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笔者接到这样一个咨询,当事人系在深圳一建筑工地工作的农民工,其是跟随自己村里的一名包工头到深圳工作的。但是前一段时间在施工时不慎被砸伤,现虽然经过治疗伤情有所好转,但后续医疗费用很大,而且很可能落下终身残疾。于是咨询如何索赔、向谁索赔、能否认定工伤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笔者在接到上述咨询后,经过查询判例,发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由于不同当事人的维权路径不一样,导致最终的结果也有很大的区别。有些案件当事人依据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主张侵权责任,还有些案件法院最终判决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同样的的情况下,两者赔偿数额存在一定的差异。我们知道,在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大部分农民工都是随包工头前往工地干活,与发包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为什么有些案件中虽然农民工与发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却仍然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来主张赔偿呢?这里就需要引入一个概念,即用工主体责任。
二、典型案例
案例名称:四川金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号:(2020)川行申923号
案情简介:
金祥瑞公司将双流双楠优品道广场项目工程分包给王德成,王德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茂生经人介绍前往王德成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李茂生发生事故受伤。后李茂生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市人社局作出〔2019〕02-7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茂生构成工伤。
金祥瑞公司不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茂生自身有过错等理由对市人社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终186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金祥瑞公司将双流双楠优品道广场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德成,构成违法分包。李茂生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金祥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金祥瑞公司主张李茂生“极有可能达到醉酒状态”,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金祥瑞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李茂生受到事故伤害时确处于醉酒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茂生由王德成安排在双流双楠优品道广场项目工地进行屋顶石膏板拆除时受伤,其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认定李茂生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作出的〔2019〕02-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金祥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观点
1、用工主体责任的概念以及由来
用工主体责任最早来源于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根据该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后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来完善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并没有对用工主体责任给予明确的概念,但是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三点主要特征:
第一、用工主体责任的产生大多发生在建筑施工、矿山作业等领域。
第二、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工资劳动报酬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支付两个方面。
第三、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用工主体责任的产生是结合我国农民工群体的特殊工作性质制定的特殊法律条款。主要因为我国农民工群体庞大,大多数农民工均是跟随包工头外出打工,并未与发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旦在工作中发生受伤等情形,难以维权,所以法律以特殊条款的形式针对普遍发生工伤、劳动报酬维权进行了特殊规定,目的是让用工单位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但是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企业与实际用工方雇佣的劳务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实践中,不乏有案例当事人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等责任。这样当然是不被支持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当以劳动关系的组成要件来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确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者缺一不可。
其次,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即双方需要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工主体责任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强制双方产生劳动关系。
实践中,我们应当学会区分用工主体责任的边界在哪里。
3、对于农民工群体来讲,一旦发生受伤等情况,应当正确选择维权路径。
对于农民工在工地受伤一类的案件,一般的处理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包工头主张雇主责任,同时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则是依据本文中分析的用工主体责任,走正常的工伤认定程序,进而要求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比来讲,第一种的处理方式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到各方的过错,进而划分责任。而依据用工主体责任来主张的话,当事人会享受到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最终结果,可能得到的利益有很大出入。
因此,一旦发生此类情形,建议先以用工主体责任的维权路径进行维权,先尝试申请认定工伤,再主张赔偿。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可以退而求其次,选择一般的侵权纠纷维权途径进行维权。
以农民工工地受伤维权为例认识用工主体责任
作者:邵泽华来源:京师豫见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笔者接到这样一个咨询,当事人系在深圳一建筑工地工作的农民工,其是跟随自己村里的一名包工头到深圳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