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2017年1月1日,文化部于2016年12月2日颁布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开始实施。
2016年下半年,网络直播行业三大监管机构分别强化监管力度并颁布正式文件,文化部于2016年7月1日颁布并实施《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6年9月下发《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6年12月16日下发《关于加强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传播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三大监管机构从网络直播平台入手,全面开展对于当下盛行的网络直播的“网络治理”和“净化网络”措施。《管理办法》作为上述文件中最晚开始正式实施的网络直播监管文件,就网络表演经营活动(即“网络直播”)作出细化规定并明确监管范围、措施、要求及处罚。
本次,我们仅对《管理办法》中包含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与处罚标准进行梳理,供有需要之企业参看。
一、《管理办法》前置定义
《管理办法》的条款内容部分引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文化部于2011年2月17日颁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并于同年4月1日开始实施。主要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
其中,本《管理办法》引用的相关概念如下:
- 互联网文化产品:
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➀ 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➁ 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➀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➁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从事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二、《管理办法》监管范围 - 主体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单位。
表演者:从事网络表演的个人。 - 客体
网络表演: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及服务的行为。
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参照管理。 - 方式
网络表演: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通过用户收费、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
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的经营活动。
三、《管理办法》监管措施 -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
●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➀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许可证》;
➁ 《许可证》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
➂ 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编号。
● 事中事后监管:双随机一公开
➀ 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
➁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表演者
● 信用管理制度:实名管理 + 黑名单
➀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与开通表演频道的表演者,签订协议;
➁ 表演者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网络表演经营单位采取面谈、录制通话视频等有效方式进行核实;
➂ 文化部建立统一的网络表演警示名单、黑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 未成年人保护
➀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➁ 有未成年人参与的网络表演,不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四、《管理办法》监管要求 -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
➀ 建立健全内容审核管理制度;
➁ 配备满足自审需要并取得相应资质的审核人员;
➂ 建立适应内容管理需要的技术监管措施;
➃ 不具备内容自审及实时监管能力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不得开通表演频道;
➄ 未采取监管措施或未通过内容自审的网络表演产品,不得向公众提供。 - 表演者:网络表演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➀ 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➁ 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暴力、低俗,摧残表演者身心健康的;
➂ 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用户;
➃ 以偷拍偷录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➄ 以虐待动物等方式进行表演;
➅ 使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的网络游戏产品,进行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
五、《管理办法》监管细则 - 备案
为境内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应当于表演者开展表演活动之日起10日内,将表演频道信息向文化部备案。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自2017年3月15日起,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提交申请或备案。 - 批准
为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者(以下简称“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并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的,应当于开通网络表演频道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为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 - 分类管理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表演频道内及表演音视频上,标注经营单位标识等信息。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表演者信用等级、所提供的表演内容类型等,对表演频道采取针对性管理措施。 - 用户注册系统
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实时监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记录全部网络表演视频资料并妥善保存,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向公众提供的非实时的网络表演音视频(包括用户上传的),应当严格实行先自审后上线。 - 应急处置机制
发现本单位所提供的网络表演含有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本单位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 健全举报系统
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举报受理,建立有效处理举报问题的内部联动机制。要在其网站主页及表演者表演频道页面的显著位置,设置“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网站链接按钮。
六、《管理办法》查处规定
●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平台经营、运营相关 - 事由: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未申请许可证
查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事由:未按照许可证业务范围从事网络表演活动
查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事由:未按规定保存网络表演视频资料
查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事由:未能履行《管理办法》的自审责任(第5、8、9、11、12、13、15条规定)
查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提供内容、表演者相关 - 事由:提供的表演内容含有《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含有的内容
查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事由:为未经批准的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
查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同上) - 事由:为境内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逾期未备案
查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