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表演偶像中“中之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前 言 随着5G技术和人工智能的发展,虚拟偶像成为新的娱乐焦点。从日本的初音未来到中国的洛天依,再到2020年Bilibili举办的虚拟偶像演唱会"BML-VR",都是虚拟偶像在娱乐产业兴起的证明。

前 言
随着5G技术和人工智能的发展,虚拟偶像成为新的娱乐焦点。从日本的初音未来到中国的洛天依,再到2020年Bilibili举办的虚拟偶像演唱会"BML-VR",都是虚拟偶像在娱乐产业兴起的证明。
虚拟偶像分为全虚拟偶像和真人动捕虚拟偶像,后者的动作和表情由演员通过动态捕捉技术提供,这些演员被称为“中之人”。在虚拟偶像产业发展的同时,与“中之人”有关的权利问题也逐渐显现,如:面对模仿和抄袭行为,“中之人”是否能够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在特殊行业惯例背景下,“中之人”是否有权公开自己身份。围绕以上两个问题,本文就“中之人”在虚拟偶像表演中可能享有的著作权利进行分析。
一、“中之人”是否享有表演者权
"中之人"的举止为虚拟偶像的动作与声音提供动力,构成了虚拟偶像"表演"的核心要素。关于"中之人"权益的探讨,主要聚焦于其在法律上是否被视为表演者,并享有相应的表演者权益;以及若其不被认定为表演者,那么应依据何种法律法规来保障其权益?下文将进行详细探讨。
(一)“中之人”是否是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
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指的是直接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自然人。他们通过自己的解释、创造,将作品呈现给公众,使作品得以传播和欣赏。由于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和创造、表演成果具有独特的艺术价值和社会意义,为了激励表演者更加积极地投入到表演创作中,推动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我国规定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虚拟偶像是技术拟制形象,并非自然人,当然不具备表演者身份。值得讨论的是,“中之人”是否是表演者。笔者认为,“中之人”难以成为表演者:
1.“中之人”的表演主要体现制作方意志
“中之人”大多与制作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其表演主要根据制作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符合特定需求的声音、肢体动作等身体活动要素。这些要素经过数据采集和技术处理后,被用于驱动虚拟偶像的动作和声音,呈现出虚拟偶像的“表演”。在这个过程中,虚拟偶像制作方的意志起主导作用,而“中之人”只是按照要求完成任务,整个表演更多地体现了制作方的创意和意图。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中之人”的行为可以被视为《著作权法》中职务行为产生的“职务表演”。
2.“中之人”的表演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表演的要求
首先,“中之人”的表演与传统意义上的“表演”存在显著的差异。在传统的表演中,演员直接面对观众进行表演,表演是完整的、直接的和实时的。而“中之人”提供的原始数据采集样本和同步数据,只是虚拟偶像“表演”的一部分。这些数据需要经过虚拟偶像制作方的进一步技术处理,才能呈现出完整的“表演”。其次,“中之人”提供的原始素材往往只是人类活动的单个元素或片段,没有形成相对完整的句段篇章或动作组合。因此,从技术原理上看,“中之人”的行为与虚拟偶像的“表演”过程并不完全相符。
(二)“中之人”的表演可以参考职务作品保护
有关“中之人”表演的保护问题,主要集中在在虚拟偶像制作公司的竞争对手使用抄袭形象、甚至模仿虚拟偶像特定动作的类似情形中。在“中之人”不具备表演者权情况下,相关主体该如何维权?实践中,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该表演属于职务表演,由制作公司作为权利主体要求赔偿。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是指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并且根据单位投入的不同,分为特殊职务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特殊情况指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该情况下,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其他职务作品为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此外,如果单位与作者之间有特别的约定,著作权归属可能会有不同的安排。
虚拟偶像表演中,“中之人”通常与制作方存在雇佣关系,为虚拟表演提供数据采集样本与同步数据,根据制作方指示完成表演,是制作方实现经济利益的辅助工具。由于制作方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势,“中之人”的表演对经济收益的影响有限。据此,根据“中之人”与制作方对虚拟表演的贡献程度不同,将“中之人”的表演确定为特殊职务作品更为合适。该观点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得到确认:
在(2023)浙01民终4722号案件中,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网络发布视频,视频内容中使用了魔珐公司的相关视频片段,并对片头片尾标识进行替换,同时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及该公司注册商标,标题中还包含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魔珐公司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决定提起诉讼。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虚拟数字人的人物形象构成美术作品,涉诉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判决原告魔珐公司享有相关著作权及邻接权,并判令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该案中,被告四海公司辩称魔珐公司对视频不享有表演者权,无权要求相关赔偿,但法院认为:关于表演者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之规定,结合魔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所附的《知识产权转让及保密协议》,徐某某系魔珐公司的员工,从事模特工作,接受魔珐公司的指派作为虚拟数字人Ada的中之人并完成相关技术环节中的指定工作任务,双方明确约定“所有职务成果均为公司单独拥有的财产,而且职务成果的全部著作权……以及职务成果的其他所有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地均归属于公司”,可见徐某某所作的上述表演为职务表演,魔珐公司通过约定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当虚拟表演涉及侵权时,制作公司可以作为主体,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二、“中之人”署名权与“开盒”之间的矛盾
(一)“中之人”的开盒问题
“开盒”是虚拟偶像领域的专用词语,指虚拟角色扮演者的私人信息被爆出。由于虚拟偶像粉丝的主要情感投入对象是演员扮演的虚拟角色,为了维护粉丝的幻想,演员不得随意“开盒”是行业惯例。
2022年五月,我国目前最为热门的虚拟偶像组合A-SOUL被“开盒”,引发了虚拟主播行业的极大震荡;日本hololive旗下虚拟主播“桐生可可”由于发表反华言论导致其直播间即刻封禁,且连带导致hololive在B站的其他主播粉丝数出现明显下滑;“王尼玛事件”中王尼玛扮演者控诉公司CEO对其进行囚禁和威胁,与那个倡导自由平等控诉不公的形象形成巨大反差,进而引发了粉丝疑问:“自己喜欢的王尼玛到底是哪一个王尼玛?”
据此,“开盒”不仅打破了粉丝心目中显示和虚拟的界限、标志着着主播生涯的结束,也是对相关形象和品牌商业价值的巨大打击。
(二)“中之人”是否具有署名权
如上所述,“中之人”表演作品,在法律上应当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中,作者可以根据与单位的约定,获得一定的报酬或其他形式的利益,这点当然适用于“中之人”。但由于虚拟偶性制作的特殊性,制作方通常会要求“中之人”对身份保密,据此,“中之人”是否享有署名权,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在制作方和“中之人”有明确保密约定情形下,考虑虚拟偶像市场的要求,不应肯定“中之人”的署名权:
第一,虽然署名权是人身权,但并非绝对不可转移。如:特殊职务作品情形下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人身权利和所有的财产权利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这两类视听作品,编剧、导演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人身权利和所有的财产权利都由制作者享有。据此,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禁止著作人身权的转移。
第二,虚拟偶像表演本质是商业行为,不能脱离交易规则和行业惯例。虚拟偶像的吸引力主要源于粉丝的高度关注,粉丝往往会对虚拟偶像产生深厚的感情联系。因此与真实的明星相比,虚拟偶像的显著优点是其形象和个性不易受到负面事件的影响。该情况下,一旦虚拟偶像背后的真实表演者的信息被公开或者泄露,那么虚拟偶像的虚构形象可能会遭受破坏,对虚拟偶像的品牌和商业价值造成长远的负面影响。据此,出于对技术成果的保护和商业发展的考虑,一般不应公开“中之人”身份。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拟偶像制作中“中之人”的表演,符合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可以参考特殊职务作品保护,但基于虚拟偶像行业要求“中之人”保密的特殊惯例,在“中之人”与制作者有约定情况下,不应肯定“中之人”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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