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法定工期顺延应符合哪些条件

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工期是否应当予以顺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较常见的争议,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前言
工期是否应当予以顺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较常见的争议,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承包人因工程欠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延误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工期延误责任,发包人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金额有时接近或者超过承包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高额逾期竣工违约金会导致承包人承建工程出现亏损。因此,工期应否顺延对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影响甚巨。本文从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法律依据入手,探讨工期顺延的法定情形与认定问题。
一、工期顺延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79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民法典》第590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二、工期顺延的概念辨析
工程顺延,是指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意外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
工期延误,是指工程实施过程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的实际完成日期迟于计划规定的完成日期,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工期的延长。
因此,工期顺延不等于工期延误,工程延误不一定会导致工程顺延,但是工程顺延的前提可能是工程延误。
三、工期顺延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发包人未及时检查隐蔽工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可以作为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并可向发包人主张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不可抗力、竣工前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而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结果为合格,同样可以作为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综上,这些法定事由实质上都是因为一些客观上的原因或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属于非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可以顺延工期且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7.5.1 条也规定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可顺延工期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
(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四、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条件
工期延误后,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
顺延工期以工期延误为前提,如果没有产生工期延误的后果,则无顺延工期的必要。因此,在认定工期是否可以顺延时,首先应从事实角度核实并确认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可以从合同约定的开工及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之间进行对比,从而确认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
(二)有约定或者法定的顺延工期的事由
根据上述顺延工期情形的分析,顺延工期的事由有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两种。如果存在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那么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没有约定,承包人也可以据此主张顺延工期。其次,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一些可以顺延工期的事由,比如:因工程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变化,双方协商确定工期顺延问题或施工期间连续停水、停电、下雨三天以内的工期不做顺延。则上述约定事由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顺延工期的事由与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存在顺延工期的事由和工期延误的事实,并不必然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承包人是否可以顺延工期,关键在于顺延工期的事由与工期延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法院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核心所在。一般来讲,如果存在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如发包人不及时检查隐蔽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以及发生不可抗力,势必会影响到承包人的正常施工,但也不能因此简单将顺延工期的事由与承包人的全部工期延误画上等号,存在顺延工期的事由,不代表承包人可以无限制地顺延工期。如发包人不及时检查隐蔽工程,但在发包人检查后,承包人应当开始施工,而不能继续拖延;发包人提供部分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后,承包人可以开始部分施工的,则不能以未足额提供为由主张全部顺延工期;不可抗力仅对部分工程施工造成影响的,承包人不能据此主张全部顺延工期;特别是存在约定的顺延工程事由如工程量增加、停水停电停气等方面,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实际造成承包人工期延误。此外,即使存在顺延工期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但并不影响承包人关键工序施工的,承包人也不能据此主张顺延工期或顺延全部工期,至于关键工序的确定以及影响关键工序的具体天数,必要时应当交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五、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1: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工期顺延,视为工期不顺延。
裁判摘要:“……其次,从现有证据看,青海××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符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但同时,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的约定,若××三建公司认为存在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应当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工期顺延报告。但是,××三建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工期顺延报告,应视为其认可工期不顺延。……”
参考案例2:贵州庆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769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是否提出书面延期报告不能成为工期逾期责任认定的充分依据,还应结合工程联系单等反映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工期逾期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庆业公司认为奇信公司未按约定提出延期书面报告,且原审法院未查明工期顺延具体天数,原审关于工程逾期责任承担错误。本院认为,承包人是否提出书面延期报告不能成为工期逾期责任认定的充分依据,还应结合工程联系单等反映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发生了工期顺延,如部分空调、消防、弱电及土建的施工未完工、停电、缺部分施工图、且部分设计不符要求需更改设计方案等,案涉工程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是否查明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不影响逾期责任的认定。其次,庆业公司认为合同中专用条款第8.3条的“我方”是指庆业公司而非奇信公司。经审查,专用条款8.3条约定:“因本工程工期极度紧张,空调、消防及弱电施工单位需要积极配合我方施工安排。风口、消防、弱电末端的安装由各相关单位自行完成。如因上述各项内容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我方不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专用条款8.1(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协助承包人及其他施工各方协调工作及交叉配合……”,专用条款8.3条中的“空调、消防及弱电”属于发包人庆业公司应协调的工作。第二,通用条款8.3条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此空调、消防及弱电等工程导致工期延误,由发包人庆业公司承担责任,并顺延工期。庆业公司关于专用条款8.3条中的“我方”解释为“庆业公司”的主张与前述约定矛盾。
总结
综上所述,在工程出现工期延误的情形时,如果确实存在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就可以主张工期顺延。因此,发包人及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避免出现因己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作为发包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报批等义务,防止因义务履行不当进而承担工期延误的后果。而作为承包人,应重视施工合同的约定,通过约定工期延误的事由来降低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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