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中国历史上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集万千智慧,应时代召唤,引领我们进入了民法典的时代。这部法典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人民权利保障的宣言书。在中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下,民法典毫无争议的成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基本遵循,它的发布、实施是涉及国计民生极为重要的事件。民法规范着社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内容涉及社会成员的全部,也涉及他们从事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点点滴滴。故,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在一个法治国度里,对于民事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属于社会基础性、常规性、普遍性和全局性的活动,而民法就是开展、从事这些活动的法律依循。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称得上是“国家重典”。就是这么一部“国家重典”,其第1185条明文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最早见于公元前20-18世纪的奴隶制法典,在人类早期立法中较为普遍 。随着国家力量的逐步强大,特别是大陆法系建立了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措施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放弃。而英美法系则延续了这一古老的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相互借鉴的背景下,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本着实用主义的原则,重新尝试在部分私法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为惩罚和吓阻恶意侵害行为,而判令加害方承担的超出受害方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其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保护的不断加强,立法部门已经意识到,在知识产权领域仅靠“填平原则”已不足以遏制恶意侵权和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近年来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立法开始借鉴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把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进一步提高,以加大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 一、商标法领域已立法确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3年,我国商标法首次规定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开创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规定具有鼓励权利人维权、遏制恶意侵权、净化市场环境,鼓励公平竞争的强效功能。 2019年11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很显然,2019年新修订生效的商标法进一步加大法官对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力度,由之前规定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调整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在商标立法上的变迁和重视,导致司法实践的彻底践行。2019年,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至139.5万元之间。鉴于被告的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法院最终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因侵权获利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遂判决全额支持原告300万元的诉请。该案例成为上海首例商标惩罚性赔偿案件,在社会上产生巨大轰动。 二、不正当竞争领域已立法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年4月23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新增加的内容。 放眼全球范围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力度,此次修改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至少在立法层面已经走在了世界前列。韩国对故意违反商业秘密法造成损害的,赔偿额度最高可至实际损失的三倍;美国规定在故意或恶意的情况下盗用商业秘密,可以判以损害赔偿的两倍,而欧盟却没有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仅规定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考虑非经济因素(比如商业持有者的精神损害)。 三、著作权和专利保护领域,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在安排、落实中并试图降低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的考量。 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提到: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加强与我国已加入的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衔接等。对这些意见,在修改著作权法时要予以重视、研究吸纳。 实际上,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决定将现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修订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2019年1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将现专利法相关赔偿条款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在上述两个草案中不仅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现有立法基础上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而且一改之前立法适用条件中的“恶意”为“故意”,大大降低了对侵权人主观要件的适用限制,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四、民法典从更高的立法层面、更宽的规制范围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适用奠定了基石,铺平了道路,中国进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典保护新时代。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著作权(又称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货源标记、制止不正当竞争、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植物新品种以及其他人类智慧成果。前述提到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仅是从部门法的角度对某一种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进行了惩罚性赔偿保护,而《民法典》直接规定为“知识产权”,这意味所有的知识产权类型都可以根据《民法典》获得惩罚性赔偿保护。 此外,鉴于《民法典》的立法阶位高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另鉴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呼声很高等综合因素,《民法典》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中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而非“恶意”,应当理解为所有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其主观要件都降低为“故意”,包括商标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综上,《民法典》的颁布既是全民大事,亦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大事,其既开创了人民权利保障的新时代,同时亦翻开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篇章。相信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和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兴起,《民法典》第1185条必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反复提起并持续得到日益广泛的重视,从这个角度而言,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进入法典保护新时代!
2024-02-27民法物权民法总则和综合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类案同判已经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 《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成果——Alpha 类案同判数据库已重磅更新,本次新增 7 大专题类案规则,从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并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为使用者提供法律适用参考。 2020 年初,中美两国签署《第一阶段中美经济贸易协议》,包含了中国加强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惩罚力度以及强化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措施的条款。 2020 年 6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其中首次明确了对立体商标的刑事保护、细化关于“相同的商标”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的进行规定等等重点内容 而在 2021 年 2 月,上海市公安局通报了历经三个月缜密部署,侦破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最高检四部委督办“9·8”特大跨省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受到山东、湖北、广西等地警方大力配合,抓获以梁某为首的犯罪嫌疑人 14 名,查处涉案公司 3 家,涉案金额 1600 余万元。该案正是一时冲上微博热搜的“人人影视字幕组”案,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再次映入大众眼帘。 如今知识产权的概念持续突破传统,已涵盖数据库、多媒体、电子版权、商业秘密等范畴,知识产权犯罪的风险持续增加,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也不断增加。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从 Alpha 类案同判数据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精选 5 条类案同判规则,帮助读者理解最新知识产权刑事背后的裁判规则,助力专业与办案。 规则一 规则一:认定“同一种商品”,除了需要对商品名称进行比较外,还应当对涉案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进行比较。名称相同但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规则描述: 对“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名称”“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三个方面进行比较。 其中将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是必不可少的一道程序。 “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最核心的标准,整体顺位为“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名称”。 名称相同但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尼斯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此外,由上述原则还可以推论得出:名称不同且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5)穗南法知刑初字第2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16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二 规则二: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在对“相同的商标”进行比对时,应当执行相对于民事商标侵权中“隔离观察方法”更高的判断标准。 规则描述: 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并不以“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认定标准。上述两个构成要件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在对“相同的商标”进行比对时,不能采用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方法”,而应采用“对比观察方法”。 比对时要执行相对于民事商标侵权更高的判断标准,防止“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构成要件置换和虚化。 对确实不构成“相同的商标”的标识制造行为,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以免造成刑罚的不当扩张。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6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5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三 规则三: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对旧货翻新后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原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规则描述: 购买同一种商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购买不同真品零部件进行组装,虽然购买真品零部件是生产商、销售商默认同意的,但生产商、销售商默认的初衷是解决售后质量维修问题,减小消费者经济成本和压力,避免因部分零部件损害而需要购买整件产品。 然而,购买真品零部件组装成其他商品后销售经营显然超出生产商、销售商的本意,使用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依法应当视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对于购买零部件组装但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自营商标或者将原商标刮去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鉴于实践中此种情形比较复杂,案例不多,本裁判规则暂不作明确。 本条规则中的“翻新”是指经过特殊的加工,使产品的外表或者性能恢复到接近原厂刚生产出来的状态。 对旧货翻新后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原商标,必然侵犯商标注册权人的权利,实质相当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翻新是否标示,不影响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定罪,但对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定罪具有重要影响。 因为对翻新加以标示,表明对购买者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29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1)镇经知刑初字第0004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四 规则四: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对于“完整商标图样”,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行业规范和交易惯例等进行认定。 规则描述: “完整商标图样”,是指与商标注册证上注册商标图样相同的商标图样。在认定商标图样完整性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行业规范和交易惯例。 在实践中,侵权商标标识上的商标图样有些是在权利商标的基础上添加文字、图形而成,添加的内容与其他部分构成完整的商业标识的,应当将整体进行比对;如果不能构成整体商业标识的,则该添加部分不纳入比对范围。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以“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为计算原则。 在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标识数量: (1)在计算标识数量时,应当将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2)在同一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且上述商标标识不能独立使用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件商标标识。 (3)存在大、中、小包装盒时,这些包装盒上分别印有相同商标标识,大小包装依次套装,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以最小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计算为一件;无最小商品的商标标识,只以包装盒上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朝刑初字第77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7)苏刑终237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五 规则五:涉案侵权、盗版产品数量巨大,难以逐一查实的,可以采用抽样取证法予以认定,将抽样获得的证据用以证明待证的“全部”事实。在抽样取证的过程中,应当保证样本的代表性、程序的规范性和方法的科学性。 规则描述: 抽样取证方法可以“样本”证据证明“全部”事实,但其作为一种变通的取证和证明方法,可能会存在一定的误差。 为避免滥用、误用抽样取证规则,在具体适用时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样本的代表性。样本必须源于被抽样的涉案全部物品,而不能源于案外物品;涉案物品必须具有同质性,即均为涉嫌侵权、盗版的物品。 二是抽样方法的科学性。可根据涉案物品的不同特点,采取简单随机抽样、等距抽样、类型抽样等方法。如针对盗版影视网站中的作品进行抽样,要注意覆盖到网站的各个板块,且样本必须达到的一定的数量或比例,在涉及出罪入罪或不同量刑幅度时更应从严把握。 三是抽样程序的规范性。若法律法规对抽样主体、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应遵照实施;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侦查机关应按照一般提取、固定物证的程序予以抽样取证。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8)黔03刑初94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6)粤03刑终1122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更多领域类案同判规则,可进入 Alpha 系统-类案同判库中研读。
2024-02-27刑法综合和总则刑法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引 言 近年来,国家持续鼓励药品创新,加大推进创新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于外资原研药企而言,其在中国的专利权得到合法有效保护是其在华创新、发展的信心所在。我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医药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吸引外商投资而言,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时,医药集中采购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2022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医药集中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国知发保字〔2022〕45号)(以下简称“《国知局意见》”),强调了在医药集中采购领域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地方层面,以上海为例,2023年7月18日上海知识产权局会同市医保局起草并发布了《关于加强医药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以加强上海医药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支持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发展,优化营商环境。 为进一步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2023年8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加强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引发了外资原研药企的热切关注。本文将以解读《意见》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核心内容为主要脉络,针对外资原研药企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实操建议。 一、解读《意见》中医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内容 《意见》第四条“持续加强外商投资保护”第十款“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提到:“加强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参加采购活动须自主承诺不存在违反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对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产品,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会商,依法依规开展采购活动;对经知识产权部门行政裁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专利侵权的产品,及时采取不予采购、取消中选资格等措施。”本章节将从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准入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及相关监管部门的会商制度三个方面对《意见》中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以上核心内容进行解读,并加入对原研外资药企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的分析和建议。 (一)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准入形式要件:企业自主承诺 《意见》要求“企业参加采购活动须自主承诺不存在违反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企业自主承诺不违反《专利法》等法律规定(以下简称“企业自主承诺”),是企业参加采购活动的准入形式要件。该要求并非《意见》的初创,而是医药采购领域长期发展形成的制度要求,此次《意见》对其的重申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强化。 1. 历史沿革及制度介绍 在药品领域,我国自2001年《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01)308号,已于2010年被修订)实施以来,已逐步形成了国家组织药品集采、省级及省际联盟药品集采的综合模式。2021年国务院明确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含军队医疗机构,下同)均应参加药品集中带量采购。[1]在医用耗材领域,2020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出全面实行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此后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省级/省际联盟的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开始迅速发展。除了公立医疗机构,对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国家并未强制要求其参与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但从的内容可以看出国家医保局对此持鼓励态度。[2] (1)集中采购领域 a)药品集中采购中的企业自主承诺要求 《意见》出台之前,2022年12月《国知局意见》已明确提出,企业参加集中带量采购或申报药品和医用耗材在医药集中采购平台挂网(以下简称“平台挂网”)时,须自主承诺相关产品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企业自主承诺要求并非从药品集采制度实施开始就已存在。2018年11月15日,第一批次国家组织医药集中采购文件(4+7城市药品集中采购申报函),并未要求企业出具承诺函。自2019第二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开始,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中均包含自主承诺内容,以2023年最新的《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3-1)》[3]为例,《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申报承诺函》内容为“我方承诺申报品种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若产生相关纠纷,给采购方造成的损失由我方承担。”尽管承诺主要为宣示性内容,但也初步反映了药品集采对于药品专利权保护的重视。 b)医用耗材集采中企业自主承诺制度 尽管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的起始时间晚于药品的集中带量采购,但是自2020年国家组织的第一批冠脉支架的集中带量采购起,即要求企业作出自主承诺[4],承诺内容与药品集中采购承诺类似。 (2)非集中采购领域 对于公立医疗机构而言,除了国家、省级、省际联盟等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之外,国家医保局2022年10月在对中国农工民主党界的答复函[5]中提到,规范引导多元化采购,如医疗机构联合采购、专项采购或委托第三方开展集团采购,形成多元采购方式,是对现有的集中采购制度的补充。另外,对于非公立医疗机构而言,其对药品、医用耗材的采购也未强制要求纳入集采。未来可能会有更加丰富的药品及医用耗材采购形式。根据《意见》,在药品及医用耗材采购领域均需实行企业自主承诺要求。但除现有的集采制度已明确的企业自主承诺的形式之外,集中采购之外的领域具体的实施方式尚不清晰,仍有待明确。 2. 对外资原研药企的建议 从《意见》可以看出,将企业自主承诺要求从集采领域拓展到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全领域,扩大了企业自主承诺要求适用范围,凸显该要求的重要性。若企业申请集采挂网或中选后产生相关专利侵权纠纷,违反已作出的承诺,不仅需要承担给采购方造成的损失,还将面临无法销售产品的商业后果及法律责任。对此,我们有如下建议: (1)对外资原研药企自身而言,我们建议在集采挂网申请时审慎作出承诺。承诺前,应先围绕自身相关产品管线,进行充分的专利尽职调查,如专利自由实施调查(Free To Operate);承诺作出后,产生中选结果或挂网采购交易后产生相关专利侵权纠纷的,承诺主体有可能因已作出自主承诺且在明知争议存在而仍旧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被认定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也有可能因采购涉及专利侵权但获利巨大,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面临惩罚性赔偿。 (2)面对竞争企业,我们建议外资原研药企紧密关注各层级官方采购公告和拟中标公告等,提早进行准备,因为公告的异议期通常以日计算,时间非常紧张。以上海《关于公布2023年第六批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品种挂网采购的通知》为例,药品信息2023年8月18日推送,2023年8月22日生效议价,只有不到4个自然日的异议准备时间。我们建议,如外资原研药企发现拟中标产品存在专利侵权可能,迅速反应提起异议。 (二)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准入实质要件:药品和医用耗材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意见》提出“对经知识产权部门行政裁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专利侵权的产品,及时采取不予采购、取消中选资格等措施。”在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中,药品和医用耗材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是采购准入的实质要件。下文将以药品专利侵权为例,提供专利权人遭遇药品专利侵权救济的三条主要路径: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专利链接制度、药品数据保护。 1. 专利侵权的后果及案例简析 《国知局意见》在第六条“加强协作制止侵权”中明确规定:“医疗保障部门指导医药集中采购机构根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侵权的行政裁决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正在申报平台挂网的涉事产品,不予挂网;对已在平台挂网或已在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的涉事产品,协助配合执行裁决、判决结果,及时采取撤网、取消中选资格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而《意见》则不仅针对集中采购,而是涵盖整个药品及医用耗材采购领域,在集采领域,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中选的专利侵权产品,可能被取消中选资格;而在非集采领域,专利侵权产品可能也会面临不予采购的后果。 《专利法》对专利权的保护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就侵犯专利权作出赔偿等。举例而言,在勃林格殷格翰制药两合公司诉广东东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阳光”)、宜昌东阳光长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东阳光”)重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成分利格列汀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药品集采挂网构成许诺销售,责令广东东阳光与宜昌东阳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勃林格殷格翰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299950.3)的产品,并且责令广东东阳光立即从已挂网的药品采购平台撤回其利格列汀片的挂网。裁决生效之后,2022年11月2日,上海阳光医药采购网即发布《关于暂停广东东阳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利格列汀片采购资格的通知》。[6] 《意见》的出台,在《专利法》的基础上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提供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式(如取消中选资格、不予采购)作为参照。此外,专利侵权还有可能导致企业被列入“违规名单”,申报企业被列入“违规名单”的,取消申报资格;中选企业列入“违规名单”的,取消中选资格,甚至取消该企业或品种被列入“违规名单”之日起2年内参与各地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资格。[7] 2. 药品专利侵权的救济路径 近年来,外资原研药企面临着原研药在中国的相关专利权保护不充分、专利权即将到期等困境。在此背景之下,外资原研药企如何保护药品专利权成为其可持续性发展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适用法律及相关的规定,药品专利权人可以采取的救济路径主要有如下三条:第一,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第二,专利链接制度;第三,药品数据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 2021年6月1日修改实施的《专利法》在第四十二条新增了专利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专利期限补偿对应美国专利法下的“Patent Term Adjustment”的概念,简称“PTA”,目的是为了补偿专利审查过程中的不合理延长,任何发明专利都可适用,也包括医药领域的专利。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对应美国专利法下的“Patent Term Extension”的概念,简称“PTE”,目的是为了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仅限于医药相关的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尽管《专利法》已确立专利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但却并未更新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目前现行有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专利审查指南》(2020年修改)也尚未涵盖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尽管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2021年8月3日、2022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两次发布《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均涉及药品专利补偿期限内容,但均尚未发布实施。 考虑到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05月24日发布的《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相关审查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专利权人自2021年6月1日起,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自新药上市许可请求获得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纸件形式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后续再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缴费通知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鉴于上述三个月内的时间限制,我们建议外资原研药企对新药,可以先行参照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先行提交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申请。[8] (2)专利链接制度 2021年6月1日修改实施的《专利法》在第七十六新增了专利链接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的三部细化规定,即《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和《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共同构成了我国专利链接制度的核心法律依据。 专利链接制度是将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专利侵权风险相链接的制度,意义在于将仿制药的专利权争议提前到了药品上市前解决,一定程度有利于减少仿制药上市后的专利侵权纠纷。 对于外资原研药企而言,专利链接制度最大的作用是为暂缓化学仿制药上市审批设置9个月等待期,尽管等待期内仿制药的技术审评不停止,但该仿制药暂不批准上市,给外资原研药企争取了宝贵的时间。《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中专利链接制度包括四大核心制度/程序:专利信息登记制度、专利声明制度、专利挑战程序和市场独占期鼓励。结合实践理解,为适用专利链接制度,原研药药品上市许可人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https://zldj.cde.org.cn/home)登记在中国境内注册上市的药品相关专利[9]信息,化学仿制药(不适用生物药和中药)申请人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照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的专利信息,针对被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作出声明。声明分为四类。[10]原研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四类专利声明有异议的,可以就申请上市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b)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立案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通知书副本后,对化学仿制药注册申请设置9个月的等待期。 专利链接制度实行之后,许多外资原研药企通过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如默克加拿大有限公司诉江苏万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2022)国知药裁0010号)中,被请求人江苏万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程序中,仿制药申请人负有提交仿制药技术方案的义务,而被请求人举证不力,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决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仿制药企业)的主张未获支持。这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导向。妥善利用专利链接制度可以帮助外资原研药企在早期阻遏仿制药上市。 (3)药品数据保护 药品数据保护制度作为另一种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最早起源于美国,目前在世界各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从国际经验来看,药品数据保护制度的具体内涵可概括为对于药品上市申请人(尤其是外资原研药企)在申请药品注册时所提交数据的独占性保护,包括在一定期限内药品监管机构不得基于该数据授予仿制药上市许可、药品监管机构应当防止该数据被不正当商业使用等。 而在我国,对于药品数据保护制度尚在积极探索阶段,行之有效的药品数据保护制度尚未完全建立。2002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首次规定了我国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随后,2007年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已废止)》重申了2002年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内容。至2019年,最新修订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再次延续了2002年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即:“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11]除前述原则性规定以外,2018年4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办法》”)系统性地规定了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明确对创新药、创新治疗用生物制品、罕见病治疗药品、儿童专用药、专利挑战成功的药品这五类申请人基于自行取得的试验数据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给予一定数据保护期限。《实施办法》一经公开便引发热议,但至今仍未发布正式版本。 根据近几年的立法沿革可知,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始终缺位,导致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直接运用工作在实操层面难以真正落地。此外,除了药品试验数据,其他种类的药品数据基本无专门立法,而仍需要在现行法中寻找保护路径。随着我国医药产业的快速发展,对药品试验数据进行独占保护,固然是仅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有益补充。但在药品数据保护制度尚未成熟的当下,外资原研药企仍可回归数据权益本源,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着手寻求保护和救济路径。 首先,侵犯药品数据已被明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其业务活动中,不得侵犯他方的商业秘密。[12]对于药品数据,特别是涉及到复杂的药品研发数据、临床试验数据或其他敏感商业信息,如果此类数据尚处于保密状态,并且满足了商业秘密的其他性质要求,那么它们就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对于尚未达到商业秘密标准的药品数据,也同样可以作为一般性的数据权益进行预先保护。[13]此类数据可能未被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或其重要性不足以被视为商业秘密,但随着研发活动的逐步推进、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其可能发展为外资原研药企的重要资产,一旦被竞争对手不当获取或使用,同样可能使得外资原研药企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外资原研药企同样可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工具,打击侵犯企业数据权益的非正当性行为。例如,在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公司许可,突破数据防护措施对原告运营平台中受保护的数据进行抓取并进行商业化利用,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14] 3. 对外资原研药企的建议 综上,外资原研药企在中国的药品专利保护可以考虑以下路径: (1)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在新药上市许可获批三个月内,外资原研药企可以提出专利期限补偿请求。尽管目前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相关的实施细则未出台,但是我们建议外资原研药企可以根据现有的规定先行提交申请,把握时间窗口,如果后续实施细则出台后与现有的草案内容有出入,可以按照届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意见进行申请修改。 (2)专利链接制度:专利链接制度对于外资原研药企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外资原研药企有机会争取9个月的时间阻断仿制药成功上市,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研发和上市新药的投入,利用该等时间作出后续应对;另一方面,仿制药企业也可以利用专利链接制度中的第四类无效声明,对外资原研药企发起挑战。我们建议外资原研药企内部密切关注是否有仿制药企业通过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电子邮箱发送声明,并聘请服务机构密切监控潜在专利侵权情况;同时,对现有专利授权日期及保护期限届满日、专利状态、专利类型、药品与相关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等详细梳理,积极准备应对专利无效挑战。 (3)药品数据保护:一方面,外资原研药企作为数据资产所有者,应当通过一套全面而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对其临床试验方案以及其他核心数据资产实施妥善保护。为此,我们建议外资原研药企对现有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进行详尽的梳理,以识别并修补潜在的安全漏洞,并进一步优化商业秘密体系的构建。另一方面,外资原研药企在作为健康医疗数据处理者的角色中,同样承担着保护该类数据的重要职责和法定义务。因此,我们建议企业遵循《数据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健康医疗数据安全指南》等相关国家法规与国家标准,通过数据分级分类保护措施、适当的加密和网络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响应计划及预案等措施来妥善保护药品数据。此外,一旦外资原研药企药品数据权益受到侵犯,应及时保存侵权证据并积极寻求法律维权手段,从事后角度切实维护商业秘密和数据权益。 (三)会商机制中“有关部门”的解读 《国知局意见》提出应建立医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会商机制,并明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归口负责,分别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医疗保障局之间的日常联络机构。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医药采购中发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两个部门将联合开展研判。 此次《意见》对于知识产权协调会商机制进行了再次强调,要求有关部门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产品,要加强沟通会商,依法依规开展采购活动。《意见》虽未明确会商机制具体执行部门,但结合《国知局意见》可推断,在药品采购领域,协同执法并会商沟通的部门仍以国家知识产权部门和国家医疗保障部门为主。 从会商机制的落地来看,在集中带量采购或挂网采购过程中,如出现专利侵权纠纷,医药集中采购机构可能告知相关当事人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相关涉医药专利侵权案件办结后,会将案件办理结果送达当事人,并及时抄送医疗保障部门。 对于外资原研药企而言,为确保自身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应与有关部门建立稳固、持续的沟通交流机制,应还积极地与有关部门分享关于侵权行为的线索和证据,以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发现并遏制潜在的侵权行为。只有这样,外资原研药企与有关部门才能形成一个协同作战的态势,共同维护知识产权,以确保医药产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二、《意见》的意义与展望 (一)对外商投资的意义 从外商投资视角来看,本次颁布的《意见》相较于《国知局意见》,展现了我国在药品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更为坚定的决策态度。 从文件来源和发布主体来看,相较于《国知局意见》,《意见》拥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普适性。《意见》由国务院发布,这意味着该意见从我国的最高决策层面出台,具有强烈的政策导向性,无疑为知识产权保护在医药采购领域内提供了制度背书,从而确保了相关制度的执行力度和影响范围。 从文件内容和涵盖范围来看,相较于《国知局意见》,《意见》涵盖领域更显全面性。《国知局意见》更多地聚焦于集中采购领域,但医药行业的采购活动远不止于此。在非集中采购领域,各类主体的采购活动具有多样性和分散性的特点,涉及的交易类型和行为模式往往更加复杂,如果欠缺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难以遏制,例如侵权药品以低价进入市场从而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本次《意见》进一步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将其覆盖范围从集中采购扩展至整个采购活动,这种拓展使得医药领域外资企业尤其是致力于原研药研发的外资企业得到了更为全面的保护。 (二)对相关制度的展望 《意见》从宏观层面明确了国家强化医药行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方向和期望,但从相关配套制度的落地现状来看,仍有诸多细节有待完善。例如,《意见》强调了采购领域中企业自主承诺制度的适用,但目前关于集中采购领域以外的采购活动如何适用自主承诺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实施尚不明确。再如,《国知局意见》与《意见》都明确提出了构建行政执法会商制度的要求,但在该制度下具体负责部门、权责分工、会商流程等尚需详尽与明确的操作指引,以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权责不明、职责重叠或冲突等问题。 三、结语 国务院《意见》的发布,体现了国家推进高水平对外合作开发,构建新兴新体制,优化营商环境的导向,在知识产权领域加大保护力度,是持续加强外商投资保护的重要方面,有利于提振外资信心。对于外资原研药企而言,理解好、利用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其合法维护自身权益、在中国的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注释: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由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1月22日印发,进一步明确:“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含军队医疗机构,下同)均应参加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按照定点协议管理的要求参照执行。” [2]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未生效) [4] 《国家组织冠脉支架集中带量采购文件(GH-HD2020-1)》附件1《冠脉支架集中带量采购申报函》,“我方承诺申报产品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该 承诺在采购周期内持续有效,若产生相关纠纷,给采购方造成的损失由我方承担。” [5]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4081号 (医疗卫生类377号) 提案答复的函http://www.nhsa.gov.cn/art/2022/10/12/art_110_9289.html [7] 《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3-1) [8]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20征求意见稿)》新增第八十五条之五,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年限 = 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 - 专利申请日 - 5年。 [9]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化学药上市许可持有人可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 [10]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 一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没有被仿制药的相关专利信息; 二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已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仿制药申请人已获得专利权人相关专利实施许可; 三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有被仿制药相关专利,仿制药申请人承诺在相应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前所申请的仿制药暂不上市; 四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其仿制药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 [11]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1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13] 参见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数据专条”的建构——落实中央关于数据产权制度顶层设计的一种方案》,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5期。 [14]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商事主体社会保险劳动社保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医疗卫生和人口食药卫生和健康保护合规管理是决定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其中知识产权合规建设已成为企业合规体系的重点领域之一。随着知识产权在企业竞争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合规管理意识也随之提升。如何发挥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效能,赋能企业科技创新蓬勃发展,为企业日常经营和商业活动保驾护航,是企业面临的重要课题。 本文以企业知产合规为主题,解读企业知产合规基本内容,帮助企业搭建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同时将合规保障机制融入企业业务流程,更好发挥内部风险管理与外部风险防范的双重效能,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 一、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概述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整体框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专利、著作权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类型。 1、商业秘密,需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要求。若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可永久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无有效期限制。 2、专利侧重于保护技术方案,需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与商业秘密不同,我国实行“以公开换保护”专利审查制度,专利文献通常需要对公众公开,且具备一定有效期,最长为20年。 3、著作权,需满足独创性要求,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著作权在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可以不进行登记。 4、商标权,需具有显著性,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权需要公示,有效期十年,可以续展。 以计算机软件为例,从基础的框架设计、运算逻辑、模块功能、代码,再到用户手册、流程图、界面都可能构成知识产权,需要进行多元保护、组合保护。 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合规工作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若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可能面临天价赔偿。 第二,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途径包括禁令,若企业侵权行为成立,法院可能会判令其停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这意味着涉及到该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整个业务链,甚至整个企业都可能关闭。 第三,企业相关个人/实际控制人若在侵权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并起到关键作用,相关个人或将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知识产权侵权除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可能还会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合规工作涉及企业业务全流程,周期长,技术性强,需多部门通力协作,需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及需求量身定制相关制度。 二、企业知识产权内部风险管理 (一)知识产权内部管理概述 知识产权内部管理的目的在于构建一个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体系,为产品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大部分研发成果无法自动地获得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根据知识产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对研发成果进行加工和管理,将研发成果转变成法律上能够保护的知识产权,并为企业的业务发展保驾护航。 内部风险管理需法务团队和技术团队紧密合作。首先是知识产权布局,技术团队需要挖掘研发过程中的智力成果,并选择合适的知识产权类型进行保护。第二是知识产权管理,对已挖掘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加工和管理。第三是人员管理,知识产权的产生与应用均依赖于核心技术人员,因此兼顾激励与限制措施的合理人员管理制度是知识产权合规工作的重要环节。 (二)企业知识产权布局注意事项 1、核心业务 知识产权布局为企业的核心业务服务,要求对核心业务有清晰的理解,并围绕核心业务进行知识产权布局。还要考虑到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在进行知识产权布局时要结合产品销售市场,考虑地域分布。此外,关于布局的时机,要在产品上市前完成相关布局工作;还要考虑技术的升级和迭代,提前做好新产品的布局。 2、权利类型 知识产权布局要考虑权利保护范畴。要结合产品的特性、销售途径以及公众拿到后进行反向工程的可能性等因素,来决定采取专利或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 3、稳定性 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各有侧重且获取授权的难易程度也不同。其中,发明专利授权难度较大,因此发明专利数量通常被作为衡量企业知识产权力量的重要参考因素,企业应提高发明专利的数量。 4、取得方式 知识产权可通过自主研发、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由于自主研发周期长、成本高,可考虑以转让、许可的方式获取相关技术,避免侵权的同时也可尽快拓展销售市场。 (三)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建议 开展内部知识产权管理需考虑以下因素: 1、知识产权保护期限; 2、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范围; 3、知识产权维护; 4、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情况; 5、是否具有可改进的知识产权; 6、知识产权的许可、分许可。 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需投入大量人力与技术资源。小型企业往往选择以外包方式,通过外部的代理机构进行管理。而大型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情况更为复杂,由于其存在较多关联公司导致股权结构复杂,因而通常选择采取“统一管理,分别授权”的管理模式。 (四)企业人员管理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应用均依赖于核心技术人员,因此对技术人员的管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 1、激励措施。根据发明类型、价值给予相应奖励,以鼓励技术人员进行更多有价值的发明创造。 2、约束措施。约束技术人员,特别是离职人员,对知识产权的接触和使用。具体可通过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离职交接清单等方式进行约定。 3、员工培训。通过员工培训可以使相关人员厘清常见的认知误区包括: (1)权利归属意识不强 (2)违反保密协议,将商业秘密发送至个人邮箱 (3)将商业秘密上传至网盘致使泄露 (4)自行申请专利 (5)离职时从云端下载公司涉密技术信息 (6)离职后拷贝至新公司电脑 三、企业知识产权外部风险防范 (一)日常经营阶段 在日常经营阶段,较为常见的知识产权风险包括字体和图片侵权、软件著作权侵权等。对于字体和图片侵权,其风险总体可控,赔偿金额度较低。而软件盗版/正版化问题较为复杂,尤其当软件已与产品、业务进行深度绑定,侵权代价高昂。如遇侵权风险,企业应当尽快进行内部核查,并形成内部长效管理机制,同时尽快与权利人进行谈判,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尽可能消除历史和未来的所有侵权风险。 (二)研发生产阶段 以医药行业为例,药品在研发过程中所投入的成本巨大,因此研发生产初期就应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在研发立项时需检索同类产品的专利布局,重点可关注竞争对手或同业成熟公司的专利申请情况,既能避免重复劳动,还可防范专利侵权。 若自主研发较为困难,可采取“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模式。由于另一方开发者也要深度参与研发过程,所以在开发合作阶段双方就需明确约定研发成果归属。 (三)产品销售阶段 在产品上市之前,企业要进行 FTO(专利自由实施的尽职调查),目的在于调查当前“技术”是否可自由实施,是否会侵犯他人专利权。如果企业被诉专利侵权时,FTO报告有助于证明不存在主观恶意,可能可以降低赔偿额。对于竞争对手的专利狙击,可通过提起专利无效、反诉、谈判等方式进行防御。 (四)投融资,收并购阶段 在投融资,收并购阶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知识产权调查。 (1)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包括权利类型、有效性、有效期、权利地域范围等等; (2)知识产权的整体布局,主要侧重于知识产权与研发周期、研发路径、相关产品的对应关系; (3)知识产权权属是否清楚; (4)知识产权的稳定性; (5)FTO,用于评估相关技术是否存在侵犯第三方专利权的风险; (6)商业秘密侵权风险。 (五)企业上市阶段 近期,在IPO上市过程中,上市监管部门对于知识产权合规的问询越来越密集。2022年9月前,共计有391家IPO上市失败,多为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知识产权问题对于企业的 IPO 上市成功已经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科创板的监管部门核心问询要点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诉讼、核心技术人员、科创属性、合作研发、技术先进性、知识产权权属及完整性。这意味着,企业内部进行知识产权合规时,需关注上述问题。 (六)市场竞争阶段 在市场竞争阶段有三种主要的风险来源:前员工,竞争对手,NPE。 (1)前员工 来自前员工的知识产权风险主要是因员工离职而导致企业的核心技术被泄露或不当使用,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著名的“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就是前员工离职后导致商业秘密纠纷的例子。企业需对核心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对自身的核心技术进行严格保护。 (2)竞争对手 与竞争对手相关的知识产权风险主要是专利侵权。 如果企业作为权利人,在针对竞争对手采取维权行动时需把握好尺度。维权程度、手段若超出正常维权范围则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企业为被警告一方,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专利无效。 (3)NPE 非生产专利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NPE)也称为非专利实施主体或非实施主体,又称专利经营实体、非专利运营主体。实质为拥有专利权的主体,但自身并不实施专利技术,即不将技术转化为用于生产流通的产品。 近年来,NPE诉讼在我国频发,其瞄准大型企业在短时间内同时提起批量诉讼,通过诉讼来向被诉企业施加压力,来获取高额许可费。而大型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必须全力应战,需付出大量的时间和成本。 以上是笔者在实践中处理类似项目时总结的经验,供企业在合规工作中参考,以辅助企业将合规保障机制融入业务流程,更好发挥内部风险管理与外部风险防范的双重效能,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公司商事主体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债与合同其他合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致力于利用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作为激励创新与创造手段的联合国机构。该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作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中国和马来西亚作为WIPO的成员国,在此列举双方共同加入的国家公约: 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WCT)》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专利合作条约(PCT)》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另外,中国和马来西亚共同加入的还包括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多边条约,列举如下: 知识产权相关多边条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1994)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Ⅰ)》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Ⅱ)》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Ⅲ)》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Ⅳ)》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议定书》 《关于教育、科学和文化物品进口的协定》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中马双边贸易 中国与马来西亚在交往过程中签署过许多协定等保护政策以促进双方之间的合作。1988年11月21日,中国和马来西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互相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此前,在1985年11月23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协定于198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中马两国经贸关系由来已久,除上述投资保护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外,近年来,两国政府先后签署了《海运协定》、《贸易协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资讯谅解备忘录》、《科学工艺合作协定》、《体育协定》、《教育谅解备忘录》等10余项合作协议。 1999年5月31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迈向21世纪全方位合作的框架文件》。 2000年4月12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就中国加入WTO的双边协议》。 2009年2月8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马双边本币互换协议》。2012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与马来西亚国家银行续签了该协议,有效期三年。 2009年6月3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部分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2011年4月28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 2012年6月15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马中关丹产业园合作的协定》。 2013年10月4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经贸合作五年规划(2013-2017年)》。 中马知识产权交往 2015年 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11月23日在吉隆坡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声明》,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加强合作专门占据了联合声明中的一条。“十二、双方同意促进市场主体准入和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领域合作,共同支持知识产权权利相关的市场活动,促进双方信息和理念交流,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潜在合作伙伴开展知识产权活动。双方欢迎两国签署《关于政府市场主体准入和商标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9月2日国知网讯 日前,应泰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邀请,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率团对泰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进行了工作访问。在马来西亚访问期间,何志敏代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马方签署了两局间的首个框架性合作协议,并与该局局长莎木西亚·卡玛鲁丁进行了会谈。 8月25日国知网讯 日前,应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的邀请,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率团访问马来西亚,与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局长莎木西亚·卡玛鲁丁举行会谈并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领域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两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间签署的首个框架性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就知识产权战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实施、国际知识产权重大问题等交流信息和经验;并在知识产权审批与授权、人员培训和人力资源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信息技术开发与应用、数据和文献交换、专利信息公共服务、知识产权宣传,以及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方面开展合作。 4月30日国知网讯 4月27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京会见了来访的马来西亚国内贸易、合作和消费者事务部部长哈桑·马利克一行。会谈后,中马两局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数据交换协议》。 部分文献来源于:马来西亚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02-27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森林、草原和渔业资源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致力于利用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作为激励创新与创造手段的联合国机构。该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作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中国和印度作为WIPO的成员国,在此列举双方共同加入的国家公约: 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专利合作条约(PCT)》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另外,中国和印度共同加入的还包括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多边条约,列举如下: 知识产权相关多边条约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1994)》 《生物多样性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议定书》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权公约,及其有关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与有关第十一条相关的决议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I)》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II)》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III)》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IV)》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自由过境公约和规约》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 中印双边贸易 中国与印度在投资保护和征税方面具有较多合作。1984年,中国与印度签署了第一个政府间的贸易协定。1994年,中印两国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两国银行合作谅解备忘录》。2006年,两国在新德里联合发表的《中印宣言》中一并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印度出口检验委员会关于铁矿石检验的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印度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印度大米输华的植物卫生要求议定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印度远期市场委员会商品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和印度共和国环境与森林部关于林业合作的协议》等双边贸易协定。2014年,两国签署了《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 中印知识产权交往 2015年12月3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甘绍宁在北京会见了印度政府工商部工业政策和促进司联合秘书拉吉夫·阿戈瓦尔,双方就共同感兴趣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 印度时间6月10日上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会见了印度专利、外观设计及商标局局长拉吉夫·阿戈瓦尔一行,双方就各自知识产权工作的最新发展情况交换了意见,并一致同意在两局间建立正式合作关系。 会谈中,双方就审查员交流、信息交换、医药数据库合作等内容交换了意见,并就在传统医药、信息技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等六个方面开展双边合作达成初步意向。双方还对金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国际论坛上的合作进行了探讨。 此次会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印度专利、外观设计及商标局正式建立了合作关系,将通过双方联络员建立长期而稳定的联系,就共同关注的领域进一步深化交流。 部分文献来源于:印度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泰国(Thailand),全称泰王国位于中南半岛,与缅甸、老挝、柬埔寨和马来西亚接壤,东南经泰国湾出太平洋,西南临安达曼海入印度洋。泰国以其优越的海洋地理位置,成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战略支点国家。近年来,中泰之间的双边关系不断增强,双方建立了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贸易、农业、铁路、粮食以及防汛抗旱等方面也展开了全方位的合作。泰国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比较长,甚至可以追溯到1901年的《作者所有权法》和1914年的《商标和商品名称法》。然而在过去泰国人并不认为商标或者版权是知识产权,而是将它们当作保护商业利益,特别是与西方世界加强联系的某种工具。直到上世纪七十年代,泰国政府在国外贸易伙伴的压力下,陆续制定和修改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使泰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飞跃。 泰国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在泰国,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均受法律保护。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为了达到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各项标准,泰国修改了其知识产权法。泰国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 商业秘密、植物品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地理标识。法律主要涉及三部:《专利法》(1979年)、《商标法》(1991年)和《著作权法》(1994年),三部法律分别针对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定义、类型、申请、使用和保护等有关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专利 一项专利的成立必须要满足某些标准。不同的标准用于申请不同的保护。在专利保护期间,专利所有权人独家享有在任一承认该专利的国家内开发、利用其发明的权利。 由于专利保护具有地域性,因而发明者需要在各个需要保护其专利的国家申请专利保护。在大部分司法辖区,发明者可以在首次申请专利权后一年内在其他国家请求专利保护。例如,发明者在泰国首次申请专利后一年内可以在其他国家提交相同的专利申请。 在泰国,某项产品或生产工艺想要获得专利的话,其必须是新颖的,而且具有创造发明性并能应用到工业中。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 小专利 小专利为新颖的、能在工业上应用的某种产品或生产工艺。因为没有发明创造性的要求,小专利比较容易申请获得专利。但是小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仅为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10年。发明者的一项发明不能同时申请专利和小专利,只能申请其中一种。 工业设计专利 新型工业设计,包括手工艺品的设计者都能申请获得设计专利。工业设计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为10年。 商标 在泰国,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都是受保护的。非注册商标受保护的程度较低,因而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比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维权过程中会遇到更大的困难。 一项商标须具有明显特征,且不得与另一个已注册商标相同或易混淆,才能注册。泰国的商标法规定下列种类标识可受法律保护。 商标,即为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某商品以区别不同商品的标识。 1. 服务标识,即为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服务以区别不同服务的标识。 2. 集体商标即为同行业的商家或企业,或某组织、合作团队、同盟、团体或其他政府或私人组织的成员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某商品或服务的标识。 3. 著名标识,即为在市场上享有较大名气的标识,因而享有更好的保护。 4. 商标一旦注册,有效保护期即为十年,在有效期终止前90天内如果缴纳相关规定费用就能续展其有效期。否则,注册商标在期满后将被注销。 著作权 泰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原创的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戏剧作品、艺术作品、音乐和视听创作、电影、音像广播以及其他的一些文学、科学或艺术性质形式的创作。 著作权所有人独家享有复制、改编、出售计算机软件、音像、电影和录音作品、分配著作权收获的利益以及授权他人使用其著作权的权利。 对自然人作者来说,其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如果是法人拥有的著作权,则其有效的保护期限为作品首次出版或作品完成后的50年。 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处罚规定 根据泰国有关规定,未具备本法规定的权力者,不得在产品容器、产品包装上或在发明、外观设计的宣传上使用“泰国专利权”、“泰国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其他意思相同的外国文字,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词语,任何人不得在产品容器、产品包装或发明、外观设计的宣传上使用“正在办理专利”或“正在办理实用新型专利”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词语(但正在审批中的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在此限),如有违反可处一年以下监禁或罚以2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罪并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属于专利权人所有的产品、技术或外观设计(但为教学和研究需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在此限)专利的,可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以4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罚;任何人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各项权利的,可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以2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罪并罚;任何人在申请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时向执行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以期获得专利证书或实用新型证书的,可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以5000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罚;因触犯本法受罚者为法人的,其法人执行人或法人代表须收到法律相应规定的处罚,除非该法人行为能被证实与本人无关,或并未得到本人认可。 部分文献来源于:泰国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人民网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致力于利用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作为激励创新与创造手段的联合国机构。该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作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中国和土耳其作为WIPO的成员国,在此列举双方共同加入的国家公约: 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商标法条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专利合作条约(PCT)》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另外,中国和土耳其共同加入的还包括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多边条约,列举如下: 知识产权相关多边条约 《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协调统一货物边境管制国际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议定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I)》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II)》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III)》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IV)》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自由过境公约和规约》 中土双边贸易 中土两国1971年8月建交,其后逐渐开始发展双方的经贸关系。1990年11月13日,中国与土耳其前述了《相互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1995年5月23日,两国签订了《关于对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在知识产权方面,两国早有交流合作,1981年12月,就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进入21世纪以来,更是先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能源领域经济和技术合作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与土耳其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在信息技术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与土耳其共和国环境和林业部关于在水利领域开展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等。 中土知识产权交往 2015年 6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杨铁军率团出访芬兰、捷克和土耳其进行工作访问,并分别与芬兰国家专利与注册委员会(PRH)副局长Eero Mantere、捷克工业产权局(IPO CZ)局长Josef Kratochvíl和土耳其专利局(TPI)局长哈比普·阿桑举行双边会谈。在上述会谈中,杨铁军介绍了中方云专利审查系统(CPES)、公共检索系统等信息服务平台,上述三局也分别介绍了各自电子申请在线服务、专利信息公众服务等情况。杨铁军分别与上述三局就数据交换、专利审查高速路(PPH)和2016年交流计划等进行了商讨。各方一致认为,将进一步拓宽合作深度和广度,加强双边培训的合作和交流,在专利数据交换、云专利审查系统,专利审查高速路等方面加强合作,分享信息和经验,为公众和创新主体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杨铁军代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捷克工业产权局签署了《中捷数据交换合作协议》,与土耳其专利局签署了《中土交换数据的谅解备忘录》。此外,杨铁军一行还访问了土耳其专利与商标代理人协会,了解了土耳其代理行业的发展情况与需求。 4月2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右)在京会见了土耳其专利局局长哈比普·阿桑。申长雨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度重视与土耳其专利局的合作关系,双方在知识产权培训、文献交换、自动化建设等多个领域开展了富有成效的合作。他希望继续保持两局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进两国的经贸发展和科技进步。哈比普·阿桑表示,知识产权对于两国经济发展十分重要,他希望双方分享经验,不断深化合作。会谈后,中土两局还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土耳其共和国专利局合作协议》。 部分文献来源于:土耳其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02-27民法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税收种类行业管理税务经济改革和规划随着改革开发的深入发展,中国制造业高速起飞,中国企业迅速壮大。然而中美贸易战及中兴通讯的节节退败,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中国生产业的主流依然只是“中国制造”,远远未到达“中国智造”,中国多数企业依然仅仅停留在粗放发展的道路,长期依靠数量而非质量,缺乏自主创新力。 掌控知识产权,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需要有企业对知产的战略远见,长期部署,同时坚定自我创新的道路。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培养出来,而是需要企业全体尤其是管理层的共同努力。 中国企业对外经贸中在知识产权的领域的屡屡吃亏;国内知识产权数量不断增长,但地区发展不平衡,企业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知识产权纠纷数量的不断增加等现象,使国家加快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步伐,出台并推广《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制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布,是我国首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提供基于过程方法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模型,指导企业参照该模型,策划、实施、检查、改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企业依据该规范打造符合自身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通过审核公司认证,即可得到《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证书》及其认证资质。依《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制定的管理体系本身及认证资质,是一家企业知识产权领域重大的无形资产。 最高管理者能做什么? 最高管理者是企业策马奔腾的箭头,对企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企业对知识产权的掌控,最终决定于企业的最高管理者。对于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最高管理者承担什么职能,能做什么,如何去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给予了我们引导。 决策环节 在企业组织的活动中,需要有高瞻远瞩的领导者帮助员工认清所处的环境和形势,指明活动的目标和达到目标的途径,这就是领导者决策的作用。最高管理者根据组织内部、外部环境的变化和科学预测来制定目标,选择达到目标的方案。最高管理者的决策是管理的核心,决策影响着组织的效率、效益与生存发展。 管理规范条款: 管理承诺,最高管理者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通过以下活动实现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a) 制定知识产权方针; b) 制定知识产权目标; c) 明确知识产权管理职责和权限,确保有效沟通; d) 确保资源的配备; e) 组织管理评审。 据《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中“管理承诺”条款,最高管理者需要对企业知识产权方针、目标、管理职责和权限的明确、资源的配备及最终的管理评审作最终决策。以上几点中,“方针”统领企业知识产权体系运行的全局,“目标”是实现方针的具体指标,“职责和权限”的明确,梳理目标的分配,而资源的合理配备是目标得以实现的后勤保障,管理评审则为以上工作作最终总结与改进,五个决策点环环相扣相辅相成。最高管理者虽未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活动,但却从决策的制高点掌控企业知识产权运行的机制,深远地影响着企业知识产权发展的轨迹。 经典案例:可口可乐秘方商业秘密的管理 配方商业秘密化战略决策 1923年,罗伯特·伍德拉夫上任伊始,就把“可口可乐配方”列为公司的首要机密,将“保护秘方”作为公司的首要任务。所有新员工入职均要进行严格的培训,可接触到配方的员工均被要求签署“绝不泄密”的协议,且可口可乐公司向来不欢迎“空降兵”,绝大多数人在提升到重要岗位之前,都已经在可口可乐工作过很长时间。通过对入职员工关于“核心机密”严格且细致地管理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且使得“保住秘密,就是保住市场”的理念自上而下深入人心。 资源合理配置:要素分解,分别保管 罗伯特·伍德拉夫担任可口可乐CEO初年,便向公众直播了将发明者约翰·潘伯顿的手书藏在银行保险库中的过程,并制定了严格的查看申请制度。其原浆配方被分成7个部分分别装在7个保险柜里,锁着7道锁。公司只有不到10个人知道配方中的1个部分,且对其他6个部分的内容一无所知,同时与公司签订“绝不泄密”的协议。开启保险库必须先提出申请,经由银行董事会批准,才能在监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指定的时间内打开。且不论上述传闻的真假,将技术秘密分解为不同部分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的方式,却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 可口可乐公司最高管理层做出了采用商业秘密的战略决策,并为其量身定做产业目标,明确管理层及各部门的职责分配,合理配置资源,在各方挑战的压力下依然坚定不移走该道路,最终走向今天的成功。或许该秘方早已被世人识破,但可口可乐公司管理层高瞻远瞩,采用商业秘密策略布局,并为其量身打造营销策略,正是“秘方”的绝密保护,引发人们的无止境的猜想,为产品添上奇妙的色彩,无形中提升产品价值。可见系统科学的决策对公司产生深远的影响,而可口可乐公司的成功正印证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中“管理承诺”的有效。 控制环节 控制是将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的要求、目标相对照,然后采取措施纠正计划执行中的偏差。计划的执行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为保证计划执行不偏离正确的方向并实现组织目标,最高管理者就必须将控制工作穿插其中。控制工作不仅能衡量计划的执行速度、发现偏差并采取纠正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它还可以导致确立新的目标、提出新的计划,甚至改变组织结构、改变人员配备以及在领导方法上做出重大改革。最高管理者将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的要求、目标相对照,然后决定采取措施纠正计划执行中的偏差,根据变化的内外部条件提出新的目标、计划。 管理规范条款: 管理评审,最高管理者应定期评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一)评审输入 评审输入应包括: a) 知识产权方针、目标; b) 企业经营目标、策略及新产品、新业务规划; c) 企业知识产权基本情况及风险评估信息; d) 技术、标准发展趋势; e) 前期审核结果。 (二)评审输出 评审输出应包括: a) 知识产权方针、目标改进建议; b) 知识产权管理程序改进建议; c) 资源需求。 经典案例:王安公司固步自封与任人唯亲 美国王安电脑公司于1951由创始人王安创建,早期命名为“王安实验室”,1955年正式更名为“王安电脑有限公司”。这期间,王安用存储磁芯、移位寄存器、逻辑电路等元件设计脉冲协调计数装置。50年代末起,王安公司开发半自动照相排字系统。随后,王安转向台式计算器的开发。60年代,王安公司的计算器独步天下,新品源源不断,前后争霸10年之久,被称为“电脑业界的快枪手”。王安电脑于80年代一度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字处理机生产商。 80年代中期,是王安公司的鼎盛时期。然而,危机已见端倪。沉浸在成功喜悦的王安,陶醉于公司现有的技术与声誉,未意识到个人电脑(PC)的出现对其产品的威胁。此时王安仍然依赖原有的文字处理机和大型电脑赚钱利润,而少有新技术的开发,产品逐渐与时代脱轨。 另外,在人员管理上,王安公司采取富有中国特色的“王安模式”,即公司没固定的规章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对不同对象作不同处理。在早期“王安模式”下,管理职能部门少,人员少,很精干,不论资排辈,以能力和贡献决定薪酬,很大程度释放了公司生产力。但后期,管理职位滥增,许多王安的亲信居于公司高层,随意干涉技术人员的研究工作,使公司的凝聚力越来愈弱。 最终曾经不可一世的王安公司从10年来的第一次亏损,到申请破产,也仅仅只是几年的时间。 王安公司的失败,归根结底在于管理层未对其管理进行合理有效的评审。倘若拥有强大研发基础的王安公司及时评审企业经营目标、策略及新产品、新业务规划、技术、标准发展趋势,在发现个人电脑的强大潜力后及时投入研发而非固步自封;倘若王安公司充分评审自身管理机制,评审知识产权管理程序的改进和资源需求,并优化管理机制与资源配置,而非任人唯亲,或许依然能延续辉煌。 王安公司失败的例子只能说明管理层在管理评审中部分环节缺失带来的威胁,而一家企业需要自身不断评审、改进的领域渗透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给予了引导。据规范的“管理评审”条款,评审输入的内容包括知识产权方针、目标、企业经营目标、策略及新产品、新业务规划;企业知识产权基本情况及风险评估信息;技术、标准发展趋势;前期审核结果。评审输出的内容包括,知识产权方针、目标改进建议;知识产权管理程序改进建议;资源需求。可见一家企业需要对自身从方针目标,到具体产品及其策略,再到风险评估,最后到市场发展趋势等各领域的管理进行不断评审、改进,方能稳步前行。 低端的代工生产工业只能赚取“企业微笑曲线理论”中最底端的利润,而宽阔的利润空间及产业的主动权却永远掌握在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手中。从回溯过去到观望当下,王安公司、中兴通讯的衰落,到华为、索尼、谷歌、三星及苹果等科技公司的兴起,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掌控知识产权,企业更能掌控自身发展的命脉。 而掌控知识产权,意味着企业不仅仅停留在获取与使用知识产权,而是拥有其长期稳定,合理有效的管理体系。建立一个高效的管理体系,依赖于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尤其需要管理者的高度重视。若企业普遍建立自身特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对知识产权给予了足够重视,给予其足够的保护,相信我们离“中国智造”也不远了。 参考文献 可口可乐为何可以雄居霸主宝座百年之久?——揭秘可口可乐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和运用. 王安(An Wang):王安公司创始人.新浪[引用日期2014-06-01]. 管理学:原理与方法(第六版),复旦大学出版社. 百度百科, https://baike.baidu.com/item/%E7%8E%8B%E5%AE%89%E7%94%B5%E8%84%91/6990610?fr=aladdin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公司商事主体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那些事儿
中美贸易战已经打响。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的惨败让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刻不容缓。 近期,国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相继出现天价赔偿: 2018年3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就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电捷通公司)与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索尼公司)之间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下称:西电捷通-索尼专利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索尼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赔偿额910万余元。 2018年5月3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下称:上海知产法院)就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达索公司)诉上海某电动车公司(下称:某电动车公司)软件侵权案件(下称:达索公司软件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电动车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 2018年7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药集团)诉广东、浙江、福建等省六家加多宝公司(以下合称:“六加多宝公司”[1])“王老吉”商标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约14.4亿元。 侵权赔偿,不能承载之痛! 但,诸如以上天价赔偿金这些只是跃入人们视线的个案,而知识产权侵权案绝大部分判赔额却羞于启齿。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保护现状 1法律体系 2保护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早已建立,在权利授予、侵权认定等方面已逐步与世界接轨,然而司法实践中侵权举证难、判赔额低等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2016年4月26日[2],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下称:南铁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长沙中院)发布当地5年来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分析报告。其中,南铁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成本与效率分析》[3]显示:自2010年至2015年,南京地区法院著作权、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平均仅为2.2万元、5.3万元、27.8万元以及15.6万元(如表)。 长沙中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损害赔偿额判定状况》[4]显示: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长沙中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共3309件,以判决形式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计770件,判赔额在5万元以下的占比为高达92%(如表)。 判赔额偏低或许才是国内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现状。 3原因分析 造成这一现象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定赔偿适用过多。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的无形性以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在损害赔偿举证方面存在较大障碍。侵权人获益的证明材料难以取得,权利人损失又过于抽象,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权利人都直接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判赔。南京地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定赔偿比例高达96.92%;在长沙地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以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的比例高达98.2%。 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5]表明,2008年至2011年,全国各地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采取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合理倍数、法定赔偿的判赔方式各占比例分别是1.67%、0.48%、0.60%、97.63%(如图)。 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的案件中,法院在对侵权事实确认后,权利人如果不能举证所受损失,法院一般就不再对案件的侵权损害结果进行评估,直接给出一个保守的赔偿数额了结案件。由于国内知识产权权利意识相对薄弱,加之权利人常常是批量维权,赔偿额积少成多,权利人对一个案件几万元甚至几千元的法定赔偿,也并无太多异议。然而,过多地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直接导致判赔额畸低;长期畸低的赔偿额自然无法激发权利人充分举证;权利人不能充分举证,法院就不得不适用法定赔偿——这形成了恶性循环(如图)。 侵权赔偿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6],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有不同的顺位。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其中《专利法》和《商标法》还规定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以上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在法定赔偿额以内作出裁判(如图)。 司法实践计算方法 1权利人损失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原则”为准,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以填补权利人的损失为限。故无论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赔偿第一顺位都是权利人损失。 因为知识产权本身仍然是财产性权利,其侵权理论主要源于传统民法的侵权法原理。然而,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其一旦遭受侵权,权利人在诉讼活动中很难对其实际损失加以证明。 我们不妨先以商标侵权为视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案件解释》)第十五条[7]给出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即公式一: 权利人的损失=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或: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 按公式一计算权利人损失有两种选择:一是选取“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二是选取“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就前者,《商标案件解释》并未将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量的计算进行细化,司法实践中多以权利人上一年度产品的销售量与本年度对比。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其成立的前提是:权利人产品年销售量恒定不变,影响其销售量减少的唯一因素是侵权行为。事实上,产品的销量受市场环境、营销策略、内部管理、产品周期等多种因素制约,要做到每年销量整齐划一几乎不可能。倘若市场环境好、营销策略得当、产品正处于上升期,那即使存在大量侵权产品,权利人产品销量也可能不降反升;反之,即便没有侵权产品冲击市场,销量也可能大幅下降。还有更好的办法计算“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法官不是市场营销专家,这样对比已经很不错了,即便算出的数字远远背离现实,怪得了谁?谁让你侵权? 对于后者,立论的基础是一件侵权产品导致权利人少销售一件正品。道理好像没错,但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单位利润不可能一样,何况个别消费者也会知假买假,在侵权产品与正品价格悬殊的情况下这种现象尤为明显,侵权产品未必能“一比一”冲击正品的市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侵权人很难取证,个别法院的创新思维却可圈可点。在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公司)诉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新平衡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博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博斯达克公司)等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一案[8](下称: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根据被告新平衡公司官网中“目前年生产规模超过200万件”的宣传,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2015年、2016年两年销售量至少有100万双。 权利人损失计算公式还有一个重要参数,即“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实践中,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财务报表或是行业利润来反映。在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中,新百伦公司提供同行业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步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下称:同行业三家公司)的2015年、2016年的财务报告,“三家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0.27%,平均净利润率为14.26%,平均毛利率为42.74%”,用以证明其产品的利润率。然而,对于到底以哪种利润率作为“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的计算基础,苏州中院并未给出明确的结论,只是在判决书中表明“无论是乘以其净利润率还是营业利润率,计算结果均超过1000万元” [9],并全额支持新百伦公司的诉请。 2侵权人获益 在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时,第二顺位的“侵权人获益”开始登场。当“填平原则”中“待填的坑”的容积无法计算时,计算“挖出来的土”也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方案。《商标案件解释》关于侵权获益的计算方式[10]如公式二: 侵权人获益=侵权产品销售量×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公式二似曾相识,它将公式一中的第二种情形的“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换成了以“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为首选、已“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为备选。就商标侵权而言,此处的“注册商标商品”与“权利人产品”应无实质性区别。 与“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相比,“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更难确定,因为侵权产品的相关数据都掌握在侵权人的手中。在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中,新百伦公司最初也是尝试按公式二计算损失数额:先是假借加盟者的身份与新平衡公司商洽加盟新平衡公司连锁店,以此种方式获取新平衡公司负责人关于其产品利润的陈述,然后再以上述陈述作为初步证据要求新平衡公司提供具体的账簿、资料;若新平衡公司拒绝提供的相关账簿、资料,则要求其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苏州中院最终并未按公式二计算损失,因为侵权人对“加盟者”的利润陈述(若属实)带有“吹嘘”成分。这丝毫不影响对新百伦公司创新思路的点赞! 3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专利法》和《商标法》在赔偿方式中还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的一种。当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该专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合理许可费的性质并非是完全补偿专利权人的损失,而是在专利权人无法举证所失利益时,为确保专利权人取得损害赔偿而设立的一个底线。对于“倍数”的确定,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在西电捷通-索尼专利案中,原告西电捷通公司的损失或者被告索尼公司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西电捷通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元/件)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并向法院提交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此外,根据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材料显示,索尼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的数量为2876391件。西电捷通公司基于上述材料主张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876391件。最终,北京高院基于2876391件侵权产品,每件1元的专利许可费乘以3倍的赔偿数额,确定西电捷通公司经济损失为2876391件×1元/件×3=8629173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中的许可类型并未加以明确。一般来说,由于侵权产品并不会阻却权利人向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或者专利,所以笔者认为基于普通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更为合理。 4法定赔偿 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定赔偿就成为维护权利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关于不同法律的法定赔偿数额,由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不同,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当然也不尽相同,以及上述法律颁布、修订的时间也不一样,故几部法律在法定赔偿额度的规定上有不小的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法定赔偿额都在300万元以下,《著作权法》为50万元以下,《专利法》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总的来说,上述各部法律的法定赔偿额上限并不低。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大多在几万元,绝大多数未达到法定赔偿额上限的10%,究其原因还是上文分析的权利人举证不充分。 5酌情赔偿 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千奇百怪,法律规定的赔偿方式总是难以包罗万象。当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益、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皆无法确定,而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的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一些法院会在“法定赔偿”的基础上,延伸出一种超出法定赔偿额度的“酌定赔偿”。 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蓝野公司)诉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华公司)、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百事可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下称:“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即是根据《最高法院在2007年初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司法指导意见》[11](下称:《指导意见》),判决百事可乐公司赔偿300万元[12]。 在达索公司软件案中,达索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某电动车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达索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最终上海知产法院结合被告主观恶意、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侵权期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900万元。这也是参照《指导意见》的一种“创新”。 除了以上法律均明确规定的顺位赔偿方案之外,《商标法》第六十三条[13]还规定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14]。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数额,除了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对此学术界和司法界都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恢复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使其利益恢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态,而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因侵权损害赔偿而获利,违背了民事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目前,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并不多。 侵权赔偿反思与展望 1公式之细化 公式一、公式二共涉及四个参数,具体包括:①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②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③侵权产品的销售量;④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这些参数的计算规定得较粗,不便法院操作,这也是天价赔偿的极个别案件与判赔额极低的绝大多数案件共存的原因。细化计算方式,有利于公平地对待权利人及侵权人。 关于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 上文已述,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系多种原因造成,侵权行为仅是其中一个因素。从因果关系的理论出发,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中只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部分,侵权人才应承担责任。故,公式一中的“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准确地说应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或许《商标案件解释》第十五条本意就是如此,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没有考虑前面的定语“因侵权行为导致”,而人为放大“减少量”。 当然,要计算“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的难度远远大于“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但只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我们还是可以减少误差,做到相对公平。 ☆整体与局部 假设权利人的正品遍布全国各地,而侵权产品市场相对较小,仅分布贵州、湖南、湖北、江西、安徽等省份(如图),那就应只计算涉案省份销售的减少量。对于网络侵权这招就不灵光,计算不分区域也是公平的。另外,权利人的正品可能涉及多种品种多种型号,而侵权产品或仅有部分,那是否还应从品种型号等方面加以细分? 纵向比较 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权利人产品历年的销售量应当是一条平滑的曲线。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从动态平衡的角度,综合比较之前3-5年权利人产品的销售量以及销量变化趋势,或许能找到相对准确的数字。 横向比较 产品销量的变化,除了和自身原因有关,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整个行业是否景气。就拿“加多宝凉茶”来说,2010年加多宝刚进入市场,在各大电视台的节目中大打广告,一句“怕上火,喝加多宝”也成为大家耳熟能详的广告语,凉茶销量也自然节节攀升。近几年因受其他各类健康饮料的冲击,包括加多宝在内的整个凉茶的市场都萎靡不振[15]。若不考虑这些因素,直接将“减少量”全部认定为侵权行为所致,将极大加重侵权者的赔付责任。 典型事件 与行业景气、市场竞争等外部因素相比,权利人自身管理水平、营销策略对正品销量的影响更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无法全面评价权利人的各项制度、营销活动的合理性、实效性,但如果对出现的“黑天鹅事件”(譬如权利人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被调查等)视而不见那就不应该了。遗憾的是,我们从典型案件中并未看到各方当事人关于这方面的举证。 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量” 侵权产品“销售量”看似是一个相对准确的数字,但对于原告而言却难以获取。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中苏州中院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这也是机缘巧合,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这么好的运气。如果我们赋予权利人代理律师更多的调查权,那情况将有所改变。 关于“单位利润” 对于“单位利润”的含义,《商标案件解释》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表述。 众所周知,企业会计核算中有毛利润、营业利润、净利润之分。毛利润是指销售收入扣除主营业务的直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而营业利润是在毛利润的基础上减掉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净利润还要减去所得税费。以哪一种利润更能反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中,苏州中院虽注意到毛利润、营业利润、净利润之分,并有“无论是乘以其净利润率还是营业利润率,计算结果均超过1000万元”的论断,但这里出现“利润率”与“利润”不是一回事,请看公式三: 单位利润=单位产品售价×单位产品利润率 而企业平均利润率是各种产品及服务加权平均[16]的结果,苏州中院以“三家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0.27%,平均净利润率为14.26%,平均毛利率为42.74%”为基础时是否对同行业三家公司的产品从品种、型号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单位利润,我们还需从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进行辨别。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生产者与销售者往往实行产销对接,生产者将侵权产品卖给销售者,销售者再将侵权产品推向市场,两者都构成共同侵权。但是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利润往往不一样,在认定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时,到底是取生产环节的利润,还是取销售环节的利润,还是取两者的利润之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未统一。笔者认为,对于具有意思联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两者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此时我们可以将两者的行为看成一个整体,忽略其中间环节,以两者的共同利润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总和。而对于不具有意思联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法院在认定侵权产品的利润时,可以将两者分开计算,分别以其各自的利润作为计算依据。由于生产者全程知情,其一方面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获益独立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应当对销售者的侵权获益承担连带责任。 2“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 “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将美国McCarthy教授笔下的“反向混淆”[17]引入实判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认为:“百事可乐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宣传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当蓝野酒业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将其与百事可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蓝野酒业公司生产的“蓝色风暴”产品与百事可乐公司有关”[18]并认为该行为割裂了蓝野公司与其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之间的联系,导致该商标失去了基本的识别功能,并且抑制了蓝野公司通过“蓝色风暴”商标来谋求市场声誉,塑造良好品牌,拓展企业发展空间的努力,给蓝野公司造成了损失,在此基础上认定百事可乐公司侵犯了蓝野公司的“蓝色风暴”商标权。 混淆包括实际混淆和可能混淆,也包括“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所谓“反向混淆”,是与传统意义上的混淆(正向混淆)相对而言的,即在后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已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消费者会误认为在前的商标使用人的商标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赞助或认可的联系。传统意义上的混淆,往往是在先的商标权人已经通过商标的使用,取得较好的市场声誉,在后商标使用人利用在先商标的市场声誉谋求利益,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使消费者误认在后的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先商标权人,即“误认后商品是名牌”。“反向混淆”,往往是非商标权人通过大量的广告促销,使该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当消费者看到真正的商标权人使用该商标时,却误认为系非商标权人的商品,即“误认后商品是傍名牌”。“反向混淆”使真正的商标权人难以自主使用其注册的合法商标,其商标的价值被抑制,商标的经济功能无法实现,非商标权人的实力越雄厚,广告促销越有力,商标权人受到的损害越大。“反向混淆”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就“反向混淆”赔偿与正向混淆有所差别。“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一审败诉,二审时蓝野公司向浙江高院提供的百事可乐公司2005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显示该年度的净利润为131876723元。考虑到百事可乐公司的利润来自多种商品,浙江高院也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提供“蓝色风暴”可乐的获利证据,但其拒绝提供。浙江高院认为,虽然尚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百事可乐公司的具体获利数额,但综合考虑百事可乐公司的市场声誉、营销能力、生产销售时间、销售范围、2005年企业整体利润等因素,可以确定百事可乐公司在商标侵权中的获利明显在300万元以上;进而根据《指导意见》判决百事可乐公司赔偿300万元。 在“王老吉”商标案中,广药集团明确请求按照“六加多宝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因为广药集团深知,其实际损失远远低于“六加多宝公司”的获益。在“六加多宝公司”将“王老吉”品牌推向全国之前,“王老吉”只是在广东省内小有名气的品牌。诉讼过程中,“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加多宝集团历年支出的建厂、广告、促销费用》记载:“1998-2011年上半年,加多宝集团为生产和销售红罐王老吉产品,共支出建厂、广告、促销费用84.5亿元。”如此巨大投入产出的利益,不应当仅仅归结于是“王老吉”品牌的功劳。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鸿道集团[19]成就了“王老吉”品牌。侵权人虽然违法侵犯权利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不能忽略其自身创造的价值,同时也不能让权利人过分地不当得利,否则会造成另外一种不公平。 3司法鉴定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涉及大量法律之外专业知识,引入司法鉴定尤为重要。譬如在对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进行认定时,应考虑市场区域、产品自身市场状况、行业市场状况以及各类“黑天鹅事件”的影响,这些因素对“减少量”的作用力到底是多少,都不是双方律师和法官的强项。允许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许可以更准确的反映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 遗憾的是,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调查中我们很难寻觅到司法鉴定的踪影。这或许与东方人擅长形象思维有关,没有充足的鉴定材料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鉴定材料,鉴定人员轻易发表意见将面临极大的风险,而法官在自由裁量权选定赔偿额却没有这样顾忌。譬如,要对“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进行判断,至少需要权利人近3-5年的销售策略、销量走势(包括各区域、各产品的分布等)、同行业的销量走势以及权利人在同行业的排名等材料,这些都会增加诉讼成本。“王老吉”商标案中,广药集团向广东高院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以申请鉴定“六加多宝公司”侵权期间的产品销量、金额及利润。与此相关的财务账册均掌握在侵权人的手中,咋办?广药集团进一步向广东高院提供关于“六加多宝公司”销售额的新闻报道,并提交《2012年中国饮料行业运行状况分析报告》和相关网页新闻,以证明饮料行业利润率和品牌使用费。广东高院认为,“广药集团在无法获得“六加多宝公司”持有的相关利润数据情况下,已尽到了其举证能力范围内的举证责任”。最终,参考广药集团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20]之规定,确定14.4亿元的巨额赔偿。 别忘了,这只是个案!在判赔额普遍偏低的当下,权利人会这样举证吗?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法官也难有慢慢审理的心情。 “知识产权的春天” 2018年初,最高院发出1号文件《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第四项是关于“依法保护企业家的知识产权”内容,其中强调“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 2018年7月27日,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针对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若干意见》提出“强化诉讼证据规则运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探索证据出示令制度,依法制裁举证妨碍行为;完善技术人员参与事实查明机制,增强技术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等。 我们不要质疑“知识产权的春天”是否已经到来,可以肯定的是:司法环境一定会越来越好,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必将越来越合理。 从另一个角度解读贸易战,它或将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国家产业结构升级。 注 释: [1]被告为六家公司,分别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和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本文称之为““六加多宝公司””。 [2]每年4月26日为世界知识产权日。 [3]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NjcyNjgwMA==&mid=2650337305&idx=1&sn=7ac3d2f3b4cd5e726e4869d437c93760&scene=1&srcid=0426Nx54mx3OUZnswVa8kmjc#wechat_redirect [4]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TUxNjk2MA==&mid=2650658559&idx=1&sn=9221c9ac7a67be39cf4072e80e41a577&scene=1&srcid=04205PKDBi7hAel3k6JJqCuO#wechat_redirect [5]《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完成,其中对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全国各级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做出的4768件生效判决书进行了实证研究。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款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此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8]参见(2016)苏05民初537号判决书。 [9] 1000万元是新百伦公司的诉请数额。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11]2007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讲话,本次讲话强调“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具体参见:http://zscq.court.gov.cn/sfzc/201304/t20130426_183679.html 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文件形式明确了“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具体参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84.html [12]“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发生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之前,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为五十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照侵权人因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14]2013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需要说明的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并未对惩罚性赔偿做出明确规定。 [15]详见《饮料行业整体运行报告出炉健康饮料渐成主流》http://www.chinanews.com/life/2017/03-27/8184661.shtml [16]加权平均是指把权重计算在内的平均方法。加权平均=(x1f1 + x2f2+ ... xkfk)/n,其中f1+f2+...+fk=n,f1,f2,…,fk叫做权。 [17] J. Thomas McCarthy,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 23:10 (4th ed.), “I. Test of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A. Keystone of Infringement”. [18]详见(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判决书。 [19] 鸿道集团是指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其为“六加多宝公司”的母公司。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侵权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税收种类行业管理税务 双边贸易 据了解,在近些年伊朗与中国的外交交往中签署过许多与贸易有关的双边协定,首先是在2000年6月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即《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而后,在2002年4月,双方签署了名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此外两国之间还签署过以下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支付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王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中国工商会和伊朗商会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中国机械电子工业部与伊朗中工业部谅解备忘录》、《中国铁道部和伊朗道路与交通部铁路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农业部和伊朗农业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人民对外友协与伊朗伊中友协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在石油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商船海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邮电部关于邮政电信信息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委员会与伊朗工商矿业商会关于成立伊中联合贸易理事会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原油贸易长期协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同伊朗合作社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工业、矿业和贸易部关于开展中伊产业园区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工业、矿业和贸易部关于展开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工业、矿业和贸易部关于电子商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就在今年九月,伊朗契约与产权登记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局签订知识产权合作谅解备忘录。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目的是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双边合作提供主要框架。合作谅解备忘录将提升中国与伊朗之间经济、商务、科学、技术的关系。在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前,考虑知识产权与版权法律领域最新成果,双方还就高层级政策制定交换了意见。 知识产权交往大事记 2014年 10月21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在京会见伊朗司法院副院长兼契约及产权登记署署长图瑟卡尼和通信信息科技部副部长加函阁一行。何志敏详细介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的特点,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的最新进展。 2015年 《伊朗日报》4月12日发文,根据中国新华社数据,在全球申请专利最多的三个公司中,中国企业占据了两个席位。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3442项专利申请排名第一位,美国高通公司以2409项专利申请排名第二,中国中兴公司则以2179项专利排第三。 伊通社5月19日消息,伊朗工业、矿业与贸易部部长内马特扎德赫(Mohammad Reza Nematzadeh)近日称,工矿贸易部正协调相关部门统一意见,加快调整现有贸易体制,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下调关税并减少国有产权,不断谋求对外开放,并希望以此重启加入世贸组织的计划。 伊通社9月8日报道,周二伊朗契约与产权登记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局签订知识产权合作谅解备忘录。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目的是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双边合作提供主要框架。合作谅解备忘录将提升中国与伊朗之间经济、商务、科学、技术的关系。在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前,考虑知识产权与版权法律领域最新成果,双方还就高层级政策制定交换了意见。合作谅解备忘录倡议,为该领域人员举办培训课程,交换信息、文件与经验以拓展公众尊重知识产权和版权的意识。合作谅解备忘录中还设想就此召开联合会议。 9月23日 国知网讯 日前,应伊朗和蒙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邀请,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贺化率团对两国进行了工作访问。 据伊朗《财经论坛报》12月13日消息,根据伊朗海关数据,截至2015年11月,伊朗前8个月进口非石油产品贸易额达273亿美元。伊朗前十名进口贸易伙伴分别是中国、阿联酋、韩国、土耳其、瑞士、印度、德国、意大利、法国和荷兰。
2024-02-27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简称巴基斯坦,意为“圣洁的土地”、“清真之国”。95%以上的居民信奉伊斯兰教,是一个多民族伊斯兰国家。巴基斯坦位于南亚次大陆西北部,南濒阿拉伯海,东接印度,东北邻中国,西北与阿富汗交界,西邻伊朗。近年来中国提出“一带一路”的战略构想与规划,又与巴基斯坦找到了新的衔接点。巴基斯坦是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上的重要支点国家,又是中国海上丝绸之路的沿岸国家,中国的这一战略构想和规划得到了巴基斯坦方面的热烈响应,完全契合巴基斯坦国家的发展战略和利益。 在过去的几年,巴基斯坦已经制定了5部新的有关专利、著作权、商标、工业设计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却因为其立法及实施的弱势而影响有限。 巴基斯坦在1995年成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缔约国。2005年以前,巴基斯坦盗版和侵权产品泛滥,是世界上主要盗版产品输出国之一。由于法律惩罚力度不强而被蔑视,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以及监控知识产权的违法者,2005年,巴基斯坦政府成立了知识产权组织(PIPRO),由总理亲自领导。该组织愿景是:通过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使巴基斯坦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国家融入全球知识产权的蓝图中。其使命是:整合和升级知识产权基础设施以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质量、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以及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调,从而实现使巴基斯坦成为一个知识产权型国家的目标。巴基斯坦知识产权组织加大立法和执法力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有较大改善。本文将对巴基斯坦的知识产权作简要介绍。 巴基斯坦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专利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可使用包括命令在内的各种法律救济。然而,2002年颁布的专利条例却因为取消使用专利、限制单个化学实体申请专利、限制衍生的保护、对生物技术发明申请专利设置壁垒以及建立强制许可机制等规定削弱了2000年颁布的专利法。 一项专利的申请,需要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规定的形式和可专利性,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申请被拒绝,申请者有权在收到拒绝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专利权是可以被转让的。任何一项转让必须在专利局登记并公布在官方公报上才能对任何第三方产生效力。法律保护专有技术,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反或者泄密。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将受到法律制裁。 一项专利的保护期限是自申请之日起20年。 商标 商标应当依照2001年颁布的商标条例在商务部商标注册处注册。商标可自申请之日起注册10年,并可续展10年。 巴基斯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尼斯协议规定的以商标注册为目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在巴基斯坦适用。在巴基斯坦提出的商标申请要予以审查其可注册性。如果一项商标申请被注册机构接受,将会公开发布在商标公报上。任何当事方可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得超过两个月)或者注册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商标注册提出异议。 在一个未注册的商标上非法使用“已注册”的字眼、使用假冒商标、未经授权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及买卖假冒商标的商品均可依照巴基斯坦法律进行处罚。商标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 著作权 根据巴基斯坦1962年颁布的版权条例及其2000年的修订,原创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无论其形式、意义或目的如何,均受保护。以下几种知识产权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a) 软件、唱片和卡带; (b) 翻译作品; (c) 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 (d) 电影作品; (e) 记录。 这些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后50年。 著作权法的规定,允许在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之规定的情形下,为了公众利益并且在非营利的基础上,政府可授权许可再版、翻译、改编或者出版任何文本或者书籍。 外观设计 通过注册后,可以对外观设计和工业实用新型给予法律保护。申请注册外观设计,应当审查该申请对象是否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其可专利性,包括新颖性和创造性。 注册的外观设计应自申请之日或者优先权日起10年。保护期满后可以续展两次,每次可续展10年。 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处罚规定 专利 对提供伪造文件和材料进行注册的,或者专利涉及军事机密的,或者未经本国政府许可在国外申请专利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2万卢比以下罚款;对举报不实者,处5000卢比以下罚款;对未注册的专利代理人,首次处2.5万卢比罚款,其后每次处10万卢比罚款;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处5000卢比以下罚款。 商标 对非法使用已注册商标的,或提供伪造文件和材料进行注册的,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5万卢比以上罚款;两次非法使用已注册商标的,处半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0万卢比以上罚款;对将非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处1个月以上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2万卢比罚款。 著作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或者制作、出售盗版音像产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0万卢比罚款;提供虚假材料注册版权的,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0万卢比罚款。 外观设计 对非法使用已注册设计的,或者提供伪造文件和材料进行注册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2万卢比以下罚款;对将非注册设计冒充注册设计的,处1000卢比罚款。 部分文献来源于:巴基斯坦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外网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致力于利用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作为激励创新与创造手段的联合国机构。该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作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巴基斯坦尽管作为WIPO的成员国,但其加入的由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却为数不多,在此列举与中国共同加入的国家公约: 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另外,中国和巴基斯坦共同加入的还包括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多边条约,列举如下: 知识产权相关多边条约 《关于教育、科学和文化物品进口的协定》 《残疾人权利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议定书》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权公约,及其有关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与有关第十一条相关的决议 《关于禁止和防治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Ⅰ)》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Ⅱ)》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Ⅲ)》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Ⅳ)》 中巴双边贸易 中巴两国从20世纪50年代初起就建立了贸易关系,开展了贸易业务。1963年1月,两国签订第一个贸易协定。1982年10月,两国成立了中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迄今已召开了14次会议。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两国的经贸合作有了长足进展。 1989年2月中巴双方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989年11月中巴签署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6年11月两国签署并于2007年7月开始实施的《自由贸易协定》对双边投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2008年10月,双方签署《自贸协定补充议定书》,巴方专门给予中巴投资区12条优惠政策。 2009年2月,两国签署《中巴自贸区服务贸易协定》,当年中国成为巴第二大贸易伙伴。 此外,中巴两国签署的其他主要双边经贸协定有:2005年4月签订的《海关事务合作与互助协定》、2006年2月签署的《能源领域合作框架协议》和《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2006年11月签订的《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计划》和《中巴自由贸易协定》、2007年签署的《矿产领域合作框架协议》、2009年2月签署的《中巴自贸区服务贸易协定》、2011年12月续签的《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等。 其中知识产权相关双边条约有《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巴自贸区服务贸易协定》。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蒙古国(蒙古语:Монгол улс )位于亚洲中部,被中国与俄罗斯包围,是仅次于哈萨克斯坦的世界第二大内陆国家,是一带一路北线的重要支点。2014年9月,上合组织杜尚别峰会期间,习近平主席提出建立中俄蒙三国经济走廊。经济走廊将俄罗斯的欧亚大陆桥、蒙古的“草原丝绸之路”同中国的“一带一路”建设连接起来。通过交通、货物运输和跨国电网的链接,打通三国经济合作的走廊建设,推动“一带一路”的战略目标。 蒙古国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中蒙两国是友好邻邦,在历史、文化、地域、民族等方面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地方。上个世纪中蒙两国几乎同时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现代化建设成为两国共同面临的任务。蒙古国的法律基本上分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的初步完善和本世纪初的基本完善两个阶段。现如今随着我国与蒙古国的交往日益增加,投资与贸易也随之增多,在交往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相应越来越多,因此,对蒙古国国内知识产权的规定作一定的分析和了解,便于日后在实践中可以有所借鉴。 蒙古国由立法颁布的主要知识产权法包括《蒙古国商标和地理标志法》(2010)、《蒙古国版权及邻接权法》(2006)、《蒙古国专利法》(1999年修改)以及《技术转让法》。 专利 蒙古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权的客体,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国设计。蒙古国专利法第4.7条列举了不属于发明的类别:(一)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二)计算机程序、系统;(三)执行智力活动、进行比赛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四)对公序良俗、自然环境、人类健康有害的事项;(五)人、牲畜、动物疾病的治疗、诊断方法;(六)从微生物中提取其他动物、植物的生物学方法。 关于专利权的条件,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条件为: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是:创造性、新颖性、富有美感;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则是新颖性和实用性。 商标 《蒙古国商标及地理标志法》第3条规定了商标的种类包括: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驰名商标。其中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注册直接在法条中有所规定。在商标注册的条件上,蒙古国只要求商标具有识别功能,并没有对显著性作要求。至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蒙古国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从申请日起10年内有效。” 著作权 在蒙古国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作品,不论其内容、用途、价值、作用、表现方式,包括作为作者智力活动成果的科学、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作品,不论其是否发表,包括文字、口述、绘制或者其他有形形式。”在著作权权利方面,法条中包括9项具体权能:4项精神权利和5项财产权利。 外观设计 通过注册后,可以对外观设计和工业实用新型给予法律保护。申请注册外观设计,应当审查该申请对象是否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其可专利性,包括新颖性和创造性。 注册的外观设计应自申请之日或者优先权日起10年。保护期满后可以续展两次,每次可续展10年。 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处罚规定 《蒙古国专利法》中规定,对违反专利法规、侵犯专利创作人和专利占有人权利者将予以惩处:(1)对于违反专利法的行为如不必追截刑事责任的,可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由法官、国家检察院对公民处以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6倍的罚款,对法人处以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20倍的罚款;由法官处以有过错的公民7-14日的拘留;由法官、国家检察院没收发生争议的货物、物品,将其非法收入上缴国库,销毁该货物,责令停止该行为。(2)侵犯创作人或专利占有人权力者应当承担蒙古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3)侵犯占有人权利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由法院根据蒙古国民法的规定解决。 部分文献来源于:蒙古国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 附:《蒙古国专利法》全文 (新编) 2006年1月19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立法宗旨 1.1本法的宗旨是确认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创作人和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的所有权,调整与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有关的关系。 第2条专利法的渊源 2.1专利法的渊源由宪法、民法、本法以及根据这些法律制度定制的其他法规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当中若有与本法不相一致的规定,则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3条法律名词术语的定义 3.1本法中的下列名词术语应按照下列意义理解: 3.1.1 “发明”是指按照自然规律,首次构思、发现其原理的生产方式或者产品具有创造性的方案; 3.1.2 “外观设计”是指新创造的包括产品外部样式、设计有关的装饰、色彩及色彩组合的独特方案; 3.1.3 “实用新型”是指包括生产方式、设备、方法在内的能在工业上应用的新技术方案; 3.1.4“专利”是指确认该方案属于发明、外观设计,批准其创作人在确定期限内拥有将其所有的独占权,由国家有关权力机关颁发的文件; 3.1.5“实用证书”是指批准权利人在确定期限内对该实用新型拥有将其所有的独占权,由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 3.1.6“创作人”是指通过智力创作活动创作出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个人; 3.1.7“申请日”是指国家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机关首次收到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的年月日; 3.1.8“申请人”是指要求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权利保护,申请颁发专利或者实用证书的创作人或者继受其权利的个人和法人; 3.1.9“优先权日”是指在申请日之前向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或者世贸组织某一个成员方申请登记该发明、外观设计的年月日; 3.1.10“专利、实用证书占有者”是指依照法定根据、程序获得发明、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实用证书及相关独占权的创作人及其权利继受人; 3.1.11“审查员”是指受过理学或者工学高等教育,在知识产权领域工作不少于两年,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享有相应权利的工作人员; 3.1.12“相似外观设计”是指在其多数特点上与现有已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 3.1.13“许可”是指约定他人实施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外观设计、获得证书的实用新型的许可; 3.1.14“特别许可”是指根据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外观设计、获得证书的实用新型时,约定专利、证书占有人不得对此同时许可第三人实施的许可; 3.1.15“强制许可”是指有关国家安全、国防、粮食供应、卫生等社会的必然需要或者根据其他法定条件,对创作人或者权利人支付适当报酬后,按照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准许他人实施该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许可; 3.1.16“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补充和修改、1960年、1999年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71年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68年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蒙古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和协定; 3.1.17“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指定蒙古国的国际申请”是指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具有优先权日的发明、实用新型申请。 第4条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和条件 4.1对于具有创造性,能够适用于工业的方法或者新产品创作人及从创作人获得权利的个人、法人授予发明专利权。 4.2对于被证实高于当时技术水平的生产方法和产品,视为具有“新颖性”。 4.3对于“创造性”应理解为由审查员确定,对于相关技术人员而言具有明显高水平的情况。 4.4该发明可以用于工业某一个领域的,视其为“适于工业上应用”。 4.5为了在技术水平上确定发明的新颖性,由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称“知识产权局”)对该发明申请日之前提出的申请和受权利保护的发明、实用新型申请进行审查。 4.6专利审查员在确定本法第4.1条规定的审查事项时,可以承认国际提前检索机关对申请做出的结论。 4.7下列各项不属于发明: 4.7.1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4.7.2计算机程序、系统; 4.7.3执行智力活动、进行比赛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 4.7.4对公序良俗、自然环境、人类健康有害的事项; 4.7.5人、牲畜、动物疾病的治疗、诊断方法; 4.7.6从微生物中提取其他动物、植物的生物学方法。 4.8本法第4.2条规定的“新颖性”标准中包括反映成果实质性特点在申请日之前未曾公开的条件。 4.9本法第4.7.6条中不包括非生物学和微生物学方法。 第5条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5.1外观设计具有新颖性、富有美感和创造性特点时,对其创作人及继受其权利的个人、法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5.2保护外观设计时应结合下列实质性特点: 5.2.1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特点,在其申请日之前未曾公开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5.2.2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特点具有智力创造的,视为具有“创造性”; 5.2.3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特点应当包括该产品外表上富有美感和一定的实质性特点。 5.3外观设计包含的事项属于该产品根本用途的,不能对其授予专利权。 5.4下列各项不属于外观设计: 5.4.1与国徽、国旗、国印、奖状、奖章以及与外国国旗、国家象征、联合国标记或者象征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设计; 5.4.2违背社会利益、道德规范的; 5.4.3 可能给他人商业活动造成损失的。 第6条授予实用证书的客体和条件 6.1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能够适用于工业时,对其创作人及其继受其权利的个人、法人授予实用证书。 6.2对于被证实高于现有技术的实用新型,视为其具有“新颖性”。 6.3能够适用于某一工业领域的实用新型,视为其具有“适于工业上应用”。 6.4实用新型的实质性特点,在其申请日之前未曾公开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6.5下列各项不属于实用新型: 6.5.1登记实用新型之前,已经在蒙古国被公开或者被传入并利用的; 6.5.2在此之前曾在本国或者外国出版过的; 6.5.3违背社会利益、道德规范的。 6.6本法第4.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授予实用证书。 第二章 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的提出及其审查 第7条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的提出 7.1 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应当由其创作人及继受其权利的个人、法人向知识产权局提出。 7.2对于每项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都应单独提出申请。对于具有同一个用途,成套使用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7.3发明的申请应当由请求书和包括下列内容的发明说明书、权利定义和摘要组成,必要时应有附图和有关权力机关的确认: 7.3.1发明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完整、清楚的能够达到提交发明申请目的的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实质性特点、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其优点或者发明的最合理方法的整体信息; 7.3.2发明的权利定义应当便于理解,简要、清楚地指出该发明实质性特点和明确权利保护的范围;一项发明可以有数个权利定义; 7.3.3说明书和附图应当详细说明权利定义的内容; 7.3.4摘要应当具有提供该发明有关信息的目的。在确定发明的权利保护范围时,不得将其利用。 7.4外观设计的申请由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说明书组成,必要时在图片或者照片、说明书中还应当附上其他有关材料。 7.5实用新型的申请应当由请求书、说明书、权利定义、摘要、附图组成。实用新型的权利定义应反映该实用新型实质性特点,并确定权利保护的范围。 7.6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中应当载明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创作人、申请人及他们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授予专利的要求和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名称。 7.7非创作人提出申请的,应当附上证明其获得专利权、实用证书权的证明文件。 7.8对于与人口粮食供应、健康有关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而言,应当附上由卫生、传染病研究部门出具的,对人的健康、身体不会造成危害的确认和说明。 7.9申请人可以在其申请中提出将其国内、地区、国际申请日期确定为优先权日的请求。在此情况下应当附上申请优先权日的申请文件副本。 7.10在提出优先权日申请时,应当在发明、实用新型申请中附上国际检索报告和初步审查的结论。 7.11在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中应当附上支付服务费用的单据。 7.12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 7.13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符合民法规定要求的委托书加以明确。 7.14申请应当用蒙古语制作。在用其他语言制作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其向知识产权局提交该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将其翻译成蒙古语。 7.15没有在本法第7.14条规定期限内进行翻译的,视为未曾提出申请。 7.16对于属于同一个国际分类的互相类似的50件以下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7.17对其申请方面作出终局决定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其申请。 第8条以电子形式提交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 8.1申请人可以以电子形式提交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其申请应当符合本法第7条的规定和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则。 8.2可以通过电脑软盘或者其他形式提交本法第8.1条规定的申请。 8.3以电子形式提交申请的申请日,应当在该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而且附有必要证明的条件下,根据将其受理的相关公职人员签字、具有编号的文件加以确定。 8.4对于以电子形式提交的申请有关的决定,知识产权局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送达。该局的局长可以使用电子签字。 第9条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国际申请 9.1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指定蒙古国的有关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应当按照本法或者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登记的国际机关登记日期加以确定。 9.2蒙古国公民或者居住在蒙古国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受理机关为知识产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9.3申请人应当按照条约规定的语言向受理国际申请机关提出申请,并缴纳费用。 9.4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为了在蒙古国领土上获得发明专利、实用证书而指定蒙古国的,知识产权局为被指定机关。 9.5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为了国际提前检索而选择蒙古国时,知识产权局为被选择机关。 9.6被选择机关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对申请进行的提前检索报告。 9.7对于选择蒙古国的国际申请而言,申请人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在提前检索之前缴纳费用。 9.8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条约和程序进行与国际申请有关的活动。 第10条确定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日 10.1知识产权局应当分别在收到发明、外观设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收到实用新型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7条规定的要求且符合申请文件形式的,应当将收到申请的日期确定为申请日。 10.2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不符合本法第7条规定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对此进行补充、修改。 10.3自从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法第10.2条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对其发明、外观设计申请进行补充、修改或者在1个月内对其实用新型申请进行补充、修改的,应当将第一次收到申请的日期视为其申请日。 10.4在本法第10.3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补充、修改的,视为未曾提出该申请。 10.5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日的,应当在登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此书面通知,提交原申请副本。 第11条对发明、外观设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11.1在确定申请日之后,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对该发明、外观设计是否符合本法第4条、第5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实质审查。 11.2申请人应当向知识产权局告知自己曾对其发明或者实质上与其发明相同的成果向外国、国际组织申请专利或者申请某种权利文件的情况。 11.3在审查过程中或者作出终局决定之前,在其第一次提交申请范围内,申请人可以对其申请进行补充、修改。 11.4如果补充、修改将改变其所申请发明、外观设计实质性特点的,应当重新申请。 11.5虽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推迟审查,但是推迟审查的期限受本法第11.9条、第11.10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11.6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若不超出其首次提交说明书的范围,则可以将其申请分案为2个或者更多的申请,也可以合并成套使用的数个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 11.7在本法第11.6条规定的情况下,对其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按其第一次申请确定。 11.8提交发明申请的创作人,在对其申请作出终局决定之前,可以将其申请变更为实用新型申请,也可以将其实用证书的申请变更为发明申请。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其第一次申请确定其申请日。 11.9自申请日起9个月内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审查结论作出是否授予专利的决定。 11.10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法第11.9条规定的期限延长至12个月。 11.11在专利杂志上公布授予专利的发明参考文献、权利定义,公布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 11.12未能证实属于发明、外观设计而不可能加以保护的,应当作出拒绝授予专利的决定。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审查结果,将其申请存入专利库。 第12条实用新型申请的审查 12.1在申请日后的1个月内,由审查员对其是否符合本法第6条规定的要求、是否可以按照实用新型进行登记作出结论。 12.2在审查实用新型申请时,同样遵守本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 第三章 授予发明、实用证书 第13条授予发明、外观设计专利 13.1在专利刊物上公布发明的参考文献和权利定义、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的3个月内,知识产权局如果没有收到异议、争议的,应当对其授予专利。 13.2在本法第13.1条规定期限内收到异议、发生争议的,直到通过相应程序对此进行处理之前,中止授予专利权。 13.3在收到公民、法人异议、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知识产权局首席审查员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在原审查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以3名审查员组成的审查组,对该争议进行重新审查处理,并且为原先审查员提供对其结论进行说明的机会。 13.4不服本法第13.3条规定的决定时,可以向设在知识产权局的争议解决委员会提出申诉。 13.5对授予专利的发明、外观设计应当进行国家登记,并将其申请存入专利库。 第14条授予实用证书 14.1自审查员作出可以按照实用新型进行登记的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由知识产权局对其授予实用证书。 第15条专利、实用证书的有效期限 15.1自从申请日起发明专利在20年内有效;外观设计专利在10年内有效;实用新型的实用证书在7年内有效。 第四章 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创作人和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的权利 第16条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创作人的权利 16.1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创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16.1.1所有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 16.1.2向他人转让其专利、实用证书申请权; 16.1.3对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起名; 16.1.4制作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技术说明书,参加、监督对其进行的试验和用于工业的活动,评定其智力成果的价值; 16.1.5从实施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获利的其他人收入中收取一定的报酬。 16.2发明、外观设计的共同创作人员,共同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16.3在起草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和技术文件、提供资金、做试验等方面提供帮助的人员,不得视为共同创作人。 16.4合同没有其他约定时,共同创作人在提出申请、获取专利和实用证书、许可他人实施他们创作成果、出卖给他人、转让、评定和参加有关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关系时享有平等的权利,未经其他共同创作人的同意,不得行使上述任何权利。 16.5各自单独完成相同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时,最先向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的创作人享有获得专利、实用证书的权利;申请优先权日的情况下,最先提交具有优先权日的申请的创作人享有获得专利、实用证书的权利。 16.6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在执行公务或者完成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创作的发明、外观设计专利、实用证书的申请权,由提供工作者享有。 16.7提供工作者自创作出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提出申请的,其创作人享有申请权。 16.8按照本法第16.7条的规定,创作人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专利、实用证书的情况下,提供工作者在实施该成果时,应当根据合同向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 第17条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的权利 17.1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享有所有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独占权、 17.2对于获得专利、实用证书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应当在取得专利证书、实用证书占有人的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实施。 第18条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实施 18.1发明、外观设计、实用证书占有人有权禁止通过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生产产品、出售、使用或者以此目的保存和进口产品。 18.2按照下列情形使用授权专利的发明、外观设计或者获得实用证书的实用新型的,不能视为侵犯了权利人的独占权: 18.2.1专利占有人自己或者其他人经过专利占有人许可使用其国内市场上的产品; 18.2.2在科研、教学、试验工作中使用; 18.2.3暂时或者偶然进入本国领域的其他国家运输工具中使用; 18.2.4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 18.3为了有效利用在知识产权局进行权利保护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目的,设立国家发明库。 18.4对于组成本法第18.3条规定国家发明库的专利占有权,在与该专利占有人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由知识产权局享有。 第19条许可合同 19.1利害关系人在实施授予专利的发明、外观设计、获得实用证书的实用新型的情况下,应当与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签订许可合同。 19.2依照许可合同,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承担授予实施成果的人实施其受保护成果的义务,实施成果的人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和其他合同义务。 19.3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9.3.1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方法、形式、数量、范围、期限; 19.3.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9.3.3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19.3.4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9.3.5争议解决程序。 19.4授予特别许可的情况下,许可方根据许可合同授予受许可方独占权。 19.5授予普通许可的情况下,许可方授予受许可方实施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权,同时有权许可第三人实施其受专利、实用证书保护的权利。 19.6许可合同应当书面签订,并且在知识产权局登记后生效。 19.7违反本法第19.6条规定程序的合同、民事行为无效。 19.8专利占有人可以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许可利害关系人实施其成果的申请。 19.9禁止以限制市场正当竞争的条件签订许可合同。 第20条强制许可 20.1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强制许可实施受权利保护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 20.1.1为了国家安全、国防、人口粮食供应、卫生等社会必然需要而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 20.1.2自从申请日起满4年的,或者自从授予专利、实用证书之日起3年内没有将其实施的情况下,权利占有人未能证明不存在实施条件的; 20.1.3专利占有人认为,通过许可合同实施授予专利的成果具有市场不正当竞争特点的。 20.2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不服知识产权局强制许可决定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20.3在签订强制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实施授予专利、实用证书成果的费用,由受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 第21条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法人和专利占有人的义务 21.1法人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获得的利益和智力成果的价值应体现在其财务报告中,保守其生产秘密。 21.2智力成果价值的评定可以使用于财产保证、抵押、投资、发行股份、分配和拍卖、核准资本基金和投保等。 21.3发明、外观设计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对此书面通知知识产权局。如此变更时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 第22条有关涉及国家机密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 22.1涉及国家安全保障、国防活动的特别重要、属于绝密、机密等级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应当在中央侦查机关登记后,由知识产权局首席审查员受理,交给有权进行机密成果审查的审查员作出结论,解决是否授予专利的问题。 22.2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刊登在报纸和杂志上。 第23条专利、许可费用 23.1应当向知识产权局缴纳提出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使专利有效、登记许可合同的费用。 第24条支付专利费用的期限 24.1使专利有效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印花税法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 24.2使专利有效的前3年费用,应当在作出授予专利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缴纳。在此之后的费用,应当在相应期限开始6个月之前缴纳。 24.3专利占有人如果没有在本法第24.2条规定期限内缴纳使专利有效费用的,知识产权局可以规定该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宽限期限。在此情况下应多缴纳与该期限内应缴纳费用相同数额的费用。 24.4与使专利有效具有厉害关系人,经专利占有人同意,可以缴纳专利费用。 第25条认定专利无效 25.1违反本法的规定授予专利、实用证书的,争议解决委员会、法院可以撤销专利。 25.2拒绝占有专利或者拒绝缴纳专利费用、没有在本法第24.3条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的,由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 25.3在本法第25.1条、第25.2条规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国家登记中作出相应变更,并刊登在专利刊物上。 25.4从未实施发明的情况下,如果专利占有人不能证明在蒙古国不曾存在实施其专利的条件,则必须受国家监督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占有权将转移到知识产权局。 25.5撤销专利的申请,应当在专利有效期限内提出。 25.6以未缴纳专利费用为由撤销专利的情况下,在专利总有效期限内,可以根据专利占有人的申请恢复专利。 第五章 知识产权机关 第26条知识产权局 26.1蒙古国有关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问题,由政府行政机构――知识产权局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26.1.1受理并审查处理有关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 26.1.2授予专利、外观设计和实用证书; 26.1.3进行有关专利、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许可合同的国家统计; 26.1.4建立有关专利、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统一信息库; 26.1.5出版发行有关专利、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方面的信息杂志; 26.1.6对解决专利纠纷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 26.1.7制定专利、实用证书文本; 26.1.8认为法人、公民违反专利法的,通告有关机关; 26.1.9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和程序认定专利、实用证书无效; 26.1.10在其权限范围内组织专利法的实施工作; 26.1.11审查处理有关专利问题的申请和申诉; 26.1.12根据创作人的申请,评定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价值; 26.1.13执行国家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方面的国家监督,委派知识产权国家监督员; 26.1.14按照其负责的问题,责令有关机关、公职人员出具相关文件; 26.1.15对知识产权教学、科研提供统一指导和措施; 26.1.16选拔从事专利代理的公民、法人并与他们合作; 26.1.17 在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内监督和解决争议。 26.2知识产权局的资金来源于其活动收入。 26.3知识产权局提供服务的收费问题,由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政府委员制定。 26.4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应将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方面的工作作为其技术政策的组成部分加以实施。 第27条专利代理人 27.1专利代理人应当是受过高等教育、在知识产权领域工作不少于3年,未曾受过刑法、已满25岁的蒙古国公民。 27.2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取得专门许可。 27.3由知识产权局制定专利代理人工作规则。 27.4专利代理人应当向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商标权保护代理活动报告,并向知识产权局缴纳其服务收入的10%。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28条解决申诉和争议 28.1赔偿因非法实施受权利保护的成果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与支付成果实施费用相关的其他纠纷,由设在知识产权局的争议解决委员会自从受理申诉后的6个月内审理,并以书面答复。 28.2不服争议解决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申诉。 28.3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工作制度,由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政府委员制定。 第29条违反专利法规、侵犯专利创作人和专利占有人权利者的责任 29.1对于违反专利法的行为如果不必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29.1.1由法官、国家监察员处以公民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倍至6倍的罚款,处以法人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倍至20倍的罚款; 29.1.2由法官处以有过错的公民7-14日的拘留; 29.1.3由法官、国家监察员没收发生争议的货物、物品,将其非法收入上缴国库,销毁该货物,责令停止该行为。 29.2侵犯创作人或者专利占有人权利者应当承担蒙古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29.3侵犯占有人权利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由法院根据蒙古国民法的规定解决。 第30条法律的溯及适用 30.1不得溯及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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