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销货皆售假 行政处罚谁埋单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原告:西安某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陶某(西安某电器公司负责人)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西安某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先后从陶某处购得某品牌三孔插座等产品,后照明公司

原告:西安某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陶某(西安某电器公司负责人)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西安某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先后从陶某处购得某品牌三孔插座等产品,后照明公司又将该产品卖于某房地产公司。2010年5月,照明公司接到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告知,称照明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某品牌三孔插座未经国家3C认证,并对照明公司进行5万元处罚;同时责令照明公司拆除未经3C认证的产品,更换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2010年7月照明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达成产品更换协议,将未经3C认证的三孔插座全部更换为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并由照明公司承担12741元的工时费。
陶某出售的某品牌三孔插座上虽印有3C标记,但确实是未通过国家3C认证的产品,其以每个2元极低廉的价格卖给了照明公司,后照明公司又将该批插座以每个4元的价格售给某房地产公司。另外,照明公司在2010年期间,先后5次从陶某处采购了多种型号的开关,还有6971.2元货款未付。
2010年7月20日,照明公司将陶某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2471元。陶某就照明公司拖欠的货款6971.2元,也提出了反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并案受理。被告陶某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随机向5家经营电工电料的批发商发出了询证函,征询涉案插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实际购买了三种不同品牌的同类插座,并在陕西省建设工程造假总站发行的《陕西工程造假管理信息》杂志上摘录了关于涉案插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信息,通过以上证据,确认了涉案插座的市场价格为8.5元到21.5元不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处罚能否作为违约损失要求陶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照明公司认为,陶某在销售中对其进行了欺骗,出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3C强制认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出具了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其与某房地产公司更换不合格产品的相关协议等证据。
被告代理人认为,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上并未载明处罚的插座系被告陶某经销的插座,故不能证明该笔处罚与其有关;且照明公司身为专业的电工电料经销商,从陶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入涉案插座,明知该插座的质量瑕疵,还将该批产品转售给其他用户,从中谋取高额利润,其本身在进货、销售中存在故意,因此基于此种行为遭受的行政处罚和其他经济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行政处罚的作出,是因为照明公司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所导致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是一种违法成本,不属于损失,因此也不能要求陶某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照明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仅表述“销售的三孔电源插座未经3C认证”,并不能确定不合格产品的商标品牌,更无法确定供应商;照明公司作为专业电器经销商,应当对相关产品的价格及性能有超过普通消费者的判断及识别能力,其以每个2元的购入单价明显低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上述情形显然不符合日常认知及商业惯例,也不符合民事行为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对照明公司的诉讼不予支持。
另被告陶某反诉照明公司要求给付所欠货款6971.2元,其中三孔插座240个(每个2元),共计480元,因为该型插座没有进行3C认证,故将这部分货款从诉讼请求中减掉,现仅对剩余的6491.2元要求给付。法院认为,原告虽仅认可2736.8元货款,但不能提供向被告已付货款的相关证明,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某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陶某货款6491.2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某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
【法理辨析】
本案涉及在买卖合同的瑕疵履行中,行政处罚能否作为一种损失要求供货商赔偿等问题。
一、行政处罚是否是一种损失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似乎可以推出,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买受人的行政处罚,也可以视为买卖合同瑕疵履行的一种损失。
但具体考量何谓“行政处罚”即可看出上述“推理”并不成立。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若行政相对人自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遭受处罚,则该种处罚即是一种“法律制裁”,属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非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间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种情形下,相对人遭受的行政处罚作为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成本”,当然不能作为损失要求他人承担。
二、本案中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是否有过错
照明公司是因为将购自陶某处某品牌三孔插座转售给某房地产公司时遭受行政处罚的,因此照明公司在转售该批插座时,是否明知该批三孔插座系未经3C认证的产品,就决定了其主观是否有过错。
照明公司身为专业的电工电料经销商,从陶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涉案插座,是不正常的。何谓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规定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为专业厂商,照明公司应当熟悉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而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陶某处购得涉案产品,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售给某房地产公司,可以推知其对产品质量问题是明知的。
照明公司出售不合格产品,违反的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对其进行处罚,针对的是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对其他案外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照明公司在明知陶某提供的三孔插座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还故意购买,应对自己的这种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遭受的“行政处罚”也应作为一种“违法成本”由其自行埋单,而不能作为“损失”要求陶某埋单。
【案后思考】
本案案由简单、事实较清楚、案值也不大,办案律师很容易陷入固有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思维中。买卖合同纠纷虽系普通合同纠纷案件,但是具体到个案皆各有不同,全面分析案情中的每一细节跳出惯常思维,敏锐地抓住案件的突破口至关重要。从本案2元购入4元卖出这一情节,就是本案的突破口。
值得说明的是,作为代理人,虽尽心帮助当事人获得了案件的胜诉,但是对其出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并不认同,书面撰写了《法律建议书》,建议他尽快销毁库存不合格产品,并申请后续产品的3C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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