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第519749号“
”商标、第1922872号“
”商标由米其林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米其林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米其林公司发现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简称永冠恒奕服务部)未经许可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附图一)。米其林公司就拆除、整改门头招牌与永冠恒奕服务部进行沟通,未果。

附图一
米其林公司针对永冠恒奕服务部的侵权行为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明市场监管所(简称阳明市监所)进行了投诉。
在阳明市监所限定期限内,永冠恒奕服务部将门头招牌进行了整改,删除了 “轮胎人图形”、“MICHELIN”标识,但并未对招牌上的“米其林轮胎”字样做处理,只是在前面加上了上下排列的“销售”二字(附图二)。阳明市监所工作人员认为永冠恒奕服务部的店铺经过整改后,已经不存在侵权情形。

附图二
米其林公司保全证据后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永冠恒奕服务部门头招牌上的“销售米其林轮胎”侵犯了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冠恒奕服务部辩称:其在门头招牌上并没有使用“米其林”商标,表述的是“销售米其林轮胎”。
法院观点:
宁波中院认为:永冠恒奕服务部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米其林轮胎”标识,该行为在其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告在门头招牌使用的“米其林轮胎”中的“米其林”与米其林公司的“米其林”商标相同。虽然永冠恒奕服务部在门头招牌“米其林轮胎”之前使用了“销售”两字,但字体明显比“米其林轮胎”小,字体颜色、排列方式亦不同,整体视觉与“米其林轮胎”反差极大,使得“米其林轮胎”标识更容易被识别,更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永冠恒奕服务部在其经营的门头招牌上使用“米其林轮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短评: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商标侵权的违法阻却事由之一。经营者可以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用来介绍自己的经营内容,但必须遵循指示性正当使用的规则,不得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张突出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如字体大小不一致、字体颜色不同、排列方式有别,整体视觉效果反差极大,这就超出了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的合理边界,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第519749号“
”商标、第1922872号“
”商标由米其林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米其林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米其林公司发现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简称永冠恒奕服务部)未经许可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附图一)。米其林公司就拆除、整改门头招牌与永冠恒奕服务部进行沟通,未果。

附图一
米其林公司针对永冠恒奕服务部的侵权行为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明市场监管所(简称阳明市监所)进行了投诉。
在阳明市监所限定期限内,永冠恒奕服务部将门头招牌进行了整改,删除了 “轮胎人图形”、“MICHELIN”标识,但并未对招牌上的“米其林轮胎”字样做处理,只是在前面加上了上下排列的“销售”二字(附图二)。阳明市监所工作人员认为永冠恒奕服务部的店铺经过整改后,已经不存在侵权情形。

附图二
米其林公司保全证据后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永冠恒奕服务部门头招牌上的“销售米其林轮胎”侵犯了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冠恒奕服务部辩称:其在门头招牌上并没有使用“米其林”商标,表述的是“销售米其林轮胎”。
法院观点:
宁波中院认为:永冠恒奕服务部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米其林轮胎”标识,该行为在其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告在门头招牌使用的“米其林轮胎”中的“米其林”与米其林公司的“米其林”商标相同。虽然永冠恒奕服务部在门头招牌“米其林轮胎”之前使用了“销售”两字,但字体明显比“米其林轮胎”小,字体颜色、排列方式亦不同,整体视觉与“米其林轮胎”反差极大,使得“米其林轮胎”标识更容易被识别,更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永冠恒奕服务部在其经营的门头招牌上使用“米其林轮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短评: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商标侵权的违法阻却事由之一。经营者可以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用来介绍自己的经营内容,但必须遵循指示性正当使用的规则,不得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张突出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如字体大小不一致、字体颜色不同、排列方式有别,整体视觉效果反差极大,这就超出了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的合理边界,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