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医疗官司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号:(2013)民抗字第55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提示: 几十万的医疗纠纷也能打到最高院吗?

案号:(2013)民抗字第55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提示: 几十万的医疗纠纷也能打到最高院吗?本案中的患方几乎穷尽了所有的救济途径,终于迎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在疑为无路之处,却又最终拨云见月,绝处逢生。最终区区十一万余元的赔偿,可能无法填补三年来诉讼各项花销,但本案再次例证了,公平正义确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
案件经过
39209.03元,这是患者家属在一审判决中所获得的全部赔偿。这个数额基本上包不住打官司所花费的成本(向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支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以及律师费等等),似乎上诉已成为其唯一出路。
2009年7月22日患者李某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低钠血症。同年7月24日,患者在重庆西南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行术前检查时发现患者有感染征象,予以抗感染,补充白蛋白、对症、支持治疗。但患者病情逐渐加重,腹胀明显,且有右踝关节红、肿、热、痛炎性表现。同年7月26日,病情持续加重,被诊断为双肺感染。同年7月31日,患者经全院会诊后被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转入诊断:败血症,肺部感染,右踝软组织感染等。行抗感染治疗,但病情进一步加重、恶化。同年8月2日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同年8月9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脓毒血症,双肺肺炎,右踝软组织感染。
患者家属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西南医院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4953.77元。法院最终判决的金额只占到起诉金额的十分之一。
在接下来的几年里,患者家属几乎用尽了全部的救济途径: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结果败诉;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重庆高院虽进行了提审,但仍维持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结果仍是败诉;患者家属把最后的希望寄托在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并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
在我国,由检察院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知道,检察建议的力度是远远小于抗诉的,一般情况下,检察院通过发检察建议能解决的问题,则尽量不会通过抗诉的方式来解决,以顾忌与同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选择了以抗诉的形式进行纠错,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本案民事抗诉书后,对本案进行了提审,并作出了(2013)民抗字第55号终审判决,判决重庆西南医院向患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268.71元。
律师简要分析
(2013)民抗字第55号判决对之前判决的改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患者住院期间,于外院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在没有提供收据或发票证明的情况下,其请求赔偿数额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其二,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患方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是否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
人血白蛋白是一种血液制品。在我国,原料血浆的采集、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均设立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客观上造成了人血白蛋白的稀缺性,一般医院库存量较少。低白蛋白血症是人血白蛋白主要的使用理由,但对于低白蛋白血症患者是否需要补充人血白蛋白治疗存在争议,目前的研究越来越倾向于认为低白蛋白血症仅仅是一种疾病的表现,而不是原因,所以单纯的补充白蛋白并不会有太大效果。但因其稀缺性及高售价,在市面上往往被神话为“救命药”,滥用或者不合理用药的情况比较突出,患者也往往难以从正规渠道获得,为了所谓的“救命”,会不惜铤而走险,从黑市购买。不仅出价高,而且也难以获取正规的购买收据或发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均以患者家属无法出具正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为由,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对患者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之事实及数量无争议,那么法院需要审理查明的仅是,人血白蛋白单价是多少。
笔者认为,根据重庆西南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为患者注射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记录中有些明确标注为“自备”,可见患方是按照重庆西南医院医嘱自行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即使不能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收据,也可以根据医嘱中注射量及市场价格计算出余恩惠等人支出的费用。仅以患方没有提供购买收据即对其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种判决方法显得简单粗暴,未以事实为依据,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最高院的判决纠正了这一错误,并为以后全国各级法院在遇到同类情形时的审理提供了判决思路和方向。
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当时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惯例是,患方以医疗事故起诉的,法院会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要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而对于患方非以医疗事故起诉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会主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这就是所谓的医疗纠纷的双轨制。这二者的显著区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约定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
本案中,患方以重庆西南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为由提起医疗赔偿诉讼,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然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参照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了审理,法院的理由是,本案属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损害纠纷,而医疗损害基于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人身损害,且认为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重庆三级地方法院认为医疗纠纷有别于普通人身损害,该认识正确,但未能清楚认识到《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存在矛盾的客观实际情况,“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的适用不能突破上位法对下位法的制约。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全国各级法院均按照双轨制审理医疗纠纷的大环境下,重庆三级地方法院的判决可谓审判界的一支清流,只可惜流错了方向。
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侵权法律体系已然更加完备,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已经没有了存在空间,重庆三级地方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更显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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