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由于修改后的商标法将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新商标法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作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的配套法规。《实施条例》将于2014年5月1日起与《决定》同时开始施行,其主要修改和增加内容包括:
1. 对《决定》条款的细化
《实施条例》作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的配套法规,进一步细化了《决定》中的条款,以保证其与修改后商标法同日实施后能够顺利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1) 增加异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由于《决定》对异议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实施条例》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增加、明确了与之相关的配套规定。
在异议受理条件方面,《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商标异议所应提交的材料,尤其为配合《决定》中关于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再是任何人的修改,《实施条例》要求在此情况下,异议人需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第二十六条进一步列举了异议不予受理的4种条件,其中异议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在不予受理之列。
在异议过程中的证据处理规则方面,《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了明确,特别是规定了在补充证据3个月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可以采信。该规定对目前实践中的一些现状进行了确认,针对修改后的异议制度,这一规定尤为重要。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异议一旦不成立商标即被核准注册,没有后续复审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异议的审查和裁决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该规定的设立对在异议阶段查明全部事实,保证实体公正具有较强补充作用。
异议制度修改后,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但经商评委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后决定核准注册这一情况变得较为特殊。《实施条例》为此在第六十二条专门规定,经上述程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异议人仍可就该核准注册商标提起无效申请。
2) 行政程序审查时限的修改
由于《决定》对商标注册申请、异议及评审等程序规定了审限,《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时限的五种情形,具体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通知答辩的期间;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的期间;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和审查、审理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确定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3) 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
由于《决定》规定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落实上述规定,《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明确,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即为提供便利条件。
《决定》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为落实上述规定,《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明确了属于“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四种情形,包括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实施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决定》中在工商查处中计算“违法经营额”时所应考虑的相关因素。
4) 有关商标申请的修改
《决定》增加了“一标多类”制度,为使得该制度易于操作,《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部分驳回时的申请分割制度。具体操作程序为,在商标部分驳回时申请人需要另行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分割申请,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部分生成新的申请号并公告;对未审定部分则进行复审程序。然而,《实施条例》并没有规定在异议程序中、其他评审程序中以及商标转让时可以申请分割,在实践中恐将造成弊端。
《决定》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注册声音商标所需提交的文件要求,包括需要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并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5) 规范商标代理机构行为
由于《决定》加大了商标代理监管力度,《实施条例》也新增了一些相应的配套规定。如,在第八十四条增加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代理机构进行信用监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还明确了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情形。作为恶意代理的惩罚机制,《实施条例》在第九十条还进一步细化了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操作程序。
2. 基于现有实践新增加的条款
除为了保障修改后的商标法的实施外,《实施条例》为弥补现行条例之不足、解决实践中现存之问题,还新增加了一些条款。主要内容如下:
1) 为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增设专章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专章的内容主要是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主要内容上升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实施条例》,同时为与修改后的商标法配套增加了国际注册商标的撤销、无效等规定。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专章主要规定了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条件、基本程序,以及审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基本程序等。
2) 其他规定
现行条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但由于实践中存在虚假转让行为,为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就“共同办理”的具体程序和手续,《实施条例》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有待商标局进一步明确。
现行条例以及《决定》均没有商标权质押登记的规定,为适应实际工作需要,《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增加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专门条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并由商标局公告。
《实施条例》第五条增加规定,商标申请人或者受让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需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以期解决向外国申请人送达文件难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九条增加规定,认可了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递交文件的法律效力,并增加了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申请的日期确定问题。
综上,《实施条例》对保障修改后的商标法的顺利实施,解决实践中现存问题具有重大意义。希望以上对您有所帮助,若有任何问题,欢迎随时联系我们。
《商标法实施条例》简述
作者:陈容 李绮慧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