上是较为保守的。如果对发展趋势判断不准确,容易对区块链技术运用发展起到阻碍作用。
2.市场主导模式
(1)市场主导模式的主要表现
市场是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发展的强大动力,区块链技术运用本身所蕴含的巨大商业潜力能够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但市场主体在运用区块链技术时,其逐利性往往导致对市场风险以及合规的忽视,特别是在该领域还未有明确统一标准的情况下,“打擦边球”的不规范现象较为突出。因此,市场主体对该技术的运用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常的商业运用模式,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当市场主体发现利用区块链技术能够降低交易成本获利时,一些旧有的交易方式就会被新的交易模式所取代。例如在合同签订、证据保存、跨国支付核算等方面,区块链技术正在逐渐取代旧有的交易方式。同时,也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创设新的商业模式。另一类表现是在灰色领域运用。例如代币发行(ICO)与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利用区块链技术使得犯罪行为更加隐蔽,降低被发现的风险。作为区块链技术最早应用的比特币,已经成为犯罪分子亲睐的一种财产。通过犯罪行为勒索比特币,或者通过比特币进行洗钱等活动。比特币价格的不断攀升,一定程度上也与犯罪行为利用比特币的匿名性、难以追踪性,导致对其需求有关。
(2)市场主导模式的特点
由于法律规范以及行业规范等制度的匮乏,市场主体在运用该技术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容易导致野蛮生长。市场主体往往是从经济利益考量,追求利益最大化,容易有意无意的忽视现行法律规章制度。导致该行业的发展肯可能出现混乱的情况。二是容易导致违法行为。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使得一些传统的犯罪行为披上了高科技的外衣,使得犯罪行为更加隐蔽、更具有迷惑性。例如通过区块链技术集资诈骗等行为,相对于传统诈骗行为,更具有吸引力。三是对监管提出了新要求。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从源头上来分析,是反监管的,它所具有的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点,使得监管变得更加困难。
此外,还有一股重要的推动力量,即技术极客等科技爱好者。他们或出于兴趣,或出于政治主张等其他考量,通过研究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从比特币的产生来看,最早就与一群密码朋克息息相关,一般认为,中本聪本人也受到了密码朋克发布的《密码朋克宣言》(A Cypherpunk's Manifesto)的影响。
(二)区块链技术应用现状
目前,对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五花八门,种类繁多。但就总体而言,当前对区块链技术的运用还未能充分发挥其巨大的潜力,较为成熟的应用还未形成较大的产业规模。对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支付结算方面
区块链的运用使得点对点的支付成为可能,在应用领域,主要存在两种运用,一种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数字货币,兼具了支付手段与支付内容,另外一种是通过区块链架设支付通道,支付的内容仍然是传统的法定货币。
区块链技术的诞生,源于中本聪为网络交易所设计的一种点对点式的电子现金系统,即比特币。正因如此,作为比特币底层基础的区块链技术,其运用最成熟的应用莫过于比特币以及其他类似的加密数字货币。截至2020年2月8日,种类高达5096种的加密数字货币在20445个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市值超过2805亿美元,全球每天交易金额超过134亿美元。按市值计,比特币目前为最大的区块链网络,占到总市值的63.3%,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比特币等加密电子货币系为了交易而创设的支付工具,因其稀缺性以及市场对其的需求,反而使这种工具本身蕴含了巨大的经济价值。随着加密数字货币的不断发展,市场中已产生了有关比特币的金融衍生品,例如类似期货的比特币合约交易、交易所交易票据(ETN)以及交易所交易基金(ETF)等。但这些衍生品并非区块链技术的运用,而只是对依靠区块链技术创造的加密电子货币所设计的金融工具。
除了单纯的加密电子货币之外,还存在将加密电子货币与智能合约相结合,衍生出首次代币发行(ICO)的融资应用。典型的ICO融资流程为融资方通过发行智能合约代币的方式向投资方融得比特币等流通较为稳定的加密电子货币,随后将融得的比特币在相关交易所兑换为所需要的法定货币,投入到需要资金的项目中。比较著名的ICO例如The 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软件,它是一款运行在以太坊区块链中完全没有人参与的“智能合约”,The DAO通过智能合约发行代币,并与以太坊区块链代币以太币进行交易,筹集到了1170万以太币。作为一个去中心化的投资基金,The DAO通过以太币来兑换其发行的代币Wei。从ICO的设计来看,系用一种代币去换取另一种代币,即通过发行代币进行融资。但利用ICO进行融资与传统的融资并无特别大的优势,虽然减少了中间环节的费用,但并未显著提升投资项目的回报率或者降低投资的风险。同时因为新技术的采用使得融资的程序以及方法更为复杂,也给部分心怀不轨的人以可乘之机,不断涌现出的“发币圈钱”事件正是这一乱象的体现。
除了创设一种加密电子货币之外,还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架设支付通道,即将区块链技术视为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接口技术,在国际支付领域内影响巨大。在传统的全球跨境支付体系中,由于其核心信任机制的建立较为复杂,因此具有支付时间较长、收取费用过高、中间环节较为繁琐等弊病。采用了区块链技术另辟跨境支付通道后,其优势非常明显。根据世界银行的数据,去中心化的交易模式使跨境支付效率得到极大提升,可以从传统的3到5天缩短至1天之内;同时交易费用也大幅下降,从传统的7.21%降至1%以下。在国内,部分银行等已经开始探索实施利用区块链直联支付技术实现跨境支付。例如2017年3月,招商银行通过首创区块链直联跨境支付应用技术,实现了注册在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的企业向香港同名账户的跨境支付,成为国内首单区块链跨境支付业务。2018年6月,蚂蚁金服公司宣布全球首个基于区块链的电子钱包跨境汇款服务在香港上线,虽然蚂蚁金服公司并未公布更多技术细节,但基本上也是采用了区块链技术作为接口技术,而未采用创设桥梁货币的方式,没有创设各类货币之间兑换的中间品。2018年8月,中国银行通过区块链跨境支付系统,成功完成河北雄安与韩国首尔两地客户的美元国际汇款,这是国内商业银行首笔应用自主研发区块链支付系统完成的国际汇款业务。运用该系统,银行通过接入区块链跨境支付系统,在区块链平台上可快速完成参与方之间支付交易信息的可信共享,并在数秒之内完成客户账的解付,实时查询交易处理状态,实时追踪资金动态。但从影响来看,跨境结算由原来的一环一环的审核信息传递增信,转为同时审核,并未改变原有框架模式。最大的影响是有中间货币的模式,后面这种模式基本上是技术更改,并未改变国际秩序。
2.信息认证方面
区块链技术的不易篡改等特性,使得其在信息认证方面有先天的优势。有学者甚至认为,区块链技术即是一种信任产生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可以有效解决传统秩序中信任产生的问题。在信息认证方面。区块链技术是运用潜力巨大的领域。一是在权属认证领域,例如股票、票据、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二是在真实性认证领域,例如区块链存证等。三是对特征认证领域,例如产品溯源,证书资格证认证等。
在权属认证领域的应用,一是在证券领域中的应用,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是证券登记方面,利用区块链技术搭建的登记平台可以跟踪和记录证券的所有权,每份额股权的交易和所有权情况都可以准确的以数字形式记载在区块中。其次是证券发行与交易方面,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发行和交易可以免去经纪商的代理行为,节省发行和交易费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于2015年10月即已批准了在线零售商Overstock.com通过区块链发行新的上市股票。美国纳斯达克与区块链初创企业合作推出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私募股权交易平台Nasdaq Linq,服务于未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为美国首屈一指的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所在地,特拉华州于2017年7月,通过了基于区块链的股票发行相关法律修正案,明确承认记录在区块链上的股票发行、交易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是涉及到不动产登记、知识产权登记等其他产权登记方面。例如我国北京、珠海等很多城市均推出了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服务。知识产权权属的认证也是权属认证的一种重要的方面。信息技术的应用大幅降低了公众获取受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成本,增加了权利人保护其作品的难度。在此种情况下,区块链技术可以在知识产权确权保护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一是在著作权确权中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加盖时间戳,既可以保持作者的匿名性,又可以证明作者的身份。可以有效的解决诸如“孤儿作品”等问题。二是可以证明商标在先使用。通过将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通过区块链记录,可以明确记载商标的在先使用。三是通过区块链技术的数据完整可追溯和不可篡改性以及时间戳功能能够追踪供应链上的物流进展,记录货物生产和销售每一阶段的状态,使消费者能够区分真品和假冒伪劣商品。
在真实性认证领域,典型为电子存证领域。该领域内的应用,是目前区块链技术运用较为成熟的一个领域之一。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运用区块链技术提供司法存证服务。如“e签宝”“蚂蚁链”等运用区块链技术的产品已经开始提供电子存证服务。电子存证领域内的应用,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区块链证据的态度息息相关。在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电子证据较多的案件,例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采用区块链存证技术固定证据或者向法院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审查,往往也会确认区块链证据的效力。目前,电子存证方面的应用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将采集的电子证据或其他证据电子化后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储存,另一种类型是电子证据直接于区块链上产生,例如在合同签订中,将合同签订的全过程放在区块链上进行,则一旦发生纠纷时,对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原件查明等问题均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直接加以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已经有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录音录像代替庭审笔录的方式开庭,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进行庭审记录改革试点,通过录音录像代替庭审笔录。试点期间,采用区块链、时间叠加等数据存证技术,确保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这种应用本质上也是一种司法存证的一种形式,与一般电子存证不同之处在于发起方为人民法院。
在特征认证领域,区块链技术全程留痕,无法修改的特征,也能够在商品特征认定方面发挥巨大效用。典型应用一是产品溯源的认证,针对酒类、茶叶以及各类型的产品都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查询。例如通过用支付宝扫描产品上查询溯源的蚂蚁区块链二维码后,输入标签上所附的验证码,即可以显示相关信息,包括了产品认证信息,如品名、规格、产地等,还可以显示所在链,所在链的区块以及唯一编码,当然也包括了查询次数以及首次查询时间等防伪的标志。二是对于证书类的溯源,利用区块链技术对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书的认证早已不是新鲜事情。
3.智能合约方面
智能合约的概念早已有之,最早的自动售卖机,即可以视为一种智能合约。但是这种自动售卖机的形式,限定了这种智能合约仅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往往限定于特定商品的买卖。区块链技术出现之后,解决了信任机制的问题,提供了可供智能合约执行的可信环境,使得智能合约的概念重新被提起,也赋予了智能合约更广泛的利用空间。因此,本文所指的智能合约是指采用了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由于采用了区块链技术,在智能合约达成之后,通过赋予对象(如资产、市场、系统、行为等)数字特性,即将对象数字化并部署在区块链上,成为全网共享的资源,再通过外部事件触发合约的自动生成与执行,进而改变区块链网络中数字对象的状态(如分配、转移)和数值以达到交易完成状态。
从目前与智能合约相关的应用来看,较为成熟的应用平台主要是以太坊(Ethereum)和Hyperledger Fabric。通过在这些平台链上进行编程,实现智能合约。绝大多数合同相关的内容,均有应用智能合约的前景。例如涉及到证券行业的相关交易、金融贸易、供应链以及各种保险产品等。以及前文提到的ICO等,均是以智能合约为基础的应用。智能合约是区块链技术较为核心的应用,是其他应用的基础。从智能合约应用的环境来看,需要将对象数字化,即完成相关对象的上链,这是至关重要的。目前实践中所称的智能合约,部分并非真正的智能合约,只是通过区块链技术对合同签订全程留证的合约,实际上仍然属于电子存证的概念。
二、区块链技术运用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科技革命带来社会秩序的发展变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蒸汽机的发明和使用,电力的发现和使用,计算机、互联网等的发明和使用,均在人类历史上引发了重大的科技革命,人类的生活方式和世界格局也因此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区块链技术作为一项颠覆性的技术,主要对国际秩序和国内秩序产生了影响。
(一)对国际秩序的影响
新技术对国际秩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因为新技术的采用导致不同国家之间综合国力的变动,因此使得国际格局发生变化。另一方面是由于新技术的采用,使得传统国际贸易或金融秩序发生了新的变化。从目前来看,虽然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都将区块链技术作为未来国家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但区块链技术对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的影响还未有明显的体现。根据目前区块链的发展及运用,区块链技术对国际秩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区块链技术所蕴含政治思想理念对国际秩序的影响。二是区块链技术在国际贸易特别是金融领域内的优势,对国际金融治理秩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国际结算制度、大宗货物的定价权等一系列的现行秩序可能遭受较大的冲击。
1.对国际秩序理念的影响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广泛运用,其技术所传达的理念以及价值取向,便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比特币提出以及正式运行产生的时间颇为微妙,恰好是在2008年经济危机爆发时机。中本聪深受密码朋克(cypherpunk)的影响。比特币所提出的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区块链技术所实现的目的,恰好与《密码朋克宣言》中主张的在网络社会上通过技术手段来保护个人隐私,加强匿名性以对监管进行抵制,以及对无政府主义的向往等主张不谋而合。
区块链技术所建立的共识机制,使得点对点的交易得以安全可信的方式进行。这使得传统的信任建立机制,包括第三方机构甚至于国家背书的信任机制重要性降低,消弱了传统权威主体甚至国家主权的重要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区块链背后蕴藏的法理基石,实质上是网络法学中“新主权主义”理论的又一次发展与尝试。新主权主义具有以下几项特征,一是以技术治理为基础,代码技术手段是网络空间运行的基本准则。二是排除中心权威,建立超然国家权力的“乌托邦”世界。三是采用自治方式管理,网络用户仅需服从网络规则。从区块链技术所蕴含的政治思想理念分析,它恰好契合了这种发展趋势。中本聪在其著名的论文中曾论述,在创设比特币时,就是为了解决网络交易中需要第三方中介机构来介入的问题,从而实现不需要第三方中介参与,但是又可以保护双方免于欺诈。区块链技术作为技术领域内的颠覆性成果,它所带来的影响并非仅限于技术层面。有人总结到,“区块链使得彼此之间并无信任感的人们得以无需借助一个中立的中央权威而进行合作。简单地说,它是一部创造信任的机器。”这种技术所蕴含的理念,逐渐动摇了国际秩序中的权威中心理念。
当前,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掀起了新的一轮“逆全球化”的浪潮。世界面临两种截然不同的的全球化发展路向:一种是主张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合作中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一种是继续坚持一家独大的制度构建原则,且正在向贸易保护主义的方向与“全球化”渐行渐远。针对全球秩序的发展变化,台湾学者朱云汉在2015年对全球秩序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当前人类社会,正处于一个百年难遇的历史分水岭。随着美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日渐衰败和非西方世界发展模式异军突起。在这个分水岭上,同时有四重历史趋势的反转。一是以美国为核心的单极体系式微。主要体现在美国的经济竞争力跟其他国家的差距不断在缩小,经济结构长期失衡导致美元霸权地位摇摇欲坠,过度扩张陷入左支右绌的困境,“软实力”正在消退,美国资本主义与政治模式不再具有吸引力。二是“第三波民主”退潮。进入新世纪以后民主化浪潮动力已经明显衰竭,民主崩解的案例陆续增加。美国不但不能作为新兴民主国家的榜样,反而成为散播劣质民主的最大感染源。三是资本主义全球化陷入困境。随着“华盛顿共识”破灭,世界各地反全球化社会运动兴起,美国金融泡沫破裂,西方社会经济增长引擎熄火,以及愈来愈令人发指的贫富悬殊出现,国际经济秩序自由化的危机浮现。四是西方中心世界的没落。非西方世界的全面崛起,特别是世界权力重心明显向亚洲移动,“新亚洲半球”的崛起,昭示着世界舞台上西方国家独占鳌头的时代,已经告一段落。朱云汉教授五年前所观察到的四重趋势,在2020年体现的淋漓尽致。西方世界在应对新冠疫情时的捉襟见肘,美国不断发起贸易战争,“美国例外主义”不灵之后不断退群。区块链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受到意识形态领域规避国家控制观点的驱动。区块链所蕴含的思想理念,正契合了当前加速变革的全球秩序。
2.对当前国际秩序的具体影响
一般认为,全球秩序主要有七个主要方面,一是主权、疆域与认同;二是武力与安全;三是生产与交换;四是货币与金融;五是健康、环境与生态;六是知识与意识形态;七是信息与网络。区块链技术对全球秩序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货币与金融、信息与网络两个重要的方面。
(1)货币与金融方面的影响。一是重新定义了货币。运用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成为一种新的可能的货币形式。这种货币是支付内容与支付手段一体的,可以在全球任何角落的双方之间进行转移,不需要借助第三方机构。二是建立了新的国际支付手段。目前在跨国支付体系中,以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和CHIPS(纽约清算所银行同业支付系统),与传统的跨国支付相比较,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电子货币能够极大提高跨境支付效率,降低交易费用,增强匿名化交易以及减少政治因素在跨境支付中的影响。使得资本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更加自由、低成本的流动,能够更容易避开监管。
(2)信息与网络方面的影响。如果说传送信息的互联网是第一代简单网络的话,区块链则是传送价值的智能网络。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可能会对网络产生三方面的影响,一是颠覆了传统信息网络中的权威中心。传统信息网络中,往往是中心主义的,而区块链技术则是去中心化的。二是使得网络主体更加匿名。自互联网创设伊始,人们就在匿名与实名之间的争议就不断产生,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国家监管政策的不断变化,个人信息在网络上愈发透明,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能够轻松给每个人进行网络画像。区块链技术的运用,能够使网络主体的匿名性得以加强。三是网络秩序的重要性加大,区块链技术与其他技术共同作用,使得人们逐渐走向了“代码即法律”的未来。
区块链技术的提出,对国际秩序中较为重要的两个方面都带来了革命性影响,虽然从目前来看,还未对国际秩序造成明显的冲击,但是其在国际秩序塑造方面蕴含的潜能正逐步释放。面对这种秩序变化,就需要世界各国加强协作,共同监管,维护好良好的国际秩序。
(二)对国内秩序的影响
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对国内秩序造成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产权制度的影响
产权制度是既有产权关系和产权规则结合而成的且能对产权关系实现有效的组合、调节和保护的制度安排。美国经济学家约拉姆·巴泽尔将产权分为经济产权(economic property rights)和法律产权(legal property rights)。前者指人们对于物品(或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或出售并享受其收益的权利。而后者则指现实中为了实现人们的经济产权而建立的一系列制度,包括法律制度、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非正式制度)。完善的产权制度包括了两个维度的内容。一是政府明晰并执行产权,如通过立法、监督、执法等形式,减少市场参与者的违规、违约、违法行为,降低市场交易的风险和成本。二是掌握了规范市场权力的执法者遵守法律。如果执法者滥用手中的权力,其也有可能成为破坏产权的主体。
我国产权制度发展有很多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点,其中一个较为显著的特色是借力信息化革命。信息化浪潮对中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无论是市场化的信息技术企业的发展还是政府主动拥抱信息技术提升治理水平,中国都走在世界前列。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同样改变了中国的产权治理体系。在技术的驱动下,政府成功地将一部分合同执行、解决纠纷、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让渡给效率更高的市场主体,同时在与产权密切相关的国家基本职能领域(例如税收和公共服务等),治理能力显著提升。最为典型的是以“淘宝”为代表的网络交易平台,我国的线上交易市场发展如此迅速,不仅是因为网络交易平台降低了买卖双方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费用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网络交易平台代替地方政府,实现了维持市场秩序、执行合同、减少违约欺诈等职能。一个完善的市场秩序需要强有力且清廉公正的第三方执行机构,但是地方政府的治理能力目前还无法完全达到这一目标,而且地方执法者保护市场参与者利益的承诺在有些时候也不可信。部分执法者还有与民争利,甚至利用手中权力侵害市场参与者利益的行为。这些不完善的制度因素都有可能阻碍基层市场的发展。与之相比,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地方执法机构的“制度代替”,其优越性得到了体现。
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对信息化革命的依赖。目前,在区块链技术的影响下,也应当对区块链技术采取积极的态度。区块链的技术特点是点对点,共同参与的。区块链系统的每一个区块都是相对独立的数据包,通过点对点技术分享和公钥加密,将这些区块加载到“链”上,这些信息可以通过总账被查看。每一个“链”上的参与者都可以读取、写入数据,确认他人数据,同时自己的数据也可以被其他人读取和确认。“链”上的每一笔交易都要向整个网络广播,所有的参与者都会因此而知情。有学者认为“在数据原生者、衍生者、交易者、使用者等角色之间,谁是这些数据权利的主体、数据权利义务如何分配、如何公平占有数据和抑制数据垄断、如何合理使用数据、数据权利和个人隐私受到侵犯如何进行救济等,都是必须回答的时代课题”。按照区块链的技术设置,每隔固定的时间就会产生一个区块,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个区块中的数据的权属问题。实际上,一项技术的发展,界定产权非常重要。比特币技术的快速发展,引起无数“矿工”进行“挖矿”的行为,其中重要的一点在于该项技术将区块内形成的“比特币”作为奖励给予相应的“矿工”,这是区块链技术本身的一种界定产权的方式。
特别是比特币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创设了一种新的产权客体。在我国,目前均将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虽然虚拟财产并非一项新鲜事务,但传统的虚拟财产往往集中于特定领域,特定范围内,例如游戏里的虚拟装备等。但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已经超出了传统虚拟财产的范畴,被广泛的接受。对现有产权规则提出了挑战。
2.对合同制度的影响
对合同制度带来的挑战主要存在于智能合约方面。目前科学技术领域以及法学领域认为的智慧合约主要是指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不可篡改、自动履行等特性的合同。它包括了代码层、文本层、底层规则及控制的智能财产。一般情况下,法学领域内对智慧合约的分析往往是纳入到合同法的分析框架中进行的。实际上,目前多数人认可智慧合约的合同属性,只不过认为智慧合约与传统合同具有显著特性,如匿名性、不可篡改、自动执行等特性,必须深入检视其合同法适用性及变通处,重点分析其效力、修改与履行、违约及救济等。
智能合约对合同制度的首要影响是对合同概念的挑战,即智能合约是否仍是合同?智能合约签订过程能否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概念。虽然现代意义上智能合约的设想在很早之前就已经提出,但智能合约真正从理论到实践的关键环节,还是在区块链技术的产生之后才打通的。人们一般认为,智能合约是计算机科学家尼克·萨博(Nick Szabo)于1996年提出的,他将智能合约定义为由数据形式展现出来的参与当事人各方应当履行的一组承诺。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运用,智能合约才真正落到实践中来。因此,在此之后的智能合约,虽没有明确指依托区块链技术,实际上均是指依托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部分人员将智能合约定义为实现财产交换的一段代码。智能合约是指存储在区块链系统中的应用,是已编码的,可自动运行的业务逻辑。智能合约是可自动履行的协议。合同具有的特征主要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不同学者对智能合约的定义不同,但从其定义来看,仍然将其定性为合约。只不过强调了利用计算机技术以及区块链等技术手段。
智能合约对传统合同制度另一方面的影响是通过智能合约技术设置,使得部分合同制度无存在之必要。根据前文的论述,多数学者认为智能合约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只不过通过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正如有些学者论述的,智能合约带有鲜明的法律属性,其载体是代码程序,表彰的是当事人达成的、可以自动执行交易的合意。在现行合同法框架下,仍然存在对智能合约及交易作出妥当解释的空间。在如此的共识之下,智能合约对合同法的挑战就主要集中在细节问题上。Alexander认为,智能合约将导致如下问题,向传统合同法提出挑战:(1)智能合约并没有创造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2)智能合约不能够被某一方当事人所违反;(3)无效的同意不会影响智能合约的效力;(4)智能合约的本质决定了智能合约的平等性;(5)存在违法智能合约的可能性;(6)智能合约具有自制的特性。
在合同成立方面,由于智能合约依赖于计算机软件,因此智能合约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需要从人们日常能够读懂的文字转换为计算机所能读懂并执行的代码。人们的语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以及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在传统合同的成立以及双方真实意思的争议往往成为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但是由于智能合约依托的计算及软件,其对编译的要求非常高,要求所编译的意思应当是明确的。因此,智能合约在合同成立方面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将合同文本转化为计算机能够读懂的语言的方式,使合同的意思更加明确无歧义。如此,因为合同成立文本造成的歧义所产生的纠纷就能够大幅的减少。
同时,也有一些学者提出,在合同文本转换为计算机语言时,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转换不规范或者不严谨,造成了计算机实际执行的意思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同的情况下,也容易引发纠纷。这种情况下,双方除对传统合同文本进行确认达成一致合意外,也应当对转换成计算机语言的文本进行一致的确认。如果由于疏忽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一方未确认等引发后续问题,则可以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合同履行阶段,根据智能合约的设计,智能合约自成立后,即可以在达到预设的条件后自动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但是,智能合约的这一优点也成了其容易产生问题的地方。对传统合同而言,其与智能合约不同在于,一是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合同的修改可以贯穿合同的全部过程,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了合意,就可以对合同作出修改。基于智能合约满足一定的触发条件时就会自动执行,无法中断或终止,即智能合约的“不可撤销性”。一些学者认为,该项特性会导致智能合约一旦成立,便只有执行完毕这一条终止路径,当事人难以以其他途径终止合约。从智能合约的设计来看,智能合约一旦达成,则其也脱离了合同当事人的控制,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地位。这种逻辑设计,一定程度上了限制了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合意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对传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观念造成了影响。一些传统的合同不履行的正当理由,例如不可抗力以及情势变更等原则,将会失去其用武之地。
当然,在实践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程序设计,给可能遇到的情况预留修改的的余地,当出现新问题时,可以进行修改。但是,如此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若已经达成的智能合约能够随时修改,那么智能合约所要达到的效果如何保证?此时的智能合约还能叫智能合约吗?
另外,智能合约在合同救济,以及配套理论方面都对传统合同制度带来挑战。从智能合约的设计以及要达到的目的来看,智能合约能够有效运行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资产的数字化。货币的数字化较容易实现,但对于其他有形财产的数字化较难实现。对于实物资产等如何数字化,就需要通过区块链在权证认证方面的重要优势。例如,通过区块链技术将房产证进行认证,这样就能够打通房产的数字化模式的进路。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利用智能合约进行,设定房屋的价格,设定该智能合约的触发条件是卖方收到一定数额的金钱。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卖方收到一定数额的金钱,房地产会自动将产权变更登记到买方手中,智能合约得到了实现。
3.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的挑战
根据目前区块链性质的特性,信息一旦上传到区块链上,将会难以删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好公民个人权利,特别是个人信息权利将会至关重要。例如将某人的不雅照上传到区块链之后,按照现在的规则是难以删除的。实际上这种担忧并非杞人忧天,目前已有论文宣布比特币区块链上有儿童色情内容。这里涉及到色情内容的删除,以及运行完整区块链技术的每个人是否也涉及到犯罪的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还有被遗忘权的问题。被遗忘权又称被遗忘的权利,这是欧洲联盟出台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修正后增加的最为引人注目的新型权利。其主要内涵在于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关于其个人数据的权利,控制者有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及时删除个人数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被遗忘权,但是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其中第8条规定: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2017年6月《网络安全法》其中第43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2017年10月《民法总则》新增个人信息权。其中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总则》第111条并没有将被遗忘权明确列为个人信息权,但该条文的解释提到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包括个人信息自决权、个人信息选择权、个人信息删除权等,但上述几则法律法规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和被遗忘权的权益指向是一致的,即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禁止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或隐私,如有侵权,应予以删除或更正。
4.对诉讼制度的影响
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不仅对实体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诉讼制度本身产生了影响。根据目前区块链技术的主要运用,对诉讼制度的影响,目前主要集中在诉讼电子证据以及诉讼管辖两个重要方面。
(1)产生了新的证据形式
由于区块链技术在数据上的可溯源、不可伪造、透明以及无法篡改的特性,天然的与电子证据相契合。在2018年9月7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2019年8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指导,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多省高院、互联网法院、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等25家单位共同参与编写。介绍了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的特点和系统设计原则。针对证据而言,区块链技术的引入产生了区块链证据这一新证据类型。
司法裁判离不开证据,自从司法产生就与证据息息相关。从证据的历史沿革来看,证据的种类与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最为明显的证据种类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伴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或其他电子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全新的证据形式,它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电子证据刚出现时,学界围绕着电子证据应当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是否可以归入到传统证据中去展开了一系列的讨论,围绕电子电子证据的种类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混合证据说”等各种学说类型。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又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有些学者就认为电子证据并非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是分别属于传统证据的范畴。
我国证据法何家弘教授回顾证明方法历史,展望证明方法前景时谈到,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到现在为止,三大诉讼法均已规定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单独分类的地位。
在涉及到区块链存证技术时,同样也会产生此类的问题。对现有证据规则的挑战在于目前的区块链存证技术该如何定性。参考电子证据的发展历程,区块链存证技术实际上可能导致两种定性,一种定性是区块链存证技术仅是电子证据的一种保存形式。另一种定性是采用区块链存证技术的电子证据会成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目前对于区块链存证仅作为一种电子证据的保存认证形式,电子证据并未因采取了区块链存证技术而成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2)对诉讼管辖提出了新挑战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管辖制度包括了级别管辖以及地域管辖。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地域管辖方面。在我国传统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中,确定的主要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根据不同案件的特殊情形,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情况下,还规定了其他特别的法定地域管辖。例如对合同纠纷而言,除了被告住所地之外,还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侵权诉讼而言,除了被告住所地外,还可以由侵权行为地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在法定地域管辖外还规定了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传统的民事案件地域管辖中,确定管辖的前提是被告是明确的,但在区块链技术情况下,传统地域管辖面临挑战。一是被告身份难以确定,由于区块链技术自一开始设计初衷就有基于匿名性的考虑,因此,参与区块链的主体的身份往往是难以确定的。基于区块链技术所创设的特殊的信任机制,交易的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也并不熟悉。虽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利用IP地址与现实的连接点来确定被告的身份和地址,但是,这种情况无疑会给传统的地域管辖确定带来极大的挑战。二是合同履行地点难以确认。在涉及到智能合约时,因为双方之间需要协商达成书面合意,然后再将书面合意转化为程序语言,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确定签订智能合约的地点,但是智能合约一旦签订之后,就可以在区块链系统上进行自动运行,当出现合约确定的特殊条件时,即自动履行合同。由于区块链系统是一个去中心化的系统,给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点造成较大的困扰。三是侵权地点如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区块链的技术情况下,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等较为明显,但是在此问题中,集中的问题仍然是被告身份的确认问题。
5.对其他方面的挑战
此外,区块链技术还对其他方面带来了挑战,但区块链技术在这些领域内的运用还处于更为初级的阶段,对传统秩序影响的方式还未明朗。例如金融市场、公司治理、股票发行、产品认证等方面。
在金融市场方面,金融市场对基础设施具有高度的依赖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运行模式和机制直接影响着金融市场的运作。区块链技术在金融市场领域内的应用最主要的是对传统金融基础设施的挑战。很难想象脱离了金融市场主体脱离了金融基础设施而单独推进区块链技术的运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可以运用区块链技术提高效率,可能彻底改变资产的维护和存储方式、义务的履行、交易的实现以及风险的管理。但从目前来看,并未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广泛采用区块链技术。
在公司治理方面,区块链技术运用主要集中在股票发行、股票权属登记、股权交易记录以及公司披露信息公示等方面。例如美国特拉华州通过立法,授予区块链技术政府记录和监管功能,如追踪公司股票和优先权的情况等。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推出私人股权区块链平台Nasdaq Linq,尝试将区块链技术运用到公司股权登记中。但这些运用并未改变传统公司治理的基本逻辑和框架。区块链技术在这一领域内是否能够得到广泛的应用,也主要取决于相关监管机构以及相关登记管理机构。
在产品认证等认证领域,区块链技术的核心价值,即通过哈希算法保证数据的不可篡改。因此在所有需要认证的领域,如前文所述的学历认证、产品认证等方面均有广泛的应用。但是,这种认证方式与传统认证相比,也并未有明显的突破。特别是区块链技术并未解决传统认证中存在的难题,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只是指区块链上信息的不可篡改,对于区块链所证明的内容,还需要进行上链前的认证,例如产品生产方式、产区、品质等的认证,还是通过区块链下的现实世界进行认证的。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是要保证从现实世界到虚拟世界上链信息的准确性问题。区块链技术广泛应用之后,可能会对认证信息上链带来影响,特别是可能产生上链认证的专业机构。
三、区块链技术法律问题的具体应对
(一)法律应对的原则
1.司法先行的原则
成文法的一个缺点在于其滞后性,对于新事物缺乏及时的规制。但成文法的滞后性亦是符合客观事物发展规律的必然。新事物产生后,人们对其认识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如何更为恰当的评价新事物需要时间加以观察分析。因此,法律作为一种较为保守的规则,它天然排斥朝令夕改,在对新事物发展不明朗的情况下,将认识新事物的责任赋予司法,可以避免法律规则的不稳定性。通过司法实践,将新技术带来的问题进行先行判断、试错,也能够为将来的法律规则制定积累有益经验。在司法过程中,尽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类推适用、合理解释等方法对新事物进行评价,司法为立法探路。但由于区块链技术的特殊性,有学者担心在监管机构没有对区块链相关的技术做出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司法先行会导致司法的嗣后救济变成了跨前审查,不利于技术的发展。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可以采取一定举措加以避免的,例如在比特币性质的判断中,司法实践中对其定性是参考了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将其定性为有价值的虚拟财产。这说明了司法机关在裁判过程中并非闭门造车,遇到新问题,司法机关往往会与相关专业机构、监管机构等进行充分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司法机关所作裁判往往与监管机构的政策导向是协调统一的。
2.统筹国家宏观政策的原则
世界范围内对区块链研究如此重视,证明了它不仅仅关系到国内市场,也关系到国家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当代国际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科学技术的竞争。技术带来的变革,不仅对国内的既有利益格局带来了挑战,也促使国际既有利益格局发生变化,这些利益包括区块链行业本身利益、受区块链技术影响行业利益、社会公众的现时利益以及因区块链发展而可能产生长远影响的社会经济利益。因此,需要国家从宏观上加强研究,在适当时候通过国家的力量对相关利益格局进行调整。积极参与到区块链国际标准的建设中去,将我国的诉求体现在国际标准中。法律规制最终需要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对区块链技术的规制要与国家宏观政策保持一致,从有利于国家宏观政策实施的角度,对相关领域内的应用加以调整。
3.与其他管理方式协调一致的原则
对区块链技术运用的规制,司法规制仅是其中一项。除了司法之外,还有行政规制、行业自律等规制方法。与司法规制相比,其他管理方式的优势在于,一是更具及时性与灵活性,能够根据市场发展变化在相关技术的运用时,通过行政手段等,对相关行业及应用进行规制。二是更具直接性和有效性。通过司法手段规制相关行业发展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司法裁判案件创设相应的裁判规则,赋予人们合理的预期,从而引导人们规范行为。而通过行政手段则不同,行政手段等其他直接规制方式可以直接对某一项行为进行规定,直接规制人们的行为方式。三是规制更加专业。法官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法律方面,对区块链技术发展带来的风险及未来应用发展方向等其他方面的理解,相关行政机关更具有专业性。司法裁判的着眼点往往是个案,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个案进行裁判。而行政规定的着眼点往往在于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行业发展等一系列宏观的考量,更具有宏观的视角,看问题更加全面和准确。因此,法律规制时要注重与其他管理方式协调一致。
4.适时推动立法的原则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创设带给我们以启发,在一项新生事物的影响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需要将法律化,通过法律制度确定新的社会秩序规则。何时推动立法,以及如何立法都需要对区块链技术运用的整体发展情况有一定的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可以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进行综合评判,当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已经对整体社会秩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社会迫切需要一种法律制度来维持较为稳定的秩序时,就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这种需求进行回应,以提供给人们较为稳定的预期。
5.加强国际合作的原则
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使得部分问题纠纷国际化现象更加突出。例如区块链的技术使得诸如洗钱、网络诈骗等各种犯罪,各种规避法律制度的行为更加隐蔽化和跨国化,这些问题的解决紧靠一个国家往往难以解决,它已经成为需要国际协作的问题。在打击违反犯罪等灰色领域以及全球金融治理等领域内,有必要通过国际合作加强统一监管。同时利用国际社会已经成熟且普遍认可的规则,推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合作,建立立法的统一标准,以便于国际合作。
(二)具体法律问题的应对
1.对涉比特币等加密电子货币引发问题的应对
司法过程中对比特币等加密电子货币性质的认定是导致裁判结果不同的重要因素。目前,针对比特币等加密电子货币的性质虽然有多种观点,但主流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比特币等加密电子货币属于较为特殊的货币,另一种观点认为比特币等加密电子货币是一种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商品。针对第一种定性,目前已有德国、美国、日本等多个国家承认了比特币的法定地位,但又将其与法定货币相区别。例如德国联邦监管局认为比特币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金融工具,属于德国银行法中的记账单位,但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美国部分机构将比特币认定为一类特殊的虚拟货币,从事比特币交易的平台、支付商等被视为资金服务业中的资金传递商,由联邦和州两个层级来构建一个相对完善的监管体系。日本国会通过法案修改了《资金结算法》等相关法律,以技术中立为坚守,并未将虚拟货币与区块链技术相绑定,既能涵摄当前流行的比特币、以太币等去中心化虚拟货币,也为将来新类型虚拟货币预留解释空间。另外一种主要的观点以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观点为代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认定较为统一,均否认了比特币等代币的货币地位,同时又承认了其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根据比特币生成机制,比特币生成过程中“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不存在矛盾,两种不同观点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对比特币进行的定性。从上述观点来看,虽然两种观点对比特币的定性不同,但是均承认了比特币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如果单纯的考量比特币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则比特币属于一种特殊商品观点成立。同时,在一些交易过程中,比特币也充当了商品交易的一般等价物的功能,从此功能意义上分析,比特币属于一种货币也是成立的。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比特币较为特殊,它更像黄金,既有自身的价值,同时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功能。若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分析,根据我国目前相关机构的规定,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一般应将比特币等类似加密电子货币认定为虚拟财产。但随着相关应用的不断发展,可以参考部分国家的做法,根据比特币使用的不同场景定性比特币的法律性质,从而能够契合法律规制的需求。
2.对智能合约相关问题的应对
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根据笔者的检索,未见涉及智能合约的案件,也未见各地人民法院宣传相关案件,司法实践中涉及智能合约技术的均与案件本身无关。例如2019年10月24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举行首个区块链智能合约司法应用新闻发布会,正式上线区块链智能合约司法应用。但从该院的介绍看来,该智能合约的应用打造的是“自愿签约-自动履行-履行不能智能立案-智能审判-智能执行”的全流程闭环,从该应用追求的效果分析,它实际上侧重于对于合同全流程的区块链存证,以便为合同发生违约等情况时,更方便的解决纠纷问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依托司法区块连“天平链”,将智能合约编入链中,成功实现全国首例调解协议的自动执行立案。从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介绍可知,该应用也侧重于在发生一方未履行约定的调解义务时,原告方通过点击“未履行完毕”按键,该案就直接进入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执行立案中,通过立案庭审核后,立案成功即进入执行系统,并由系统自动抓取相关信息点。从该应用的设计、运行的模式以及法院在应用运用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属于区块链存证的范畴,没有发挥智能合约最核心的自动履行的效用,很难称得上是智能合约的成功运用。
虽然人们对于智能合约的性质是否属于合同有争论,但主流观点认为智能合约仍属于合同的范畴。智能合约与自动售货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均系人们通过减少交易中间环节,降低交易成本的应用,并未改变现有的合同制度。现有法律规则完全能够应对智能合约所带来的问题,不需要创设新的司法规则。从目前来看,人们在进行商品交换或其他经济活动中,基本的经济秩序仍然是非常古老的,自罗马法时就成立的合同法基本原理。但是,由于智能合约在签订、成立以及生效等多方面的不同,使得对智能合约的相关问题判断容易引起争议。特别是智能合约成功签订后就一定会执行的特性,使得其与一般合同在部分内容上存在不同。当前智能合约的运用和发展仍然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影响并未十分明显,即便对合同制度规定的社会秩序本身,也未造成颠覆性的影响,因此,在目前的状态下,仍然可以在现有的合同原理以及制度框架内,通过扩张解释等方式处理智能合约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例如在将采用书面语言签订的合同文本转化为可以为计算机程序读取的文本过程中出现了错误等问题时,可以运用缔约过失责任等传统合同法规则加以规制。
3.对与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的应对
(1)对区块链证据的认定
根据目前研究以及实践中的技术设定,部分采用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具有自我鉴真的特性。在比较法上,美国佛蒙特州对区块链证据规则进行了单独立法。根据佛蒙特州规定,在区块链中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字记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我鉴真,而无需外来证据。区块链证据产生于庭外,且用来证明某事实的存在,因此受到传闻证据的约束。通过区块链技术的有效应用而核实的事实或记录是真实的。但对该事实或记录真实性的推定不适用于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或法律地位等内容。佛蒙特州区块链证据规则有两大特点:一方面,承认区块链难以篡改但依然可能受到篡改,故在一定外部条件下可以进行自我鉴真,但应提供记录和声明以供对方查阅和质疑。另一方面,佛蒙特州更青睐“技术自证”,而不依赖于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以及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我国司法审判中对于区块链存证的证据的认定持较为审慎的态度。2018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首次确立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审查方式。在判决书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认定标准,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效力认定确立了审查方式,第一,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第二,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第三,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第四,审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从而对该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除了司法审判中的探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外曾在2018年9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曾间接作出规定之外,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区块链证据这一概念并对区块链证据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证,并经技术核验后一致的,推定该证据材料上链后未经篡改,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区块链存证证据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行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数据上链存证时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供区块链存证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证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说明上链存证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第三方公证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区块链存证证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平台存证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规定分别从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区块链证据审核规则、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区块链证据补强认定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从目前司法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可知,目前人民法院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是采取了推定真实性的标准,同时也承认区块链证据也可以被篡改,另外还规定了证据上链前真实性的问题。这种规定方式与美国佛蒙特州的规定基本相符,也是较为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真实情况的。但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宜进一步细化区块链推动真实性的标准,对于存证于公链或者存证于国家相关机关等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参与的联盟链中的证据推定真实性,而对于存证于私链或未有国家机关等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参与的联盟链中的证据不宜直接推定为具有真实性。此外,无论是将区块链存证技术下的电子证据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还是仅将其作为一种电子证据的保存方式,均可以适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认定规则加以应对。
(2)对于涉区块链案件的管辖
由于区块链中严格的匿名性特点,涉区块链案件的管辖,难点实际在于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住址等信息,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管辖的问题,而是属于如何确定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一旦明确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即可以根据现有管辖规定进行诉讼。但有部分学者提出,基于区块链的特点,应当拓展原告所在地作为一般管辖连接点的适用标准,增加“数据实际影响地”作为一般管辖的连接点,同时创立区块链法院进行专属管辖。从已有纠纷来看,涉及区块链的司法案件当事人均是明确的,无法确认当事人信息以及住址的情况并不多见,目前的管辖规定能够满足当前案件审判的需求。但为了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上述问题,可以考虑拓展原告所在地作为一般管辖连接点的适用标准,增加“数据实际影响地”作为一般管辖的连接点,待案件数量足够时,也可以考虑建立区块链专门法院进行集中审理。同时,为了解决难以确定当事人的问题,应当通过立法等方式规定,参与区块链主体上链身份的明确性,同时保持主体链上身份的匿名化。
4.对证券金融、公司治理、股票发行、产品认证等领域的应对
从目前来看,在证券金融、公司治理、股票发行、产品认证等领域中的应用相对于其他领域而言,仍处于萌芽阶段,不仅应用范围小,应用程度不深,而且主要以实验性为主。区块链在这些领域内应用的特点是:一是降低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例如采用区块链技术发行股票,所有的股票权属、流转等内容均在区块链上记载,可以方便的进行查询,则涉及到股票权属不清等内容的纠纷会减少很多。又如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将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内容通过区块链进行存储,则在涉及到公司对外担保的案件中,就会省去很多争议的内容,贷款人放款前可以查询公司是否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也省去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对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可能提出的真实性争议。二是需要其他配套机制的共同推进。区块链技术在这些领域中的运用,往往需要相关配套机制同时加以改革,有时需要主管机关来统筹推进。例如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溯源时,或者查询产品真伪时,遇到的突出的问题是如何保证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从目前这些应用来看,实际上这些应用或者是利用了上链后不可更改或者是利用了全程公开可追踪等特性,也正因如此,因区块链本身在传统业务中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并不大。再例如,通过区块链技术发行股票或者发布上市公司公告,则需要相关监管机构统筹进行安排,也正因为需要这些机构进行统筹安排,所以仅因区块链在这些领域内的应用而产生的纠纷就会比较少。
基于区块链技术在上述领域中的发展现状以及上述应用的特点,区块链技术在此领域内的应用均是发挥了辅助性的证明等作用,因此单纯以区块链的运用而产生法律纠纷的可能性较小。在此领域内发生的纠纷可能涉及到的问题更多的是区块链作为证据或者事实的认定问题,一旦产生法律问题,亦可以按照区块链存证等部分的认定规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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