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 劳动者因被解雇而自杀,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吗?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文章摘要
2017年1月1日,赵某被招聘到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7年1月7日下午下班后,老板邓某电话通知赵某将其解雇。接到电话后,赵某返回酒店向邓某询问解雇原因,邓某称又招收了两名新员工所以才将其解雇。

2017年1月1日,赵某被招聘到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7年1月7日下午下班后,老板邓某电话通知赵某将其解雇。接到电话后,赵某返回酒店向邓某询问解雇原因,邓某称又招收了两名新员工所以才将其解雇。赵某离开酒店后于当晚跳河身亡。
房县公安局认定赵某在2017年1月7日晚九点左右跳河自杀。2017年1月8日,赵某家属高某与酒店老板邓某签订《丧葬协议》,约定由邓某向高某支付赵某的丧葬费50000元,此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
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某主张由酒店承担赵某跳河自杀身亡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赵某跳河死亡与邓某解雇赵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邓某代表酒店解雇赵某的行为与赵某自杀身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高某主张邓某代表酒店解雇赵某时方式方法上存在违法及过错,从而导致赵某自杀死亡,故应据此认定邓某的解雇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由酒店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对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使酒店解雇赵某时的方式方法存在不当,赵某及其家属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赵某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系自杀身亡,高某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邓某的解雇行为与赵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确定酒店承担涉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缺失,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侵权需具备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根据该归责原则的要求,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应当审查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是明知的或应当预见的。
高某申请再审认为邓某在录用赵某时存在过错,且邓某的不恰当解雇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酒店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酒店在录用赵某时没有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但该过失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由于赵某在工作期间未告知酒店自身曾患间歇性精神病的病史,故邓某在对赵某病史不知情的情形下,主观上无法预见辞退行为可能导致赵某自杀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邓某不具有主观过错,亦不构成侵权。综上,裁定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2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兆怡,女,200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高兆怡之父),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军店镇唐城映象小区158号6楼。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云,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宏(系高某之兄),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亮,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虹,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县军店鸿唐城大酒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房县军店镇唐城一期。
经营者:周虹,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再审申请人高某、高兆怡、杨明云因与被申请人邓亮、周虹、房县军店鸿唐城大酒店(以下简称唐城酒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高兆怡、杨明云申请再审称:
1、邓亮在录用死者赵某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邓亮的解雇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邓亮在录用赵某从事服务员工作时,没有按照规定要求赵某出示身份证,对其从事饭店服务员工作没有进行必要的询问,也没有要求赵某进行饮食服务行业从业所必须的健康体检及出示健康证,仅凭赵某提供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就决定录用(邓亮谎称是试用)。在试用过程中,邓亮就发现赵某精神不正常(见公安机关调查邓亮笔录第三页),主要表现为“在给客人上菜时很莽撞,在摆席时却坐在饭店大厅脱靴子、穿袜子,并和同事经常吵嘴”等。在获知以上一般人都能分析判断属于明显精神不正常的情况后,邓亮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既未对赵某进行详细的询问,也未要求其家人前来说明情况。至此在仅有的7天所谓试用期间,邓亮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所发现的异常情况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邓亮在试用期间存在过失。邓亮在辞退赵某时,在所采用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方面存在严重的不恰当行为。邓亮在决定辞退赵某时,是基于赵某“做事不用心,莽撞,赵某大脑不正常”(见询问邓亮笔录第四页)而作出的。那么按照常理,即便辞退员工,也应当在上班时间,寻找合适的机会,就辞退赵某的事宜向赵某当面谈及,并且在发现赵某大脑不正常后,还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到场,并同时进行相关交待防止出现意外。但邓亮在辞退赵某时却采取了不合理的处理方式,在正常上班后的加班时间(晚上九点半后),赵某离开酒店后(赵某还穿着酒店的工作服),用电话通知其第二天不用来上班。当赵某返回询问其被辞退的原因时,邓亮在酒店外的路边称:又招了二名服务员,从而辞退赵某。因此邓亮在辞退赵某时,所采用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均存在严重不恰当,行为具有明显过错。2、赵某的投河自尽死亡,与邓亮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原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以邓亮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缺失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驳回理由失当。赵某属于××人(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赵某患病的病情证明),在没有健康体检和监护人的同意下,邓亮擅自录用赵某为其酒店的服务员,在发现其精神不正常后,没有及时探明原委,也没有要求或者通知其家属到场解决,而是采用十分不恰当的方式,在非工作时间和地点,以电话方式对一个××人作出辞退决定(具体双方之间是如何谈话的,邓亮是否采取侮辱、谩骂的方式辞退赵某,由于赵某已经死亡,无从查明)。从证人杨某在二审庭审中作证的内容可以看出,邓亮与赵某谈话完毕后,赵某路过自家门口都没回家,一路哭着经过证人杨某的宾馆门前。因而可以判断出,赵某是遭受了极不公正的待遇,精神受到了强烈刺激,才出现的情绪失控,一路哭着离开,接着投河自尽的。上述事实,二审出庭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证言可证实导致赵某跳河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邓亮的辞退行为不当,赵某的死亡与邓亮的不恰当解雇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原二审判决以该证言以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为由不予采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邓亮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侵权需具备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根据该归责原则的要求,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应当审查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是明知的或应当预见的。高某、高兆怡、杨明云申请再审认为邓亮在录用赵某时存在过错,且邓亮的不恰当解雇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邓亮、周虹、唐城酒店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邓亮、周虹、唐城酒店在录用赵某时没有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但该过失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由于赵某在工作期间未告知邓亮、周虹、唐城酒店自身曾患间歇性××的病史,故邓亮、周虹、唐城酒店在对赵某病史不知情的情形下,主观上无法预见辞退行为可能导致赵某自杀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邓亮、周虹、唐城酒店不具有主观过错,亦不构成侵权。综上,高某、高兆怡、杨明云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高兆怡、杨明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邵震宇


审判员 王捷明


审判员 张之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本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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