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遭遇侵权的救济途径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经营、管理者安全措施不到位、顾客危险防范意识缺乏等原因,公共场所意外伤害事件时有发生。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经营、管理者安全措施不到位、顾客危险防范意识缺乏等原因,公共场所意外伤害事件时有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那么公共场所应当如何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范围如何?遭遇侵权时该如何救济?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某日,爷爷带着两个未成年孙子甲、乙到A公园游玩,他们在A公园出水口附近的草坪玩耍。后爷爷带着甲上厕所,将乙独自一人留在草坪玩耍,10分钟后,爷爷未见乙,便四处寻找,在A公园蓄水池边发现乙的一只鞋子,随后发现乙漂浮在蓄水池出水口的水面上。爷爷随即送乙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已查明,A公园是开放式、公益性公园,管理者是B旅游公司。A公园的各个入口处均设有游园须知栏,在游园须知中均列明"爱护公园花草树木,不准攀花折枝,请勿进入花坛、草坪",同时在适当位置树立"公园水深,禁止游泳"等安全告示牌。乙溺水于A公园蓄水池,在A公园的设计上,以灌木、乔木及地被等植物组成一个综合的隔离带将该池与A公园的主体游览区隔开,不对外开放。乙溺水处与公共厕所门口供游人行走的木地板之间以绿化隔离带隔开,该隔离带最窄处为6.8米。
律师评析
分析此案,需辨明的有以下三点:
一、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
二,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如何?
首先,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的活动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公共场所"的一种,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约束。《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在安保义务的主体上,该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公共场所",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但没有规定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的公园是否需尽此义务。但是从设立该条的宗旨上看,开放性、公益性的公园本就用于公众广泛参与与社会接触,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以其设施或风景给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一种服务,这种服务是政府或社会提供一种公益,这种公益的目的也要求这种场所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公益性、开放性公园应该属于公共场所"的一种,应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约束。
其次,既然公益性、开放性公园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约束,那么这些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在哪里?公益性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应止于一般预见,只要尽到一般的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即可。一般预见的范围的确定一般指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
理清以上两个问题后,那么在公共场所遭遇侵权时该如何救济?
首先,我们建议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那么可以走诉讼途径。以本案为例,A公园系公益性、开放性公园,游客可以自由出入、游玩,游客和A公园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其管理者B旅游公司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为一般的合理限度,即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乙溺水的蓄水池是用于A公园湖水的溢出,并不属于A公园的游览区对外开放,且用乔木、灌木、草坪等组成综合隔离带将其与游览区隔开,乙事发前玩耍的草坪到溺水处中间有7米左右的绿化隔离带,另被B旅游公司在A公园的各个入口处也树立了游园须知栏,明确告知游人勿进入花坛、草坪,在其他适当位置也树立"公园水深,禁止游泳"等安全告示牌。综上,作为一个开放性、公益性公园的管理者,B旅游公司在其一般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乙作为未成年人,事发当天,她和其爷爷一起到A公园游玩,作为乙的爷爷,在乙的父母不在其身边时负有临时的监护责任,有责任保护乙的人身安全,正是因为爷爷的疏忽大意,未尽到临时的监护责任,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故B旅游公司在其一般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乙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在类似情况下法院有可能会判处管理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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