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法律关系,促成和解庭前撤案——一起成功的著作权纠纷案的代理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回放】 2014年7月,李某经朋友介绍与一家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相识,就某街道景观墙设计事宜进行了洽谈,该公司对设计提出了“复古文化、人文气息”等要求,商定由李某拿出初步方案,双方以QQ方式就细节问

【案情回放】
2014年7月,李某经朋友介绍与一家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相识,就某街道景观墙设计事宜进行了洽谈,该公司对设计提出了“复古文化、人文气息”等要求,商定由李某拿出初步方案,双方以QQ方式就细节问题,如风格、颜色、样式、尺寸等进行沟通。由于未确定工作量,也就没有确定设计费数额及支付时间、方式。之后李某按照某公司要求搜集素材、整理思路,进行设计创作,并很快将草案提交给某公司,后又根据某公司的要求反复就设计方案进行修改,期间某公司更换了工程部负责人,双方重新确定联络方式,继续探讨创作方案、修改创作图纸,于九月初就景观墙设计方案基本定稿。某公司按照李某设计图样和不同配色制成环境街道景观墙样品,通过模拟场景审查,并很快大量制作,批量投放于相关街道,但仅支付了李某2000元设计面板喷绘费用,未支付设计费。
李某发现自己的设计被采纳并大量用于商业活动中,遂与某公司交涉,索要设计费。但某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否认李某的设计被采纳的事实,拒绝支付设计费。李某决定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件性质】
本案是一起劳务费纠纷还是一起著作权纠纷,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如果不能准确把握法律属性,确定法律关系,代理一定会走入偏差,不仅不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给当事人增加经济负担,徒添烦恼。为此有必要对劳务费和著作权的概念予以明确。
所谓劳务费是指个人从事非雇佣的劳动所得,它与工资薪金所得的区别在于劳务报酬是独立个人从事自由职业所得,而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一般来说,劳务费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来获取报酬的,工作内容是具体而明确的,大多数为简单劳动而非复杂劳动。
而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权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形的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识所产生之权利,故属知识产权之一种。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李某与某公司就设计环境街道景观墙事宜多次磋商,并根据某公司要求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搜集素材、整理资料,进行创作,其提供的设计图稿最终被某公司采用,并投入市场运作获取利益。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定有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就是一起因著作权的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案,而非劳务报酬纠纷。
一、立案,一波三折
搞清楚了法律关系,我们为当事人李某开始起草诉状,但是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应当如何主张设计费?主张的依据是什么?毕竟当事人双方没有协商设计费,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也是本案的难点之一。在此我们首先想到的是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即:对价款或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或者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经询问李某,这个景观设计的市场价格混乱,有高有低,没有固定的标准。因此我们取了个中间价5万元作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作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著作权管辖的规定,某区法院应当有权管辖本案,而当我们向该区法院起诉时,被告知:本法院只对涉案标的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诉讼有管辖权,超过5万元应当起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为此我们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立案庭审查后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法律和行业性规定,立案的法律依据不足。即使给予立案,实体审理中也会导致败诉,徒增当事人诉累,建议回去再找相关规范。
为此,我们又认真梳理了一遍案件思路,仔细查阅规划设计方面的规范、文件,结果发现:中国城市规划协会2010年发布了一份《城市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七部分“环境景观规划”第1条、第4条规定:“环境景观规划指居住小区、城市街景景观、校园规划等城市各类景观专项规划”、“景观规划设计计费基价为八万元”。至此李某提出的设计费5万元的行业规范、惯例终于落到了实处。再去中级人民法院,顺利立案。
二、和解、撤诉、结案
某公司接到李某的诉状后,非常吃惊,特别是看到笔者帮助整理的证据材料和引用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第一时间就与李某联系,要求协商、和解,而且就和李某直接谈,律师可以不参加。李某征求笔者的意见,笔者告诉李某,打官司不是目的,解决问题才是目的。能和解当然是好事,特别是通过起诉后将对方逼回谈判桌上,我方已经占据了主动。此时,开庭时间已经确定,我们的案件代理工作已经准备就绪,如果谈判破裂,也可以正常出庭。结果,离开庭还有两天,我正在外地出差,李某打来电话告知:已经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同意支付设计费,但前提是李某撤诉,他已经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问能否撤诉?笔者回复:可以,但我要见到协议文本予以审查。很快李某发来协议文本,审查后与诉讼请求差距不大,表示同意撤诉。
第二天遂安排助手起草撤诉申请,让李某前来在撤诉申请上签字。本案在开庭前一天将撤诉申请递交中级人民法院,本来应该是开庭的日子拿到了撤诉裁定。一场标的不大,但影响不小的(某公司在当地较有影响,据说中级人民法院为此案组织了知识产权观摩庭)著作权案件就这样以诉前自行和解消弭于无形,双方皆大欢喜。
一个有意思的花絮是:李某第二次与某公司协商时,对方的律师问了李某是否由笔者代理此案,李某回答:是。对方律师笑了笑没有说什么就直接进入协商洽谈。第三次谈判就签署和解协议。
不战而屈人之兵,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开庭前一天撤诉,又获得对方律师的认可,这是对笔者这些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所付出劳动的最大认可,笔者感到十分欣慰。
“天道酬勤,地道酬善、商道酬信、业道酬精”,没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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