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立法――维护生命尽头的尊严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这是公民最基本的最神圣的最重要的人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这是公民最基本的最神圣的最重要的人权。然而在进入生命的最后阶段,随着身体各项机能的衰退,公民甚至会丧失交流能力,难以明确地表达自己是否希望继续抢救、如何抢救的意愿。但站在亲情伦理的角度,亲属往往无法主动放弃患者的生命,患者在生命的尽头只能被动承受疾病的折磨和由此带来的抢救痛苦。面对临终带来的双重痛苦,患者能不能维护以及如何去维护自己生命尽头的尊严呢?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七十八条将患者的“临终决定权”以生前预嘱方式写入地方性法规,深圳市成为全国第一个实现生前预嘱立法的地区。
本文将对生前预嘱的概念、订立方式及法律风险予以分析、介绍,使读者对如何维护生命尽头的尊严多一种了解与选择。
一、生前预嘱的概念
生前预嘱是指公民在意识清楚时签署的,说明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的指示文件。生前预嘱可以保证医护治疗以患者本人的意愿为准,使本人的意愿得到充分尊重,若患者要求全力抢救,就应当进行全力抢救,若其想减少伤痛,有效的生前预嘱就可以支持患者减少不必要的伤痛,保留生命最后的尊严。
二、生前预嘱的订立
依据《条例》第七十八条,生前预嘱的订立必须同时满足意思表示明确、有第三方作为见证、非口头形式作出三个条件,具体而言,即:(一)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二)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三)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见证人的选择。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1]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2]的规定,生前预嘱必须至少有两位成年人签署见证,这两个人不能是患者的亲属和配偶,也不能是患者的遗产继承人或直接负担医疗费用的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因为与患者的治疗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得担任见证人。
三、生前预嘱的法律风险
生前预嘱作为新生事物,对于其所引发的风险有待在未来的实践中不断探索与完善,本文仅对部分可以预见的风险做简要剖析。
(一)医院无法确定生前预嘱的存在。
医院在抢救失去表达能力的患者时,无法及时知晓生前预嘱的存在。
(二)生前预嘱的有效性。
生前预嘱在订立形式上是否符合《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是患者真实、自愿、不受胁迫的意愿表达。
(三)生前预嘱的解除。
患者在订立一份生前预嘱后,随着时间和情况的变化,意欲解除、废止之前订立的生前预嘱,解除程序如何操作以及解除的及时性问题。
(四)事后医疗纠纷。
患者去世后,近亲属以医院不履行救治义务为由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
四、生前预嘱中律师的作用
深圳市首开生前预嘱制度的先河,目前在国内尚未有先例可循,但随着推广以及公民传统观念的转变,生前预嘱制度将会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得到普及,成为一个能够维护患者生命最后尊严的有温度、有力度的保障。新制度与具体实施进行磨合才能更加完备具体,作为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应积极跟进地方卫健委的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关注地方立法动态,在地方立法和实施细则出台后,律师可以为立预嘱人提供《生前预嘱》文件签订、执行和解除的服务,可以代理立预嘱人处理由此引发的家事纠纷或医疗纠纷。另一方面,律师也可以为医疗机构提供医疗风险预警服务和医疗纠纷处理服务。
[注释]
[1] 《深圳经济特区医学条例》第七十八条: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
[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作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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