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减轻处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 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纳入到“可以减轻处罚”的从宽量刑情节以来,便争议不断。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纳入到“可以减轻处罚”的从宽量刑情节以来,便争议不断。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限制说”、“从宽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站在律师的角度,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个案正义原则等方面考量,笔者更赞同“从宽说”的观点,因为它更符合当前刑法理论界人道主义的刑法理念和轻刑主义的世界潮流。
关键词
坦白;减轻处罚;刑法解释;司法适用;
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台。该文件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这一修正是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是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坦白酌定从宽情节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因而是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坦白从宽制度。
那么,如何理解“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何理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分歧。笔者立足于一名刑辩律师的角度,从适用该条款进行判决的典型案例入手,通过分析归纳各案例的特点,结合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鸣观点,提出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的一些看法。
第一章 案件回溯
(一)温某某盗窃案
1.案号:(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557号;(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2号
2.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趁其朋友、被害人司徒某某外出之机,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住处,盗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99800元。次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赃款去向,公安机关据其供述缴获了部分赃款。同时上诉人联系其家属补足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3.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理,故对被告人温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审判决:上诉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从而挽回特别巨大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业已发生的特别严重的后果得以消除,应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等同评价,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温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温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1.案号:(2015)宝刑初字第965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08号
2.基本案情
沈某某于2012年3月以本人名义用虚假的收入信息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超出其还款能力大额套现及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8,054.45元,后经银行以电话及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2014年3月5日沈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归还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178,994.23元。
3.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退赔银行全部欠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判决:上诉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银行全部欠款,依法可对沈某某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定罪准确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96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案号:(2015)闸刑初字第207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
2.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葛某在经营公司期间,明知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多家公司为其公司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价税合计283万余元,其中税额41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全部抵扣税款。
3.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葛某有期徒刑10年。
二审判决:鉴于上诉人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税款,依据《刑法》67条第3款之规定,可对葛某减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6年。
第二章 观点争鸣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如果确其因如实供述而避免了重大损失的,则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但是,对于司法实务界的这种做法,不同立场的人士看法不一,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观点:
1.“限制说”。秉持这种观点的多为刑事立法起草人员、专家学者。比如,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现任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政委政法研究所所长黄太云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时就“坦白”减轻处罚的问题发表了如下看法:对于可以减轻处罚,只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只有在因坦白避免特别重大危害后果发生的,才可以适用。所谓“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主要是指有一些特殊的刑事犯罪,如放置定时炸弹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犯罪,但犯罪后果还没有发生,就被捉拿归案,由于其坦白交待犯罪行为,使司法机关对即将发生的特别严重的爆炸后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因而避免了后果发生的情形。
2.“从宽说”。秉持这种观点的多为刑事审判领域的专家,他们对该条款的适用持宽容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合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就坦白情节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单独地阐述。该观点认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是指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避免了发生。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该予以同等评价,为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挽回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也宜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该观点在刑事审判中影响甚大,实践中不少适用“坦白”条款减轻处罚的案件,裁判理由就是基于“同等评价”的观点。
3.“折衷说”。该观点既不像“限制说”那样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进行严格解释,也并非完全无条件赞同“从宽说”对“挽回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同等评价”,而是采取了一种“有限从宽”的理解。这种观点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否定了“事后退赃”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但是对于法官将其表述为“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并进而认为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应当予以“同等评价”的立场,并不持否定态度,而是基于个案量刑公正的考量,认为“这是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法官解释”,并进而在刑法解释论上将其界定为类推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同时,这种观点认为,对坦白的减轻条款进行类推解释必须严格限制在特定的案件类型范围内,“如贪污贿赂犯罪、侵财型犯罪等,即使行为人到案后坦白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也不能使用坦白的减轻条款。它必须限制在特定的案件类型范围内:即那些原本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纠纷,但立法出于某些特殊考虑(如保护银行利益)而将其入罪的案件。”
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限制说”从维护刑法稳定的角度出发,主张对因坦白避免重大损害后果的行为人限制适用减轻的条款,同时也能减少司法的不公,避免司法的腐败。但是,“限制说”的观点几乎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而不得不适用该条款。“折衷说”既没有完全否定坦白减轻处罚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但也没有主张完全放开该条款,而是要专门限定在特定案件类型内。但是,“折衷说”并未具体明确适用该条款的案件类型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律师,笔者赞成“从宽说”的立场,一方面立法人员在修法时特意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纳入到可以减轻处罚的范畴,说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因坦白且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时,依据现有的量刑规范仍不足以平衡行为人的罪与责,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特殊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的思潮虽然有所缓退,但是仍然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基于此,笔者认为坦白减轻处罚条款的诞生,能够为司法人员在断案时给那些依据现行刑法规定仍不足以实现罚当其罪时,提供一条对被告人作罪轻处理的现实路径。
第三章 要件识别
在分析完上述三种观点后,需要对坦白减轻处罚条款进行解构,即阐明适用坦白条款进行减轻处罚时的成立条件与要素。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笔者对适用坦白减轻处罚时的成立条件论述如下:
(一)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的具体内容,此处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则上可参照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涵进行认定,即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低于自首对此的要求。因为自首反映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轻。若对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低于自首,则出现主观恶性更轻的量刑情节要求更为严格,主观恶性更重的量刑情节却要求更为宽松的不和谐现象,从而导致对刑罚适用的失衡。具体来说,笔者将其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如实供述”,要求行为人实事求是、一五一十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罪行,既不能掩盖推脱自己的罪行也不能顶替包揽他人的罪行,既不能避重就轻、不讲主要犯罪事实只讲次要犯罪事实,更不能歪曲客观真相、编造事实情节。
2、所谓“自己”的罪行,既指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组织、指挥、教唆、帮助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既包括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所知悉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3、所谓“罪行”,是指其犯罪的预谋、准备、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经过、结果等主要犯罪事实及其主体身份等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从犯罪次数、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方面分析比较,如果如实交代属于主要部分罪行的,即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被告人对所供述罪行的法律评价和对主观罪过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所谓“自己的罪行”是指包括主客观要件在内的与罪行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是指如实供述客观犯罪事实,而对于客观犯罪事实以外的情节是否也如实供述,则在所不问。客观犯罪事实以外的情节主要包括主观要件、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以及案件的起因等。因为对于客观犯罪事实以外的情节所作的虚假表述,虽然可能表明行为人缺乏悔过自新之意,但依然能够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审判活动变得更为容易。因此,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作扩大解释,即只要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如何理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的相关内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包括如下四种情形:一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人员重伤、死亡的;二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挽回特别巨大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三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案件、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四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其中特别指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是指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避免了发生。“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该予以同等评价”,为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挽回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也宜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实践中有人将该情形概括为“损失挽回型”,与“后果未发型”相对应,并形象地以“如实供述罪行+退赃数额特别巨大=减轻处罚”的“公式”予以表达。上述观点在刑事审判中影响甚大,实践中不少适用“坦白”条款减轻处罚的案件,裁判理由就是基于“同等评价”的观点。
此外,笔者注意到有学者主张将“特别严重后果”进行具体化规定,如具体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50万元以上财产损失。但笔者认为,坦白条款的适用只能是针对具体的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而言,而不同罪名的量刑标准是不同的,因而不宜在此统一限定具体的伤亡人数或损失金额。
最后,还应当注意的是“特别严重后果”并不仅仅存在于结果犯、结果加重犯之中,在行为犯和情节犯中同样存在。换句话说,该条款的适用并不必然要求分则条文中也采用了“特别严重后果”的相同表述。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该条文中只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而无“特别严重后果”的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罪就排除了坦白减轻条款的适用。另外,“特别严重后果”也并不要求一个罪名有多个量刑幅度,或者当一个罪名有多个量刑幅度时,“特别严重后果”并不必然要求对应最高的量刑幅度的数额、后果或情节。
(三)如何理解“可以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具有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应注意其一般的适用规则。“可以从轻处罚”不应当被理解为“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因为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内容和精神,一般而言,若案件中没有其他特别的情节,就应当从宽,如果需要从宽处理但没有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就应当有充足的理由。
但是,对于“可以减轻处罚”而言,是需要另当别论的。刑法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是指从轻处罚尚不足以体现从宽时,就有必要减轻处罚,否则量刑过重;而如果从轻处罚足以体现从宽,就不应当减轻处罚,否则量刑过轻。因此,犯罪嫌疑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还要视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影响、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是否有足够的从轻空间等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被告人的基准刑远远超过法定最低刑,即使有以上情节,也可不减轻处罚。只有当适用从轻处罚的下限仍显过重时,才可能予以减轻。
如企业经理无意中发现手机转账系统存在漏洞,便心存侥幸利用了这一漏洞盗取了银行的100万元,该笔资金全部用于挽救公司的生产经营。案发后行为人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努力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虽有上述量刑情节,但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还是只能在十年以上。但综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十年以上的量刑相对不均衡。但如果适用该条款,则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从而实现其罪行与量刑幅度的大致平衡,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类似量刑不均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比较明显,且在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也能够比较轻易的感受,是否能够运用该条款进行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法官来说应当是较容易去辨别的。
第四章 适用原则
坦白减轻处罚条款的存在,虽然在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却并不妨碍该条款的重要意义及其正当适用。笔者认为,司法人员适用该原则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其具体内容包括: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对应,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反对量刑上的畸重和罚不当罪。该原则存在的意义主要表现在:(1)有助于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2)有助于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3)有助于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因此,在行为人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案件中,当司法工作人员在综合评定完该案中对行为人从宽的量刑情节后,若仍然认为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即行为人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过高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则此时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适用坦白减轻处罚的条款。
(二)坚持实现个案正义原则
个案正义是保障普遍正义实现的基本方式。个案正义作为普遍正义的一种形式,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律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其基本价值之一就是要实现正义。作为一种价值体现的法律,为了能够发挥应有的调节社会的作用,在制定的过程中就应当预想到其应当作为一种正义的、公平的规范体系,在纠纷发生之时能够发挥作用,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因此,一旦法律规范被创造之后,其就作为一种静止的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如果想要发挥应有的效果,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司法运用。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职责的时候,应当秉承公平正义之心,对于司法之外的不正当的干预因素,应当自觉地予以抵制,始终做到不偏不倚的司法。司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腐败司法不公,那么将对社会正义的实现来说将是最大的摧残。追求个案正义,实质上就是通过一系列个案的司法适用,让人们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阳光”,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普遍的正义。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发现案件中的量刑明显过重时,为了保障人权、实现个案正义,则可以考虑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坦白减轻处罚条款的成立条件的前提下,对行为人减轻处罚。
第五章 小结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中定罪量刑的根本依据,而成立犯罪是合理量刑的基础。虽然我国一直力图建立和遵守量刑规范化的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刑法实务界仍然存在一定的“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刑事法官考量完被告人所具有的全部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后,若仍然觉得量刑过重,罪责不对等,那么这时,坦白减轻处罚条款的出现便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很好的选择路径。作为一名律师,笔者希望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刑事法官敢于适用该条款,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更加善于利用这一条款,尽最大努力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利。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