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里的“宫斗”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有“(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有“(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随着文化市场的规模日益庞大,因为著作权纠纷引发的问题也日益复杂、多样。下面笔者就通过一个案例,浅析著作权中人身权之一——署名权容易引发的一些争议和风险。
《芈月传》是在2015年上映的古装电视连续剧,剧中无论是跌宕起伏的“宫斗”剧情,还是演员们精湛的演出,都为《芈月传》吸引了大量的观众。而在这部精彩剧情的背后,牵涉的一系列著作权纠纷案件,也同样吸引了广大公众的视线。
早在2015年《芈月传》尚未上映之时,《芈月传》小说的作者蒋胜男女士就向王小平(电视剧《芈月传》总编剧)、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电视剧《芈月传》出品方,以下简称“花儿影视”)提起了诉讼,起诉后者侵犯其著作权。案件经过了一审及二审,双方就署名权行使的方式、署名顺序等问题,在法庭上展开了辩论。
案情简介
原告蒋胜男女士提出:被告花儿影视在电视剧宣传海报、宣传片中未标注出“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芈月传》改编”字样。经庭审查明,有部分宣传海报、宣传片并未注明前述字样,但“花儿影视公司已经在《芈月传》电视剧片头、DVD出版物、宣传册和部分海报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及蒋胜男编剧身份”,故此,法院判决原告蒋胜男女士起诉被告“侵害其署名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还对署名顺序,谁是“第一编剧”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最终法院认定“总编剧强调的是指导性、全局性,而原创编剧强调的是本源性、开创性,虽然侧重点不同,但均是肯定两位编剧对剧本的贡献,总编剧并未贬损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的贡献”,且依照合同约定,花儿影视有权决定署名顺序,判决“蒋胜男主张花儿彩视公司、王小平在电视剧视频、新闻发布会、新浪微博等处署名“总编剧:王小平”,在新浪微博、优秀作品申报书等处署名“编剧:王小平、蒋胜男”侵害其署名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二)项:“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笔者认为,署名有两层意义:1.表明作者身份;2.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通常认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即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因此,署名权不止关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也直接影响著作权的归属,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带来影响。当然,作为一项权利,著作权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以何种方式行使。但同样的,在著作权人要求对其作品合法行使署名权的前提下,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应当注明作者身份,且署名的载体应当是为大多数人可以注意的、署名相关内容应当是不会为大多数人所误解的。
本案中,被告方花儿影视已经在作品的片头、宣传册、DVD出版物等载体上均载明了蒋胜男女士的“原著作者”及“编剧”身份,是为大多数人可以知悉其身份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花儿影视的行为并未侵犯蒋胜男女士的署名权。
署名顺序,看似一个很小的问题,在本案中也引发了双方的争论。名字的顺序,不管是在中国人的礼仪中,还是在当事人的情感、利益衡量中,都蕴含了各种学问,需要综合各种因素的考量。正是因为种种因素纠集在一起,也导致了这个小问题,有时也会引发大矛盾。
本案审理中,法官通过“总编剧”、“原著编剧”各自“侧重点不同”,“总编剧并未贬损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的贡献”的表述,回避了“谁的贡献更大?”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笔者建议
涉及到多名作者共同创作的情况,应当在创作前对作品的署名顺序进行约定,以免在创作完成后产生纠纷,因为一些“小瑕疵”而使明珠蒙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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