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法律认定及处罚依据

来源:丰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5年3月17日晚,梅花生物(600873.SH)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孟庆山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025年3月17日晚,梅花生物(600873.SH)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孟庆山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公告指出,孟庆山自2017年退休后已经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仅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此次事件仅涉及其个人,与公司无关,不会对公司的股权结构、法人治理及生产经营构成影响。
一、“梅花生物控股股东孟庆山被提起公诉”
(一)事件脉络
“梅花生物”成立于1995年,是一家以氨基酸系列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主的企业,产品涵盖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调味品、饲料氨基酸、医药氨基酸等多个领域,目前已完成河北、内蒙、新疆、吉林等多区域布局。
2020年11月8日,梅花生物曾发布公告称,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涉嫌操纵梅花生物的股价,公司实际人孟庆山及时任董秘杨慧兴被证监会处罚,没收孟庆山、杨慧兴违法所得5658.88万元,并处以三倍罚款1.7亿元,合计罚没2.26亿元。同时,分别对二人采取10年、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截至2024年12月31日,孟庆山持有梅花生物股份8.54亿股,持股比例为29.94%。
2025年3月17日梅花生物晚间发布公告称,公司接到控股股东孟庆山的书面通知获悉,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由,廊坊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孟庆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对其提起公诉并采取取保候审。此次公诉依据的是《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司法认定
《证券法》中明确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者,不仅会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若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操纵者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若案涉金额巨大,符合追诉标准的,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认定标准主要有:
连续交易操纵(又称“联合交易”):是指利用资金、持股或者信息优势,连续买卖证券,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约定交易操纵(又称“对敲”):是指与他人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市场;
自买自卖操纵(又称“洗售型操纵”“对冲/对倒交易”):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不实质转移所有权的证券交易,影响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人为地制造证券市场虚假繁荣或者交易活跃的假象;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频繁或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并撤销申报,不以成交为目的,误导投资者;
蛊惑交易操纵: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抢帽子交易操纵(又称“抢先交易操纵”):是指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且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重大事件操纵:是指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利用信息优势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节奏,进而影响特定证券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从中谋取利益;

跨期、现货市场操纵:是指行为人超过自己实际需要大量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
(三)场外配资行为的司法认定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为获取巨额资金用于操纵,往往通过他人进行场外配资。场外配资模式实践中主要有出借账户模式和系统分仓模式,其中出借账户模式下,客户向配资人员或者机构缴纳保证金,配资人员或者机构向客户出借账户及资金,同时负责风控盯盘、强制平仓等,但由客户自行通过证券公司下单交易,属于以提供融资为核心特征的融资融券业务;在系统分仓模式下,配资人员实际控制资金,并通过分仓系统代理客户向证券公司下达交易指令,此类行为延长了证券交易链条,可认定为以代理买卖为核心特征的证券经纪业务。场外配资在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主要提供资金支持,即通过向客户提供资金,使其能够掌握更多资金和证券账户来实施对倒、对敲、拉抬股价等行为,并同时放大市场风险,场外配资提供高杠杆资金,进而引发不良反应,影响市场稳定,对于场外配资行为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为以下几种:
其一场外配资人员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知情”,但配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即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情节严重的,可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其二场外配资人员明知他人操纵证券市场仍提供配资的,可按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处理。
二、以案释法—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处罚依据
(一)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时任文峰股份董事长(徐长江)欲减持其控股的某集团、某酒店持有的文峰股份股票,与“私募一哥”徐翔合谋后商定,由徐翔负责二级市场(是指已发行证券在投资者之间进行买卖的市场)股价,并接盘徐长江通过大宗交易(又称为大宗买卖,是指交易数量和金额都非常大,远远超过市场的平均交易规模的证券交易)减持的股票,徐长江将文峰股份部分股权转让给徐翔,控制文峰股份发布股权转让、高转送等信息,共同抬升股价实现高位减持套现。操纵期间,文峰股份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变化,明显偏离正常市场行情,上述二人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给文峰股份投资者造成损失,后部分投资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翔、徐长江二人互相配合操纵文峰股份股价,共同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上市公司股份受到徐长江控制、指使,发布利好消息,造成投资者损失,对案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发生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文峰股份向投资者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徐翔、徐长江追偿。
(二)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根据《证券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根据《证券法》第192条规定,“违反本法第55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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