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LANCOME PARFUMS ETBEAUTE&CIE)2014年向商标局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RANDIOSE”商标(图一),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grandiosa”(图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予以驳回。驳回复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文件。
商评委观点
虽然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但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能排除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法院观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1830号】判决中明确: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既要考虑两商标的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也应当充分考虑引证商标所有人对两商标能否共存的态度。
第一,商标注册审查中,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做出的一种推定,由于《商标法》的主旨是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故相对于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而言,引证商标所有人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因此,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关于商标共存的同意书通常是判处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第二,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本质上是一项私权。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对此应予以尊重,不应不合理地干预。
短评:
目前法院针对共存协议的接受度越来越高,法院将商标权作为一项私权进行考量,更尊重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尤其在商标是否予以注册的审查中,虽然相关公众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但若将这种推定凌驾于相关当事人的意思之上,明显有违民事财产权利这一私权的基本原理。况且在无证据证明共存协议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和对诉争商标注册的态度,不应不合理地进行干预。
上述案件万慧达代理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该判决已生效。
北京知产法院在GRANDIOSE案中强调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下达成的共存协议
作者:鲁雪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原告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LANCOME PARFUMS ETBEAUTE&CIE)2014年向商标局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RANDIOSE”商标(图一),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gr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