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2日,欧盟法院作出C-143/19 P号判决,明确了集体商标与个体商标基本功能的差别;同时指出,对某些商品而言,商品包装是否可回收也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进而影响商品的市场份额。
背景:
本案中,DGP公司(Der Grüne Punkt — Duales System Deutschland GmbH)申请并获准注册欧盟集体商标(图一),使用于1-34类的相关商品以及多个类别的服务。根据该集体商标的管理文件,该标记是为了使消费者和商家能够识别参与DGP公司回收系统的包装以及使用这种包装的商品,并将它们与其他包装和商品区分开来。
图一
该商标在1-34类所有商品上的注册被他人以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撤销处基本支持撤销,只维持了个别商品上的注册,也即第6、16、17等多个类别的多种“包装”商品。DGP公司上诉,被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委员会认为DGP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涉案商品上发挥了商标的基本功能,也即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不会将有涉案商标视为商品来源的标志,而是把它看作某商品的包装参与了DGP公司回收利用系统,因此,它也只能在“包装”上可以维持注册。
DGP公司继续上诉,认为“包装”之外的其他商品的注册也不应撤销。涉案标志使用在包装过的商品上,包装和商品是一个整体(unit)。这个标记表明,该商品所来源的企业参与了DGP的回收系统。相关公众会认为这是一种环保行为,这会赋予相关商品一种“无形的特征”。但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253/17)认为,涉案标记的使用,是针对包装而使用,不是针对商品本身,它使用的目的不是为了包装所使用的商品创造和保持市场份额(para 32、32)。DGP公司继续上诉。
判决:
2019年12月12日,欧盟法院作出C-143/19 P号判决,推翻了普通法院的判决。
法院指出,个体商标的功能是标明商品具体来源;但集体商标不标明商品的具体来源,只表明商品/服务所来源的企业是某个“团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的成员。本案涉案集体商标能起到这个区分作用(Para 53、57、58)
法院还指出,判断商标真实使用时,需要考虑各种有关的因素,尤其是这种使用是不是相关经济部门对使用该商标创造或维持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份额一种保证,以及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相关市场特征,以及商标使用的规模和频率等。某些相关经济部门,比如食品、饮料等经常会产生包装垃圾。其生产商或销售商是否与参与环保回收,也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并且进而有关商品/服务的市场份额。虽然普通法院判决中在提出了这一点,但其未经审查,就直接否定了涉案商标对涉案被撤的商品创造或维持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份额能起到作用,这有失偏颇。
评论:
虽然在我国集体商标不使用撤销的案件并不是很多,但本案对厘清集体商标的真实使用非常具有参考价值。
集体商标的产生,是单个经济体基于共同的领域,建立统一的“组织”,并以统一品牌(集体商标)来规范和管理相关商品/服务的经营的结果。因此,集体商标在某种程度上有“达到某种标准”,“体现某种品质”、“具有某种特征”的含义,相比个体商标,代表了更多“正能量”。也正是如此,集体商标的注册、使用、许可、转让等等都有着不同于个体商标的要求。
欧盟法院在判断集体商标的真实使用时,立足商标基本功能,关注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指向”问题,明确了集体商标和个体商标标明来源的基本功能的差别;二是价值问题,也即标记是不是发挥了商标应有的商业价值。这个思路值得借鉴。
一、集体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否与个体商标相同?
我国《商标法》也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这与前述欧盟法院判决一致,都把集体商标与个体商标区分开来,认为集体商标的功能不是表示商品/服务的具体来源,而是体现一种“身份归属”,也即标志的使用人是该集体商标注册人(某个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很多情况下,集体商标的使用人往往是把集体商标与其自身的个体商标一同使用,通过个体商标表示其商品具体的商业来源,通过集体商标表示其商品/服务具有特定的品质。不能因为集体商标没有指向具体的商业来源就否认其真实使用。
二、发挥功能时对相关商品/服务的市场份额是否有影响?
除了前述的指向问题,判断集体商标真实使用与否,还要看使用行为本身是不是商标意义的使用,也就是说它有没有与商品/服务结合,进而会对其市场份额产生影响。如果使用完全不会对市场份额有影响,那它的使用与商品/服务就脱离了,当然也就不能视为商标使用。对此,欧盟法院开放性地给出一些需要考虑因素,包括商品/服务的性质,相关市场的特征,以及商标使用的规模和频率等,并特别提到了要考虑是不是相关经济部门对“创造或维持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份额”的一种保证。
有些集体商标,比如产地方面的集体商标,比较容易看出其对有关商品的市场份额有贡献,诸如舟山带鱼、镇江陈醋等,因为与特定产地的关联,使得商品本身具有了某种更为市场所认可的“特性”。但本文的欧盟案件,集体商标只是表明商品/服务的提供人参加了某个环保系统,这种情况下,判断集体商标与市场份额的关系就不如前述集体商标那么直接。但是,欧盟法院的判决,给我们一些启发,在判断集体商标是否对具体商品/服务市场份额有影响时,一定要从具体的经济门类出发,从相关公众具体的认知出发,以免将间接的影响定性为“没有影响”。
域外速递-EUTMR15(1)等丨欧盟法院判决明确集体商标真实使用的判断标准
作者:万慧达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2019年12月12日,欧盟法院作出C-143/19 P号判决,明确了集体商标与个体商标基本功能的差别;同时指出,对某些商品而言,商品包装是否可回收也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进而影响商品的市场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