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1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南京召开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2021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南京召开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参会人员对2018年以来各地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进行了总结,分析了各类涉外商事海事诉讼案件中的特点,整理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践中积累的宝贵经验。
在此基础上,参与人员对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了研判和讨论。在会议讨论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汇总了各方意见,起草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征求意见稿后,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各级政府机关、各级人民法院、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纷纷发表了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在结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纪要共分为三部分,包括涉外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三个审判领域,对上述三个领域中的111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作出了对应的规定。
在上述纪要中,存在一个相对不受关注的条款,即纪要第19条有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在我国适用的特别规定。该纪要规定:“营业地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缔结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当自动适用该公约的规定,但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该公约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当事人询问关于适用该公约的具体意见。”
我国是最早的CISG公约成员国,CISG早在1988年1月1日就开始适用于我国。但受限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司法审判水平、法治建设水平,长期以来CISG在中国的关注度并不高。在涉外合同纠纷审判中,CISG的适用并不常见。一方面,中国法律制度中存在较为完善的有关合同的相关规定,在中国进行的司法审判各方参与者更倾向于适用中国国内法律解决纠纷;另一方面,CISG也存在与中国法律制度不同的规定,轻易适用可能导致冲突(例如2013年之前中国对CISG适用于非书面合同的规定持保留态度,但国内合同法早已认为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形式的一种)。
因此,在上述纪要出台之前,一般合同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某个特定的实体法为准据法,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提及CISG的适用。但既然该纪要已经颁布并实施,未来法院将必须主动询问CISG的适用,未来在涉外买卖合同中CISG的适用情形将大大增加。为了帮助各方了解CISG的具体适用规则,我们对几种CISG的适用问题做了归纳,供大家参考。
1.CISG可以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CISG第一条第(1)款(a)项的规定,CISG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的销售合同。由于“营业地”这一标准的存在,因此也有人认为CISG并不能适用自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签订的国际买卖合同。
然而,这一观点与CISG的规定并不相同。CISG中专门就哪些买卖合同不适用CISG作了单独的规定,但并未将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列为不适用CISG的情形之一。因此,我们认为CISG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2.中国排除了因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进而适用CISG的情形
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只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CISG缔约国法律时,CISG就应当适用。换言之,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位于非缔约国,但合同约定适用的准据法系缔约国法律时,该合同仍应适用CISG。
但中国早在加入CISG伊始时就已经明确对此项进行了声明保留,即在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不会因合同约定的准据法系某缔约国法律就适用CISG,而是仍然要求合同各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才能适用。
3.CISG可以适用于中国香港
中国自1997年7月1日起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在那之前香港由英国管理。但在1997年7月1日之前英国未加入CISG。而在中国内地,CISG早在1988年1月1日就已经生效。因此,在香港回归中国之后,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CISG在香港是否生效?
对此,CISG第93条有专门的规定:“(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的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1997年6月20日,中国政府曾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照会,明确了哪些国际条约将适用于香港。然而,在这份清单中并不包括CISG。因此,根据CISG第93条的规定,CISG在香港并不当然适用。
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适用CISG的国家和地区日益增多,影响也日益广泛。在这一背景下,香港也开始考虑适用CISG。香港政府后于2021年7月14日向香港立法会提交了《货物销售(联合国公约)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其目的是在香港特区实施《销售公约》。《条例草案》于2021年9月29日获立法会通过,《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在香港实施。
总而言之,在2022年12月1日之前,因为CISG尚未在香港生效,所以CISG不能适用于中国香港的当事人与非中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从2022年12月1日之后,CISG能够适用于中国香港的当事人与非中国籍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有关CISG在香港的适用,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CISG不能适用于中国内地当事人与香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CISG只能适用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的案件,而中国内地与香港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不能适用。即便当事人选择适用,也会因为违反了CISG自身的规定而无效。
第二,根据香港政府和立法会的决定,中国中央政府于2022年5月4日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声明,中国对CISG第95条对第1(1)(b)条作出的保留不适用于香港。根据这一条款,香港地区允许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适用CISG。
4.注意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不得适用CISG
在合同纠纷中,一个较为常见的问题是如何区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这两种合同在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违约后果等方面都有较大差异。而在国际上市合同领域,这一问题更为复杂。如果合同被定性为承揽合同,那么显然CISG就不能适用。
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6号案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2009年5月,MoraglisS.A.(以下简称MSA)与Shanghai JIamupu Industry Co Ltd (以下简称JIAMUPU)签订合同,约定MSA向JIAMUPU采购一批制服。MSA在合同中对制服的样式、颜色、规格、色差等进行了细致的约定。同时,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每批货物发货前均需要聘请SGS对货物的规格、质量等进行检测。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JIAMUPU应当承担100%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JIAMUPU开始生产相应的制服。但经过SGS对货物进行检验后发现,JIAMUPU生产的制服存在严重的问题,根本不符合MSA在合同中明确提出的要求。之后,JIAMUPU并未交付任何制服给MSA。
由于MSA认为JIAMUPU生产的产品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MSA对JIAMUPU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JIAMUPU返还已经支付给MSA的预付款。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MSA与JIAMUPU之间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并判决JIAMUPU应当返还MSA已经支付的大部分货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重新审查了本案合同的性质,并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非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MSA要求JIAMUPU生产的是特定的制服。而且MSA对制服的规格、颜色、样式等均有非常具体的要求,因此MSA需要的不是市场上常见的可以替代的一般货物,而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当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本案仍然应排除CISG的适用。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在审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往往会先对合同性质进行审查,并据此确定审理的法律依据。一般认为,如果双方签订合同时货物尚未生产,而且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循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特定要求(特定要求意味着无法从市场上采购同类的成品货物),甚至生产是在一方当事人的监督、指导下完成的,那么双方之间的合同就是加工承揽合同;如果一方采购的货物不具有特定要求,且在市场上可以任意采购到相同的货物,那么这个合同就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承揽合同中约定适用CISG,否则该约定无效。
随着各级法院对于上述纪要的进一步贯彻实施,可以预料到之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会越来越多的出现需要适用CISG的情形。希望广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遇到纠纷时,积极参考CISG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具体交易的需要和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适用CI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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