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我市发生一起噩耗,竹山女孩朱某晨跑途中遇害,在悲痛与惋惜的同时,也有很多朋友表达了疑问,公园是否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01朱某遇害是第三人行为造成如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1.朱某系被第三人侵害,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过错】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谁损害,谁赔偿”,如果损害不是由行为人造成而是由第三人造成,则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园本身并不存在足以导致朱某死亡的危险,公园也不可能与第三人共谋伤害朱某,构成共同侵权,故朱某被第三人侵害死亡,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公园作为公共场所,属于特殊责任主体,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第三人侵权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公园的全部责任,公园作为公共场所,属于特殊的责任主体,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未能采取合理措施,尽到防止朱某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02公园作为公共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1.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安全预防义务、安全消除义务和安全救助义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最高法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作出了诠释: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
在广东省江门市某法院《赵健安、赵帮会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和村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和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和仁和老年人协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对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很好理解,即损害发生后应当进行及时的专业的救治,否则便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朱某被第三人侵害是公园无法预料的,公园当时不可能也没有发现朱某受到侵害,故在此谈论对其是否进行了及时救助显然不具现实可能性。
那么,公园是否未尽到危险预防义务和危险消除义务呢?
广东省东莞市某法院《黄建雪、黄香红与东莞市大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东莞市大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对危险预防义务和危险消除义务作出了解释。
公园为开放式的、非营利性的场所,区别设置明显的非通行区域以及通行道路,并在危险区域树立明显的警示牌,尽到警示提醒义务,便是较好的履行了危险预防义务;但公园未能提交巡查记录,未能进行物理隔离,具有一定的疏忽,即难以证明公园已尽到危险消除义务。
2、公园如未安排安全巡查,则可能未尽到安全消除义务,进而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建设部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八、 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明确指出:“保证游人生命安全是公园管理的头等大事,必须切实加强公园安全管理。要注意搞好公园游览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引导标牌的建设。要加强安全巡查,杜绝安全隐患,确保游览安全。对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在北京市某法院《王卫军等与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
朝阳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合理的保障入园游客免遭损害的义务。判断其是否应承担未尽安保义务之责,应考虑上述因素。在其面积大、湖面广、夏季游客众多的实际情况下,义务应限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朝阳公园仅需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安全,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定时定点巡逻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即可。
本案中,公园的通行区域和非通行区域区别明显,不存在悬崖峭壁和深水池等区域,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在公园的每个角落都必须安装有摄像头。且女孩朱某的死亡也不是在危险区域发生的意外,而是第三人侵害造成,所以,很难讲公园没有尽到危险预防义务,但是,公园如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或要求安排安全巡查,存在工作疏漏,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没有尽到危险消除义务。
03如果公园确实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但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
故如经依法调查后,公园确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且第三人无力全部承担民事赔偿的,朱某的家属可以要求公园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具体的责任承担份额要看法院对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
04郧和律师意见建议
1.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加强安全保障,场所内的活动或使用设施应当设置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加强定时定点巡逻,以预防侵害的发生。
2.安全保障义务非无限保护义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他人无时无刻的提醒、关注之下,户外活动亦应趋利避害,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珍重自身。
3.在公共场所内被第三人侵害的,如受害人及其家属认为公共场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积极搜集提交公共场所怠于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否则其诉求便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4.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及其家属应当依法维权,尊重和相信法律,政府相关部门也应当协调配合,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予以必要的帮助。
竹山女孩遇害,公园有无责任?
作者:杨超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本月,我市发生一起噩耗,竹山女孩朱某晨跑途中遇害,在悲痛与惋惜的同时,也有很多朋友表达了疑问,公园是否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