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无人提货损害赔偿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却无人前来提领或者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现象屡见不鲜,且在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尤为突出。

编者按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却无人前来提领或者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现象屡见不鲜,且在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尤为突出。本文拟从海事司法实践的视角出发,在我国海商海事及相关法律的框架下,力图通过对全国海事法院处理的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概括、提炼、归纳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概念、成因、特征、后果;分析论证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认定;明确承运人损害赔偿请求的救济路径等,旨在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中的两大难题:一是承运人精准识别责任主体;二是承运人找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以期为相关纠纷的妥善处理,提供较为科学的实践指导。本文节选自2020年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调研课题。
目的港无人提货损害赔偿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简述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概念与实践表现
《海商法》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没有明确定义,仅在第八十六条涉及目的港无人提货包含的具体形态。该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严格来说,收货人迟延提货只是晚于运输合同原先约定的提货时间,不会产生无人提货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范畴限定在无人提货和收货人拒绝提货两种情况。
具体到审判实务中,目的港无人提货主要表现为托运人在运输单证上指向的收货人不明确;或者虽有收货人的相关信息,但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根据单证上记载的信息,无法联系相应收货人。而收货人拒绝提货往往表现为收货人虽已办理了相关提货手续,但未向承运人实际主张提货。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特征
通过检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公布的全国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经分析处理归类,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主要呈现出下列特征:
1.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多发于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中,鲜有租船运输项下货到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如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诉台湾兴航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是为数不多的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货到目的港无人收货,承运人擅自处理承运货物抵偿运费的典型纠纷。其余以班轮运输承运人主张权利为主。
2.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所涉当事人主要以承运人为原告,托运人为被告。其中不乏将托运人和收货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收货人为被告,将托运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多发于采用“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且货量巨大的情况。不乏出现因运费价格超过货价本身,收货人有时出于商业成本考虑直接弃货的情形。
4.无人提领或收货人拒绝提取的货物往往多见于价值低廉、易腐烂变质的农副产品和易发生货损货差的小商品或工艺品。以上海海事法院处理的相关案件为例,主要包括大蒜、吸管、纸质饭盒、圆珠笔、服装等。
5.目的港无人提货不仅造成社会资源严重浪费,而且因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仓储费以及目的港海关销毁等费用,远远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及承运人可以收取的运费。
(三)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主要原因分析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原因不仅与其所呈现出的特征紧密相连,更主要的是海上运输周期长、中间环节多、经手人员杂。只要其中一环出现纰漏,往往导致托运人交易受挫,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具体表现为:
1.因贸易合同纠纷导致货物运抵目的港无人提货。由于海上运输易受到天气、不可抗力等外来干扰因素,使得货物在途时间较一般运输方式长。如遇易腐易烂的农副产品、生鲜货,收货人发现货到目的港后变质缺损,多半选择拒收;此外,国际货物买卖,货物价格瞬息万变,待一船货物长途跋涉抵达目的港,收货人因行市因素拒绝付款提货,此时若贸易合同买卖双方无法就货物价格达成新的合意,收货人往往直接弃货。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北欧亚集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亚公司)诉被告江苏隆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贸易因素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案件。该案中,托运人被告隆盛公司委托承运人原告北欧亚公司出运两个集装箱的男式夹克。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最终价格未谈妥,导致收货人不来提货,货物在目的港产生大量的滞期费。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导致货物运抵目的港无人提货。实务中,货物在承运人掌控期间,因承运人自身原因诸如未尽谨慎管货义务,船舶不适航、不适货以及不合理绕航等致使货物迟延到港;甚至将托运人货物错运不同目的地,进而造成货物变质贬值、丧失商业价值或者错过特定销售季,从而遭到收货人拒收。例如,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广州市南华西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诉广东省港澳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公司)一案,南华公司作为托运人前后两次向承运人港澳公司托运两批聚乙烯绳,分别运至目的港达曼和吉达。然而,承运人港澳公司将两批货物错运。因拖延时间太长,导致收货人弃货。
3.因目的港所在国法律法规、贸易政策或检验检疫制度的限制或变化导致货物运抵目的港无法通关、收货人无法提领货物。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美国)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一案,运通公司委托中远公司托运大蒜至美国长滩港。承运人中远公司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未来提货。后经美国农业局检疫,认为货物质量发生变化,禁止在美国销售,必须退运或销毁。
(四)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后果
目的港无人提货不仅会给参与整个货物运输的众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严重损害,而且会扰乱航运、贸易的正常营商秩序并给社会资源造成巨大浪费。具体表现为:
1.货物所有权人。货物所有权依据贸易合同的约定、货款支付情况以及运输单证(主要是提单)项下的付款赎单等不同情况,属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如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前来提货,除了货物的商业价值遭受贬损,还会因为货物长期滞留目的港而产生高昂的堆存费和滞期费。这些附加费用往往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这也是货物所有权人放弃货物的直接原因。最终结果会因为货物长期堆放在港口码头,未予报关,被目的港港口当局销毁或强行拍卖。因此,货物所有权人遭受损失不可避免。
2.托运人。基于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托运人是否是货物所有权人、是否收到相应货款亦或已经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只要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必定会依据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主张相应损失。因此,托运人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难以摆脱。
3.承运人。结合审判中处理的案例可以得出,货物所有权人放弃货物还是出于综合考虑货物销售价值、提货成本等商业因素后作出的主动选择。一定程度上,货物所有权人放弃货物是其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减损行为。然而,从承运人角度出发,其损失皆因货物所有人弃货行为而起。承运人为此不但耗时、费力,而且需被动承担目的港相关税费的高昂经济成本。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有相当数量发生在海上运输合同或提单上约定的“运费到付”的情形,即由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涉案货物运费。因此,承运人首先面临无法收取预期的海运费。其次,前述提及,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主要集中在集装箱班轮运输中。在此情况下,货物装载的集装箱一般由承运人提供(无论集装箱是承运人自有或是向他人租赁),一旦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还须面临集装箱被长时间占用,无法投入其他航线的正常运营。第三,货物运至目的港一般均卸下堆放于保税仓库或承运人控制的仓库中,这笔堆存费又需承运人先行垫付。
虽然《海商法》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承运人在遭受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权利救济措施,然而不同国家的法律,港口、海关等法规政策各有不同,具体实施并非易事。即使承运人最终胜诉,通常难以获得充分补偿。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认定
围绕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相关法律问题,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无疑是海运当事人关注的重点问题。该民事责任的性质、承担责任的主体等都是审判实践中需要正确把握的核心所在。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定性
航运实务中,一个完整的海上货物运输一般包括如下环节: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践中,通常以货物托运单作为订约原始凭证)、托运人将所运货物交付承运人、承运人收货后签发提单或其他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给托运人、承运人依约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收货人凭相应运输单证向承运人主张提领货物。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据此,当承运人签发了提单,自然就形成了“三方两种法律关系”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法律关系和承运人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提单法律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货到目的港后的提领源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是一项有名合同。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自身的特性,当承运人业已将托运人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并使该货物处于交付状态,作为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托运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就是协助承运人完成海上运输合同下的货物交付,该提货行为既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履约行为,又是运输合同下的合同义务。如果出现货到目的港无人前来提货,托运人或收货人则违反了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所需承担的义务。综上,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海上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符合违约责任的性质。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中,当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使货物处于可以交付的条件下,只要无人前来提领货物,即需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对于过错原因,在所不问。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相应合同义务时,需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系违约责任。据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应当为海上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运人依约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却无人前来提货。承运人因该海上运输合同遭受经济损失,理应能够向违反海上运输合同一方的主体追究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如前所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和提单法律关系中,通常会涉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
托运人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作为责任主体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以妥善履行,离不开作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助。托运人作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从起运港安全运送至目的港时,必须有人在目的港受领货物,才能使承运人完成整个运输。因此,及时提取目的港货物是托运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外在表现。一旦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自然应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海上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1)托运人的定义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据此,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两种托运人:一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又称“订约托运人”;二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又称实际托运人或发货人。
(2)两种托运人的识别与责任承担
我国《海商法》根据成为托运人的两种不同成因,将订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均列为海上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当货物的买卖双方选择FOB贸易术语时,在一个海上货物运输中就会出现两类托运人并存的情况。具体表现为:贸易买方作为订舱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贸易买方即为订约托运人;贸易卖方将出售的货物交付给买方选定的承运人,即为实际托运人或发货人。
对订约托运人而言,通过与承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和运输合同的约定。如果订约托运人未能全面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则需向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申报义务规定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该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结合《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向承运人准确提供收货人的相关信息是托运人的一项合同义务。虽然托运人提供了目的港收货人的资料,但出现货到目的港无人前来提货的情形,则应当视为托运人未提供有效的收货人资料,未履行该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订约托运人是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对实际托运人而言,其是基于贸易合同的要求,通过把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而被赋予托运人的身份。由于他本身并未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受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无需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违约责任。
2.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托运人作为责任主体
(1)记载在提单“托运人”栏中的托运人
关于记载在提单“托运人”栏中的托运人是否可以认定为订约托运人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上述给提单所下的定义中,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并不是海上货运运输合同本身。因此,提单上有关托运人的记载只能是反映涉及运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初步证明。如果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于托运人的约定不一致,仍应以运输合同约定的托运人为准。航运实务中也多采取这一观点。谁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向承运人发出托运单并支付运费,承运人就把他认定为托运人。不论其是否是托运单或者提单“托运人”一栏记载的托运人。
(2)记名实际托运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司法审判实践赋予了实际托运人优先于订约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提单的权利。但是实际托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海商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以典型的FOB贸易方式下的卖方为例,其根据与贸易买方的买卖合同,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与FOB买方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或该承运人指定的代理人。如果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要求或者通过FOB买方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要求将其名字记载在提单的“托运人”一栏中,应当视为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作出欲与其建立提单法律关系,并以此证明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承运人接受了实际托运人的该项意思表示,并向其签发了记名提单,则视为承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之间达成了通过提单法律关系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意。至此,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却无人前来提取货物。记名实际托运人就违反了根据提单法律关系对承运人所需承担的义务。据此,记名实际托运人也是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此外,《全部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首次引入了“单证托运人”概念,并在第九条规定为:“‘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根据该条规定,取得单证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单证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即不属于托运人的范畴;第二,单证托运人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被记载为“托运人”;第三,单证托运人同意此种记载。在具备了单证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后,其能够按照《鹿特丹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该条内容具体表述为:“1.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本章和第五十五条对托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章和第十三章为托运人提供的权利和抗辩。2.本条规定不影响托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或者抗辩。”结合《鹿特丹规则》第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的内容,“单证托运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FOB卖方以及其他可能在运输单证中被识别为托运人的人;并且,单证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对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时,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责任并不终止。海上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实际托运人)之间应为连带责任关系。我国虽尚未加入该公约,但是《鹿特丹规则》是目前代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最新趋势,值得我们在审判中加以借鉴。
3.在提单上未记载为托运人的实际托运人法律地位
这类托运人虽然是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对托运人所下定义的第二种实际托运人,即“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由于实际托运人在提单的“托运人”一栏中并未要求承运人将其记载为托运人,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既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无提单法律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从保护FOB卖方的角度,赋予了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失的请求权。但是,本条是否可以适用到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可向未将名字记载在提单“托运人”栏中的实际托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尚不明确,也亟待审判实践给出有效指引。
收货人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如前述,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况下,依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虽然,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但是,通过提单这一载体,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起了提单法律关系,使得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在承运人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三人,其权利义务来源于承、托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据此,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是收货人基于提单法律关系或者合同的约定,那么收货人是否负有在目的港提货的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对收货人所下的定义,无法直接得出收货人提取货物是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
当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没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一般会到《民法典》合同编中寻找法律依据。据此,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义务。然而,从上述条文内容看,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收货人最终向承运人提货,只是在提货时间上逾期;并且由此产生的责任是向承运人支付因收货人逾期提货产生的保管费。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中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定,合同双方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约定义务。运输合同作为典型的涉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收货人在海上运输合同中的地位应当为受益第三人。因此,如果收货人一开始就拒绝受领货物,承运人无权要求其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收货人的提货义务附随于其受领运输货物的权利。这是作为债权的货物运输合同表现出的合同相对性所决定的。当收货人不履行提货义务时,承运人最终只能向托运人主张责任承担。
此外,《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从上述两条规定中,可以清晰看出,收货人在运输合同的地位是债权人。因此,在海商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是权利而非义务。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载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这条作为一般运输合同特别法的《海商法》对货到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的规定,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地位以及在拒绝提货时责任的承担范畴等方面均与前述相关法条一脉相承。
综上,无论依据《海商法》还是《民法典》,都无法得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当收货人在目的港拒绝提货时,承运人可以依法处分其占有并控制的货物,并且依据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主张损害赔偿。收货人一旦放弃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其对承运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提单持有人
1.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的联系与区别
我国《海商法》法条中同时使用了“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两个概念。但《海商法》对“提单持有人”并未给出定义,也未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但是,可以明确的是提单持有人是基于提单法律关系。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果承运人没有签发提单,则不存在提单持有人这一主体。当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并且提单进行了流转,那么在通常情况下,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为同一人。
2.提单持有人是否负有在目的港提货的义务
同理,提单持有人的提货义务取决于提单持有人是否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如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未向承运人提货,即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承运人应当与托运人联系,由托运人处理货物。
(三)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承担
1.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责任承担
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上,托运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赔偿承运人的运费(在采用运费到付的情形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下)、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的堆存费、仓储费。如货物最终被目的港当局没收或拍卖,由此产生的相应处理费等。同时,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承运人依法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还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2.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责任承担
只有当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作出主张提货的意思表示,收货人才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或提单法律关系的约束。这时,当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拒绝提货或最终未履行提货义务,那么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需向承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同前托运人的赔偿范围。
3.托运人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责任承担的关系
审判实践中,当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时,作为权利主体的承运人,在提起诉讼时有时会单独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为被告;有时将托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列为共同被告;有时会以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被告,将托运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请求权的实质,乃是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托运人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目前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框架下,可以按照以下情况,确定托运人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1)当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没有明确的收货人(包括运输单证上托运人提供的收货人信息不准确)或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未前来提货(包括拒绝提货)。此时,承运人应当依据与托运人之间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托运人主张损害赔偿。
(2)当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领货物,但最终并未完成提货。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依据提单法律关系或运输合同对收货人的约束,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目的港无人提货权利主体认定及权利行使实证分析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一条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下的定义,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上述两条明确了在我国海商法律下,识别承运人的标准是看谁与托运人订立了海商货物运输合同。其次,承运人作为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源于其已根据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成了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完成两港之间位移的运输义务。而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却违反提货义务,致使承运人遭受诸如到付运费落空、目的港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一系列的额外经济损失。因此,承运人作为目的港无人提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毋庸置疑。
(一)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实务中,随着参与整个海上货物运输环节的当事人愈发多元化,海运承运人逐渐向全程物流经营人转型,承运人与船舶所有人身份分离,提单管理和签发制度不规范等众多因素,使得准确识别承运人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愈发棘手。本文认为,准确识别承运人身份,仍应严格按照《海商法》对承运人的定义,不能仅凭提单上对承运人的记载,简单判断。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对实际承运人所下定义是:“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从上述条文内容可以得出: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因此,从运输合同角度,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提单法律关系角度,实际承运人不是提单的签发主体,故他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亦不存在提单法律关系。实际承运人系《海商法》赋予的,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履行承运人委托的运输业务。据此,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使实际承运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实际承运人无权径行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只得依据与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承运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广州海事法院主审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以下简称伊朗航运)诉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航空)提货后超期使用集装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也采上述观点。该案中,原告伊朗航运系实际承运人,被告中国航空作为收货人,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提取货物,但因迟延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伊朗航运作为实际承运人无权直接向中国航空索取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据此,驳回了原告伊朗航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综上,依据我国海商海事法律的规定,承运人系目的港无人提货主张权利的主体。实际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直接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主张赔偿责任,只能向与其有委托关系的承运人主张。
(二)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遭受经济损失的救济路径
首先,《海商法》在第八十六条至八十八条为承运人遭受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救济途径提供了法律依据。上述法条分别赋予了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就货物产生的费用及风险的免除、承运人的留置权及留置权的行使。
其次,《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热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然而,当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尤其是在境外港口,我国的法律能否保障承运人的权益,承运人能否依据上述法律在境外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维权?
1.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免除
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承运人的损失首当其冲。为了避免因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带来的额外经济损失及负担,承运人可以采取一定措施,达到提前预防的效果。实践中,承运人可以结合我国法律六十天的一般期限规定,在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或在签发提单时,通过合同条款或提单条款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固定。
2.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处理货物时对减损义务的把握及其后果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海商法》中虽无相关规定,但海上货物运输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自然应当适用一般法的有关规定。然而,何为“适当措施”,法律并未给出明文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裁判尺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对减损义务这一源于英美法的规则,英国著名大法官詹姆斯在1878年Dunkir Colliery Co.v.Lever一案中,早已给出精辟见解,即“违约人不负担因原告没有做出作为通情达理之人本应做的事情而造成的额外的费用;原告也没有义务去做任何在正常经营过程之外的事情”。我国合同法学者亦主张,对减损行为的合理注意取决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减损行为的衡量标准要考虑时间、知识、机会和费用等因素。
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及时、有效地通知托运人,可以视为符合“适当措施”的减损行为。并且,承运人可以参考《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中有关“六十天”这一期限的规定,即自船舶抵达卸货港次日起满60天,无人前来提取,承运人给依据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知托运人,听从托运人对涉案货物的指示。如果托运人未予以回复,则此时承运人可依法对无人提领的货物进行处置,从而免除自身的交货义务。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迅达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通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在货物经承运人运抵目的港阿尔及尔,无人前来提货的情况下,作为代理人的原告伟航公司致函被告迅达通公司,根据目的港当地法规,货物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提领,将被视为弃货并被当地海关拍卖或充公。处理后的货款将用于抵扣由此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发货人或收货人承担。鉴于此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对如何处置货物给予明确书面答复,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涉及货物回运方面。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诉被告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亚泰纺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亚泰纺织委托原告地中海航运出运涉案货物,货物运至目的地土耳其盖木力克港,因无人提货,被告亚泰纺织以书面形式与原告确认,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回运至出发地上海港,并承担相应的回运费用以及在目的港产生的滞期费、堆存费、装卸费等。一审法院支持了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地中海航运就上述费用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亚泰纺织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但是,在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另一起有关货物回运的案件。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远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未经订舱托运人被告金远公司指示,擅自将货物退运。一审法院以原告中远公司违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以及原告中远公司的退运行为未能证明系我国法律下有关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为由,没有支持原告中远公司向被告金远东公司主张退运运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远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退运系一份新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的成立,需有金远东公司向中远公司做出退运的意思表示,以及中远公司与金远东公司就退运事宜达成合意为由,驳回了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过对前述案例及一、二审判决的分析、归纳,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取得托运人对涉案货物的处置意见或托运人承诺承担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是承运人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失为可操作、又经济的救济途径。如果托运人未明确意见或不予回复,承运人也能通过法律规定,对货物进行处置,免除自己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及弥补自己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承运人卸货权的行使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要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货物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及风险转移给收货人,就要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这里对“其他适当场所”的把握,仍应遵循“合理措施”的减损规则,审判实践中,如果承运人能将货物卸在海关监管仓库或者其他有资质的仓库或场所,均应视为承运人完成了“适当注意义务”。
4.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
《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权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在前述提及的原告林业公司诉被告兴航海运,擅自变卖承运货物,侵犯提单持有人权利一案中,一审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被告兴航海运在未收到运费和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对所承运的货物有权行使提存的权利。但被告无权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变卖货物。由此,被告应承担未依法拍卖货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而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畅公司)诉被告大连锦程国际订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货物运抵目的港无人前来提货,被告锦程公司致函给其订舱代理人原告凯畅公司,同意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项抵偿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期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锦程公司以拍卖未经《海商法》规定的需经法院裁定拍卖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锦程公司与凯畅公司就拍卖达成书面合意,且对拍卖金额予以确认,故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当承运人在目的港遭受无人提货的情形,应当按照《海商法》或当地港口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其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卖或拍卖。除非,承运人与订舱托运人等责任主体之间就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处置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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