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一对一”证据如何审查判断

来源:刘彦成律师

文章摘要
性侵类犯罪一直是冤假错案的高发区,尤其是强奸罪,往往以“女人说”来定罪。

性侵类犯罪一直是冤假错案的高发区,尤其是强奸罪,往往以“女人说”来定罪。近日,笔者关注到刑事审判参考137辑第1548号案例-梁某某强奸案,就是关于强奸案件直接证据“一对一”且被告人不予供认的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案例。当然,这个是有罪案例,作为辩护律师更应关注案例背后的裁判规则,为以后的辩护工作提供有利的理论支撑。
01: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某某否认指控事实,辩称双方系情侣关系,自愿发生性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梁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胁迫行为;(2)在案定罪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认定梁某某构成强奸罪。
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交友软件一探探”与被害人童某结识并交往。同年6月2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童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梁某某家里做客。当日19时30分许,梁某某与其表哥何某某到顺德区大良街道福华酒店,以二人名义登记人住8609房,并准备了红酒、气球、小食。当日20时许,童某到达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德人家酒店附近,梁某某驾车接童某到福华酒店8609房。在该房内,梁某某以暴力压制、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与童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梁某某通知何某某到8609房,并要求某一同饮酒。童某见状借故离开房间并立即报警,民警接警后即布控抓获梁某某。
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主要问题
强奸案件直接证据“一对一”且被告人不予供认的,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03:裁判理由
强奸案件中,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双方陈述内容不一致甚至相反、存在矛盾,出现“一对一”,证据审查就成了认定犯罪的关键。此种情况下,应全面审查判断证据,客观看待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印证情况,判断双方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案在关键环节上,即被害人和被告人在酒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是被告人暴力胁迫还是合意结果,双方各执一词,从证据上讲,是典型的“一对一”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各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且能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强奸事实,结合常识常理常情,不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一) 全面审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看供证之间、关键之处有无矛盾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仅要审查讯问笔录,还要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从证据形式到证据内容,从供述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到供证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多角度进行全面细致的比较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对关键细节的陈述与其当庭辩解、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
一是关于何某某进房间的原因。被告人当庭辩称,希望早点回家,遂利用何某某进房间为借口溜走。这与何某某的证言“当晚我俩开房的最终目的,是跟梁某某带来的女子轮流发生性关系”,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叫何某某带红酒、约定三人在酒店喝酒相矛盾。
二是关于被害人离开房间即报警的原因。被告人一直辩称,因为他没有陪吃夜宵,被害人生气而报警,但是被告人在首次讯问笔录中并未提及被害人因宵夜问题有矛盾、生气离开一节。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亦未提及双方因宵夜问题发生不悦。何某某证明,当时被害人不想喝酒、想吃东西,他只好同意,于是被害人先行离开房间。
三是关于自己离开房间的原因。被告人当庭辩称,与妻子关系不好正在闹离婚,后又称怕晚回家妻子生气而离开,辩解前后矛盾。且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发微信称“明天晚上(案发当日)我不回去睡,你把车放在我小区”,与被告人辩解同样存在矛盾。相反,何某某的证言反映被害人提出要出去吃东西,并未提及被告人主动要求离开,这与被害人陈述“我想以吃夜宵为借口离开房间”一致。
(二)全面审查被害人陈述,准确判断被害人真实意愿强奸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对一”,缺乏直接旁证,孰证可信,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害人坚称不愿发生性关系,系受被告人暴力压制、言语威胁,具有可信性。
一是案发前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愿发生性关系,其与被告人系通过“探探”软件认识并交往,从2020年5月26日开始至6月2日案发前,二人仅见过一面,彼此并不熟悉。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曾多次向被告人提出,因为对他完全不了解,在融入他生活圈之前不会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对此也表示同意。被害人陈述也提到,在酒店房间她对被告人说“我们之前说好的底线是不能发生性关系”“你这个人说话不算数(违背不发生性关系的承诺)"。微信聊天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前被害人不愿发生性关系的态度是一贯的,也是明确的。
二是案发当日被害人意愿亦未发生改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当天被害人赴约,是希望到被告人家中做客,了解其真实情况。而当晚被告人擅自改变会面地点,并未带被害人回家,而是将其带至事先开好的酒店房间,使被害人“融入其生活圈”的愿望落空,没有证据显示因被害人对被告人增加好感,从而改变原先不轻易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害人陈述“我怕酒里放了药只喝了一小口”,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反映被害人对被告人一直有所防范。因此,在案证据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并未改变初衷、同意或者主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相关辩解不足以采信。
三是被害人事后立即报警反映发生性关系违背其意志,且可排除恶意报警。根据监控视频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离开房间后没有犹豫和迟疑,立即寻求报警。在报案陈述中,被害人即对强奸过程作了详细描述。从一般情理上讲,若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在双方没有发生重大矛盾、被害人也没有向被告人提出任何要求的情况下,选择立即报警有违常理,本案亦可以排除被害人主动或者同意性行为后,因对被告人不满而恶意报警的可能。
综上,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是正确的。
以上案例撰稿人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万远才,审编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蔡金芳。
笔者认为“一对一”强奸案件的证据采信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而导致我国此类案件证据采信难的原因之一是,缺乏明确的言词证据规则。缺乏明确的证据规则,导致大量的传闻证据进入庭审,不仅迫使法官过度依赖“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和“经验法则”方法,更导致法官对事实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所谓“一对一”强奸案件,即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一比一”,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各执一词的案件,是疑难强奸案件的一种。此类案件的证据采信问题,并不是一个新问题。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就碰到过这样的问题,相关的讨论在那时的法学杂志上就能见到。然而,有别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大多数强奸案件“陌生人+暴力”的模式,现在的强奸案件,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发生于上下级之间、师生之间、情侣之间、朋友之间甚至亲人之间的强奸案件,即所谓“熟人强奸”案件,以及因“约炮”、“开房”、“一夜情”等引发的强奸案件,给强奸案件的证据审查带来了新的挑战。上述“非典型”的强奸案件的特点是:第一,案发地点多为私密空间,案发时只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场,没有或极少有旁证;第二,通常情况下使用暴力的痕迹不明显,被害人反抗的痕迹也不明显,DNA 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发生过性关系,却无法证明发生过强奸;第三,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承认发生性关系,或承认发生性关系但不承认强奸,双方各执一词,难以判断孰真孰假。第四,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翻证、翻供的情况比较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则可能会产生冤假错案,如果不起诉不定罪,则很可能引起其他后果,比如被害人及其家属上访等。
那么对这样的案件,司法工作人员是怎样进行证据审查的呢?传统上,对于强奸案件的证据审查基本上遵循这样一个思路:刑法通说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所以,强奸案的证据基本上分成两部分: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二是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在典型的强奸案件当中,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主要有: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二、证人证言;三、血迹、体液等物证;四、DNA 等鉴定意见。
证明“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陈述。由于相关刑法理论并未将妇女的反抗视为“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使证据材料中没有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反抗、呼救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只要被害人在事后陈述是“非自愿”的行为,侦查人员就直接认定为强奸。同时,由于“强制”包括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所以,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方式,“其他手段”这一极为宽泛的概念,使得侦查机关认为无须搜集相应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出,典型强奸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比较宽松。按照这样的标准认定强奸犯罪,必须建立在被告人认罪且无其他特殊情形的基础之上。如果以同样的标准来对待存在特殊情形的非典型的、“一对一”的强奸案件,显然是不够的。
从强奸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强奸罪名的成立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方面:主观上违背了妇女意志,客观上实施了性交的行为。非典型强奸案件的证据标准仍然围绕这两点,但是认定标准更加严格。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是比较容易证明的,但是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则必须通过审查所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综合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之后,才能得出结论,笔者研读过的所有关于强奸罪证据审查的文章都同意这一点。那么,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又是如何审查的呢?
强奸案件中被害人陈述是证明“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要证据,但如果仅仅依据被害人事后陈述的“我不愿意”来认定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刑法“通说”将变成“女人说”,这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
在实践中,被害人作出不真实陈述或是改变陈述的情况非常多。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包括因后悔、害怕、掩饰怀孕、掩饰通奸、报复陷害等原因作出的虚假陈述,而改变陈述,包括由于涉及个人隐私、名誉或私怨,原陈述虚假确为诬告,随后良知发现改变虚假陈述;原陈述是真实的,在受到收买、威胁、报复等外界因素介入后,改变为虚假陈述;原陈述受到司法人员的强制诱导而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后经过反省又改变为真实陈述,或被强制诱导作出真实的陈述,后恰以此为由推翻原陈述等等。
因此,实践中多数认为单靠被害人陈述证明力不足,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孤证不能定案”这一原则被普遍认可,因此,实践中主要依靠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和“社会经验法则”判断双方证言的真假。应该说,“相互印证”模式和“经验法则”方法本身是值得肯定和坚持的,司法工作者在长期的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实际经验,但是对于“相互印证”模式和“经验法则”方法的运用都存在不足。
首先来看“相互印证”模式。必须承认的是,每一种印证规则都是可反驳的,但印证模式往往是在结案判断的时候才起重要作用,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都难以针对性地进行辩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将印证规则在辩论或对质中引入,事实上这样会出现三种情况:有的印证经不起个案检验,很快失去规则地位;有的印证成为常态辩论内容,因而突出了辩论主题;印证的例外和可反驳性方式得到发现。本文中所批评的,适用不当的“相互印证”,特指那些在“一比一”强奸案件言词证据的审查过程中,因证据规则不发达而导致印证流于常识,使法官对控辩双方言词证据的概括印证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造成误听误信的情况。在强奸案件中,用来与言词证据进行“相互印证”的事实有双方关系(恋爱关系、情人关系或嫖娼、通奸等行为);双方案发前后的情绪和表现(性行为是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的、当天是否一起吃饭、喝酒、唱歌、开房,被害人是否情绪激动、犯罪嫌疑人有无立即离开现场等等);被害人的陈述是否连贯、完整,是否遗漏或隐瞒了重要事实,以及多次陈述是否一致;案发现场的环境,即是否处于偏远且人烟稀少的地区,是否属于私密空间,是否能够被反锁,
是否易于逃离等;双方事前是否有过联系,通过什么方式联系,以及联系所留下的记录,如聊天记录、短信、微信等;被害人的平日的作风如何,以及被害人是否为性工作者等。
“相互印证”本身不仅是一种证明方法,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所独有的证明模式。“相互印证”模式是“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的一个亚种,但是其本身与“自由心证”模式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这种证明模式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它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用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进行支持。应当承认,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一种“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但是,在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中,证据间的印证性要求没有达到我国这样的程度。然而,侦查人员并不是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收集到这么多的证据,被害人未及时报案、证据未及时提取、证据未得到妥善保存或提取证据时操作失误等等原因都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有些证据,比如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精液做 DNA 鉴定,需要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因此“相互印证”所需的基本条件,不一定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满足;其次,自由心证中的“心证”,强调事实判定者的内心确信,只要事实判定者内心能够确信证据所提供的信息,就可以据此定案,而跟证据的数量多寡没有关系。换句话说,“孤证不能定案”这一原则并不适用于自由心证模式。而我国的“相互印证”模式则不同,它强调的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即使事实判定者有足够的内心确信,如果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不高,也不敢据此定案;第三,“相互印证”模式导致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在信息有限的情况下,达到该标准的难度很高。在刑事案件数量激增,追诉犯罪压力极大的今天,尤其是在难以收集到诸多可供相互印证的证据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不得不做某种“变通”,要么用自设的证明标准取代严格的“相互印证”,要么对于某些违法取证行为采取比较暧昧的态度。应该说,“相互印证”模式单从其制度本身而言,与自由心证模式相比有着明显的优越性。首先,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其可靠性一般大于无支持或支持不足的单个证据,二是证据间相互印证,主要信息一致,便于把握和检验。但是,相互印证模式的运用在我国强奸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足之处:首先,相互印证模式的印证对象,不一定都是言词证据,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以其它证据,如生物证据、情景证据等来验证双方当事人言词证据的真假,物证与物证之间的相互印证也很重要,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口供的地位很高,因此大部分的“一比一”强奸案件中都是以其它证据来验证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其次,即使在“一比一”强奸案件中,主要证据是双方言词证据,其它证据较少的情况下,如果要进行“相互印证”,也应该建立在言词证据本身采证程序合法,证据能力充分的基础之上,尽量将传闻证据排除在“印证”之外;第三,相互印证本身的严密度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做到这一点。
再来看“经验法则”。在强奸案件的证据审查中,经常会运用到“经验法则”。例如,成年女性根据其生活经验可以预知,独自一人进行以下行为具有危险性,可能会受到性侵犯:深夜进入成年男性的房间,或者与其开房、同居;和成年男性超量饮酒;衣着裸露与成年男性相处;对成年男性的性挑逗行为不制止或者积极配合,等等。如果受害人“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自愿进行可能存在危险的活动,那么可以推定接下来发生的危险是受害人愿意接受的,不违背其意志。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进行这些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如果是被强迫发生的性关系,在性行为结束之后,在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一般会选择迅速离开现场。如果被害人能够离开却没有离开,而是继续与行为人聊天、嬉笑或者进行其他的活动,也可以推定此前发生的事情并不违背其意志。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及时离开的理由。应当强调的是,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经验法则”不仅仅用于将控辩双方的言词证据进行对比,还用于对当事人的品格及行为评价,这也是“经验法则”与“相互印证”的重大区别。
适用“经验法则”有三个前提,第一,“经验法则”必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并被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这种盖然性首先要求经验法则被公众广为知悉,其次要求该经验法则的可信度较高。如果经验法则本身的盖然性不足,或者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经验法则,法官的裁判就不是以“经验法则”为基础,而是以“个人经验”为基础。但是,强奸案件中的“经验法则”是很难建立的,因为强奸案件中运用经验法则,主要是用来判断性行为是否“违背女性意志”,这是一个对女性心理活动的判断。女性的心理活动远比男性纤细和复杂,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变化,具体到性行为发生时,女性是否同意,跟当时的环境、女性的心情等等复杂条件相关,甚至男性动作略显粗暴、或是说错了一句话,都有可能导致女性心理活动的变化,使其由“同意”变为“不同意”。如果以“经验法则”来判断,很可能导致误判。举例说明,如“女性同意开房就是同意性交”,绝大多数的男性都会对此表示认同,因为“每个成年人都知道,开了房以后会发生什么”。如果哪个女性同意开房,等到开了房却拼命抵抗不让男性近身,那要么是因为女性“很傻很天真”,要么就是女性给男性设了陷阱,比如有可能是“仙人跳”。以上结论,对男性来说,这一定是经验法则,甚至是盖然性极高的经验法则。但是女性未必会这么想。我拿这个问题请教我的一位女性朋友,她的回答大大出乎我的意料:“同意开房未必会同意性交,即使两个人脱衣上床,如果因为前戏不够,阴道不够湿润,这时女性会怕疼或害怕受伤,因而完全可能拒绝男性的插入。”第二,适用经验法则应当明确辩诉双方的举证责任,并允许对方进行反驳;第三,为正确适用经验法则,最好是建立推定规则,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保证经验法则的稳定性。
目前我国实践中对“经验法则”仍然存在误用的危险。首先,运用“经验法则”很容易得出带有倾向性的推论,但目前我国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并未形成固定、明确的规则,虽然“经验法则”对定案十分有用,但在庭审过程中,“经验法则”对于辩论却缺乏引导,人们只能在事后发现和总结各种情况下的定案规则;其次,由于实践中对“经验法则”的广泛应用,“经验法则”某种程度上已经带有一些品格证据规则的意味,但这一点却没有明白无误地表现出来,因而无法形成正式的品格证据规则,导致一些重大的品格证据忌讳无由产生;第三,由于法官没有正面面对辩论和可能产生的质疑,因而其印象中的“经验法则”可能是私人见识,甚至是秘密看法,庭审过程显示不出心证的逻辑合理性。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规则的缺失,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一比一”强奸案件言词证据的审查实际上处于这样一种局面:
第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有重视口供的传统,并将其作为“相互印证”和“经验法则”的主要适用对象,但是由于传闻证据大量进入庭审,导致对言词证据审查的效果大打折扣。
第二,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为了判断双方证词的真假,法官希望证据越多越好,但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性之间的联系未必都很紧密,有些证据,比如被害人过去的性经验史,不仅其本身证明力较低,而且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这些证据将严重侵犯被害人的隐私;
第三,即使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法官仍然要靠“经验法则”来对各个证据进行分析和评判,实际上运用“经验法则”的过程就是 互印证”的过程。而由于我国诉讼法上对于如何运用“相互印证”和“经验法则”都缺乏明确的规则,所以案件裁判质量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水平;
第四,在证据不足,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出于对国家法律的忠诚和信仰,会通过亲自了解、核实案件情况,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等种种方式,克服这方面的困难,尽最大努力,争取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为缺乏明确的规则,给了极少数不负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可乘之机,裁剪证据、提供非法证据、隐藏证据甚至作伪证,而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一旦遭遇这种情况,将处在完全被动的地位,例如,被害人改变证词却被视为作伪证,如北京大学生陈伟强奸案中,陈伟的女友缪某,在案发后多次向公检法机关写情况说明,称不是强奸。一审开庭时,陈伟的辩护律师刘伟出具了这些证据。然而二审前,缪某忽然被警方以涉嫌伪证罪传唤。在一份笔录中,缪某称,“经过公安机关对我的教育和一晚上的反思”,她以前写的不是强奸的情况说明错了,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错”之后,缪某随即被取保候审。有时,辩护律师手中握有重要线索,或者要求被害人出庭对质,但几次三番向法庭申请,终无一人出庭。更为恶劣的是,甚至有极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搞“审辩交易”,以较轻的量刑为诱饵,诱使甚至逼迫犯罪嫌疑人认罪,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2018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如果仅有被害人陈述,或除被害人陈述外只有少量其它证据,能否定案?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强调“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和“相互印证”的证明方法,但是这些原则和方法只是作为工作流程标准被司法人员所遵循,却并没有上升为法律,为公众所知悉。而且,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据规则,有些情况下,虽然案件证据不足,法官想判被告人无罪,却苦于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有一个典型案例:民警张金波因涉嫌强奸,于 1995 年 5 月 3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月 13 日被批准逮捕,案件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郭某的供述和其未过门儿媳李某的佐证。此后从 1995 年 11 月至1997 年 2 月 6 日期间,哈尔滨市公安局七处先后数次将预审卷移交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公诉,但均被市检察院退回。1996 年 6 月 4 日,哈尔滨人民市检察院作出决定,张金波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提起公诉。1997年 2 月 6 日,张金波已在看守所度过了 671 天后,被无罪释放。然而事情到此还未结束,因张金波被释放后不满上级对其的工作安排,并不断上访,引起了有关方面的不满,有关部门为此召开了由公、检、法参加的协调会。有位领导当场问:“张金波案能不能定得住?”有人回答说:“应该能定住。”就这样,在 1998 年 2 月 16 日,张金波第二次被抓进看守所。同年 4 月
14 日,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提出的主要证据,仍然是郭某的证言和李某的佐证。张金波拒不认罪。张金波在法庭上辩护说:“仅凭郭某和李某的证言不能确定我有罪,而且两人的证言漏洞百出,比如李某的证言中称,我用手枪顶着她的脑袋从饭店后门将她拖出,然后叫开郭某的房门将郭某强奸。而实际上,该饭店根本就没有后门。”法庭上,张金波始终认为郭某和李某在诬告陷害他。
1998 年 10 月 26 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张金波犯有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 10 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对这一判决,张金波当庭提出上诉。1999 年 4 月 22 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张金波在狱中不断申诉上访,终于在 2005 年 7 月 18 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金波一案再次发出《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进行提审。开庭前,省高院法官到监狱中问张金波有什么要求?张金波提出两个请求:一是要求此次开庭时请法院传郭某和
李某到庭,张金波要当庭和她们对证;二是要求法院为张金波、郭某和李某分别做测谎实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了张金波的诉讼请求。但此时,郭某与李某已不见踪影,法官费了一番周折才找到她们,并将开庭传票送到她们手中。但在 11 月 29日开庭时,郭某和李某并没有出庭。
2006 年 12 月 1 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害人郭某证实张金波几次对其实施强奸的陈述不够稳定,既有本身不一致的地方,又有与证人李某证言相矛盾之处,李某的证言亦如此。且被告人张金波始终不供认强奸被害人郭某。因而原裁定依据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的证实认定张金波强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张金波无罪。此时,张金波已在监狱里服满刑期,并于 2006 年 5 月 30 日刑满释放。
刘道源是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名审判员,曾经担任过张金波一案的审判长,如今已退休。据他回忆,1998 年 10 月他接手这个案子后,经阅卷发现证据不切合实际。除了郭某的证言和李某的证言佐证之外,没有发现强奸案中最重要的物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精斑。于是,刘道源亲自找到了郭某与李某核实情况,发现证言有多处明显的瑕疵。比如李某在证言中提到:“张金波用手枪顶着她的脑袋从饭店后门将她拖出,然后叫开郭某的房门将郭某强奸。”而实际上,饭店离郭某的住处有多米远,且门前是公交车站,人来人往,“持枪胁迫”不符合常理。而按照李某的陈述,李某敲开郭某房门后,张金波将李某撵走。“李某并不在现场,又怎么会认定张金波强奸了郭某呢?”刘道源曾经问过李某:“你看清张金波拿的是什么样的枪吗?”李某回答:“看清了,锃亮锃亮的。”刘道源又问:“像电镀似的?”李某又答:“是的。”刘道源说,见过枪的人都知道,枪口是乌黑的。刘道源说,强奸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必须慎之又慎,没有充分的证据绝不能判决有罪。据此,刘道源写出了“无罪”的结案意见,在合议庭讨论时,大家一致同意这种意见。按照规定,需要改判的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审判委员会上,刘道源陈述了改判张金波无罪的意见,但未在审判委员会上通过。刘道源说,审判委员会有人提议,这案能定得住。表决时,审判委员会认定张金波有罪。刘道源说,“没办法,我只好违心地起草了张金波有罪的判决书。”
导致我国目前“一比一”强奸案件被害人言词证据采信难的原因,不是因为司法人员过度依赖“相互印证”和“经验法则”,而是因为缺乏明确的言词证据规则,导致传闻证据大量进入庭审。如果能够确立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言词证据规则,则这一切都将得到改变:
第一,双方当事人本身就是言词证据的最佳载体,如果能够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可以根据双方的表情、情绪等判断双方证言的真伪。而对质是发现事实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充分的对质可以直接给法官提供足够的内心确信,此时法官将不必过分依赖“相互印证”和“经验法则”,自然也就降低了因误解、误用而导致误判的几率;
第二,言词证据规则虽然不能取代“相互印证”和“经验法则”,但是可以给运用“相互印证”和“经验法则”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在证据规则的帮助下,运用“相互印证”和“经验法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避免其弊端;
第三,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规则,法官在证据不足时可以理直气壮地判决被告人无罪;
在我国“一比一”强奸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大量的传闻证据可以毫无阻碍地进入庭审,证人、被害人往往不出庭。这些传闻证据,主要是侦查程序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以,对“一比一”强奸案件言词证据的审查,仍要遵循一般的言词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直接、言词原则再加上对质权规则的模式已经足够满足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对质,在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一比一”的情况下,是查明事实的最好方法。但是在强奸案件中,经常出现言词证据的一般规则无法适用的情况,如被害人不能出庭,或被害人虽然出庭但完全没有对质能力,此时必须设置一些特殊规则,使双方当事人的先前陈述能够合理合法地进入庭审。
我国刑诉法中都没有被害人出庭的专门规定,只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该条文中没有规定言词证据提出方对于本方证人不能出庭应负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三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实际上新司解中给上述规定开了后门: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第一款最后一项作为兜底条款,没有把什么是“其他客观原因”解释清楚或作出列举,属于“一网打尽”条款。
新《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而是否“影响开庭”则完全由法院自行判断,控辩双方对此都没有置喙的余地。
通过对我国新《刑诉法》和新《司法解释》中证人出庭相关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到,上述规定并不十分细致和严谨。笔者希望我国未来能够确立专门的被害人出庭作证规则,将被害人不能出庭严格限制在几种少数的情况下,并且详细规定检控方在促使证人出庭和以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确实无法出庭方面所负有的义务,避免现有证人出庭规则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判断被害人有无陈述及对质能力,仍需被害人到庭。被害人出庭后,在庭审的对质过程中,法官发现被害人有不能为陈述或不能完全陈述的情形时,有权决定该对质以信息技术手段或遮挡、隔离等措施完成,必要时可以使用布幔、面具、变声器等手段。只有发生被害人完全丧失对质能力,完全无陈述能力时,方能决定以先前程序中做成之笔录代替当庭陈述。如台湾地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害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者;二、到庭后因身心压力于讯问或诘问时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或拒绝陈述者。”
对质权是为全世界的刑事诉讼被告人所享有的,贯穿于包括侦察和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基本人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戊)项规定,任何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有权利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事实上在侦查程序中赋予被告人对质权,在外国法上已有实践。侦查中的对质程序需要有专门的规则,在这方面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得最为详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 192 条第1 款规定,如果以前被询问的几个人(证人、被害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中存在重大矛盾,则侦查员有权让他们当面对质。当面对质的询问本身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查明要进行当面对质的人是否相互认识,他们的关系如何(敌对、友好、亲属、姻亲等)。第二阶段,依次让各个被询问人就当面对质要查明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第三阶段,被询问人依次回答询问人所提出的问题,同时被询问人可以相互提问。
因此,完善的证据规则增加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度,防止极少数不负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任意裁剪证据、搞“审辩交易”,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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