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出租车行业劳动争议案例相关问题的思考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二十年前的1993年10月,刘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出租车公司向刘某提供车辆,刘某进行租赁承包运营,期限是1993年10月16日至1996年12月21

一、基本案情
二十年前的1993年10月,刘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出租车公司向刘某提供车辆,刘某进行租赁承包运营,期限是1993年10月16日至1996年12月21日止;刘某每月缴纳承包费3500元,合同期满,车辆归刘某,牌照归出租车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因刘某欠交承包费,双方将租赁承包合同延期到1997年1月18日止。延期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租赁承包关系到期终止。1997年5月5日,刘某与该出租汽车公司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合同期限自1997年5月18日至1999年5月18日终止,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2013年2月19日,刘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提出:要求确认双方自1993年10月16日至1999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补缴上述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诉求。2013年2月27日劳动仲裁向刘某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6日刘某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某其他诉求。
庭审中,刘某诉称1993年10月16日起就在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租赁承包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1997年5月和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999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出租车公司应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法补缴1993年10月至199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993年10月16日至1997年1月18日期间,双方建立的是租赁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在1993年10月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时,《劳动法》还未颁布实施,刘某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确认1993年10月至199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997年5月18日至1999年5月18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期间公司按月足额支付了刘某工资,刘某诉求补发工资诉求违背事实,没有请求依据。
二、案例引发的相关思考:
(一)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具有阶段性,应考虑《劳动法》实施前、行业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前及现行法律环境的不同要求。
出租车行业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和行业特点,长期以来,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二者之间究竟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颇有争论。北京出租车行业劳动关系的发展和确定具有明显的标志是在1996年10月20日,以“京劳关发[1996]319号《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19号文”)”的下发为标志,该通知明确要求: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之前,凡未按本通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将不予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的年度审验手续,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依法予以严肃处罚。目前,虽然319号文已废止,但文件内容影响较为深远,就是其给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政策划分,规定了出租车属于出租公司的财产,彻底改变了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也正式提出了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出租汽车企业应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在1996年底以前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
2001年11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就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是对于319号文件下发之前,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只签订承包合同,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后,双方未依该文件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因原承包合同发生的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先由交通局有关部门进行行政调处;调处仍不能解决的,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后,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二是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后,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因依该文件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所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由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纠纷一并依法作出仲裁。三是对于319号文件下发之前,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已签订了承包合同,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后,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又在原承包合同内容未做调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996年12月31日是个分水岭,在此之前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是通过承包合同建立承包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此之后北京出租车行业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出租车公司应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劳动合同。319号文件的出台制约了出租汽车公司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更好的保护了出租车司机作为劳动者而应享有的劳动保障权利。同时,鉴于《劳动法》是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出租车行业是在1996年10月份正式提出出租汽车公司应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2001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又进一步确定了319号文件的法律地位和处理要求。依据案件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刘某在1993年10月16日至1997年1月18日期间与出租汽车公司建立的是承包关系,应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其在1997年5月18日至1999年5月18日,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调整。
(二)确认劳动关系要考虑其主张的目的,不能简单、孤立的确定劳动关系。
本案中,劳动仲裁没有受理刘某的确认之诉,归根结底还是考虑了出租车行业在近二十年前的特殊性和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刘某所求确认劳动关系一方面为了补缴社会保险,另一方面为了追索工资。一审法院虽确认了劳动关系,但未支持劳动者其他所求,这样显然存在以下矛盾。首先,如果本案是劳动争议,但却没有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审理,人为的绕过了仲裁环节,有悖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其次,劳动争议的审理要考虑争议的诉讼时效,不能无条件进行处理,对于十几年前甚至二十年前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已经没有意义,应该引导劳动者适时及时地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支持和确认了劳动关系,但未支持其其他诉求,有悖于劳动者诉求的本意,也显然失去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
(三)补缴社会保险因涉及第三方利益,要考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本要求和相关制约。
我们知道,社会保险在长期的改革发展中,具有渐进性、连续性和不断处于改革变动之中,特别是对于出租车行业更是如此。首先,出租车行业在1996年以前基本上均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因当时参加社会保险的文件位阶较低,缺乏强制力度。1996年4月1日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第1号令),以此为标志,出租车行业逐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其次,补缴社会保险,要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批准,涉及对补缴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台帐即缴费基数的审定等环节。一般情况下,因劳动者个人的原因不能补缴,只有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且经过批准后方可以进行补缴。
综上,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和历史背景,司法实践中,在确认劳动关系时不易一刀切,应当尊重出租汽车行业的历史沿革,了解出租汽车行业政策的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政策的有效执行,更有利于出租车行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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