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你善意取得过吗?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从而鼓励交易行为的进行,而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权势必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要求非常严格。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从而鼓励交易行为的进行,而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权势必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要求非常严格。
对于特殊动产“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规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机动车交易中的适用问题,笔者结合以下案例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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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以能代甲将登记于甲的名下属甲所有的价值395000万元的汽车出租为甲获取租金利益为名,从甲处骗得该汽车。后乙在持有该车产权证及驾驶证并伪造甲的身份证的情况下将该车在某公园路旁以30万元卖给丙,后丙又将该车在某地下停车场以3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在此过程中该车辆一直登记于甲名下。甲得知此事后报案,刑事诉讼判决中法院将丙列为被害人,判决乙取得的30万元为赃款,应返还给丙,甲、丁公司均未涉及。后甲将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丁公司返还该车辆。
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系原告甲,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被告不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丁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将车辆返还给甲。
在本案中,乙进行了无权处分,但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根据其交易场所以及交易行为本身判定,丙主观不能构成善意。刑事诉讼中法院已将丙列为受害人,也断绝了丁公司善意取得的根本,丙作为受害人应当退还丁公司转让款,由追回的赃款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从而恢复最原始状态,车辆所有权依然归甲。
2
摘自最高院公报案例“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志兵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2005年8月31日开始,原告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樊静波使用。樊静波没有向原告交付押金,且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没有再向原告实际交付租金。2006年9月份后,原告无法再与樊静波本人取得联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被告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终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终审判决:卢志成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车辆。上诉人刘志兵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应支持。
结合上述案件笔者认为:
对于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需注意以下几点:
1. 如何判断当事人受让车辆时主观是否为善意。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在二手车辆交易中,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所以,判断受让人受让机动车辆时是否为善意,其交易场所、交易时间及处分人的个人情况都值得注意。
第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以及买受人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查明处分人对标的车辆是否有处分权,这都是受让方应尽的注意义务,也是受让方是否为善意的判断依据。
第三,合理的对价。具体到机动车交易中是否为合理的对价,一般应参考车辆交易时的评估价值,价值悬殊不能过大。
2.无权处分人与登记权人不一致,虽交付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受让人在受让该机动车辆时,负有查验机动车辆基本信息的注意义务,受让人在明知登记权人与处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该车辆,受让人主观显然不具有善意,无法构成善意取得;
第二,法律规定存在的误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在此设置了除外空间,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这时已经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
第三,即便机动车登记不是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根据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已经进行过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该登记行为已经具备对抗任何无权处分受让人的效能。换言之,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受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则更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原权利人。
因此在判断适用善意取得时,应以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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