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承包合同但实际占地耕种,能否取得征地补偿款?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 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占有土地并耕种,能否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A: 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占有土地并耕种的情况集体经济组织知晓并默认。

Q: 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占有土地并耕种,能否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A: 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占有土地并耕种的情况集体经济组织知晓并默认。征地按用地类别确定补偿款标准,若地块没有长期实际耕种,地块则可能成为撂荒地即非利用地。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诚信原则,地块按照耕地类别取得的征地补偿款,较依非利用地类别征地补偿款的差额,由实际耕种人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案情简介】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9民初321号
原告:张志红。
被告:武乡县监漳镇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乡县监漳镇禄村。
法定代表人:张润庆,职务村委主任。
原告张志红与被告武乡县监漳镇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禄村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巍,被告禄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太焦高铁占原告承包地补偿款2771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禄村五队村民,2003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禄村五队将本队路途较远、地块较小的土地按本队劳力人数抓阄的方式分配给了26个劳力(劳力年龄18至55周岁),每个劳力平均一亩左右,原告分到菜角岭的一块地,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该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2015年10月土地确权时被告填写承包地块调查表时对上述承包地予以确认。2016年太焦高铁建设项目征地占用了菜角岭部分耕地,其中占用原告承包地1.02亩,每亩补偿费27170元,原告承包地补偿费27713.4元,该补偿已经拨付到被告账户。但被告以菜角岭土地没有分配为由,否定土地承包的事实,阻挠将上述土地确权给原告,也拒绝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一直得不到解决,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禄村村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2003年并未就涉案土地进行二轮承包,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抓阄方式分配,二轮土地承包是1999年3月进行的,2016年开始确权,确权以二轮承包为基础。涉案土地系荒地,非原告承包,2016年之前无权属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5日承包地块调查表(表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表6)、2015年9月8日承包地块调查表(表3),以证明涉案土地在高铁项目征地前是由原告承包。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调查表仅是土地确权时的调查摸底表,且未确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在太焦高铁征地前由原告承包,根据上述调查表的内容及太焦城际铁路永久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山西省太焦高铁监漳段用地统计表,并结合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1、王某3、张某2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地块在征地前由原告实际耕种1.02亩;2.关于被告提交的禄村五队菜角岭荒地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签字的16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禄村五队菜角岭土地纠纷协调会议记录,以证明涉案土地未分配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禄村菜角岭土地分配情况调查4份,以证明禄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未对菜角岭地块分配过。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禄村村委会关于禄村五队菜角岭争议荒地的处理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处理意见与证人王某1等人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红系武乡县监漳镇禄村五队村民,自1999年禄村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原告即对位于禄村菜角岭(地名)的一块面积1.02亩的土地实际耕种,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6年太焦高铁武乡段建设征地,包括诉争1.02亩土地在内的位于禄村菜角岭(地名)10.16亩土地被作为集体产权永久征地拆迁。根据2018年1月3日,监漳镇人民政府与禄村村委会签订的太焦高铁武乡段建设征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耕地的补偿单价为每亩27170元,非利用地的补偿单价为每亩6270元。武乡县监漳镇人民政府对包括诉争土地在内争议问题多次协调无果,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了《关于禄村五队菜角岭撂荒地的调查调解情况》,书面建议张志红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张志红未与被告禄村村委签订书面合同,故其要求以承包人身份取得全部承包地补偿款依据不足。但原告对诉争土地长期实际耕种的事实被告是知晓并默认的,且该诉争土地在征用时以耕地类别标准补偿是基于原告的长期实际耕种,没有原告的长期实际耕种,该地块则成为撂荒地即非利用地。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因该诉争土地依耕地类别取得的征地补偿款,较依非利用地类别征地补偿款的差额,系原告的耕种行为产生的增值,由原告享有更为合理。被告辩称原告未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种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乡县监漳镇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红征地补偿款21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张志红负担56元,由被告武乡县监漳镇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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