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基本概念
2007年《律师法》修订,增加了“庭审言论豁免权”条款,此为我国律师豁免制度的首次突破性规定。为我国确立律师辩护豁免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豁免权的定义,一直有着不同的声音:
观点一:律师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辩护、代理诉讼时,不受任何限制,不会受到任何法律制裁。这种看法把豁免权的范围限定为:辩护人在法庭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作的口头陈述,其豁免的义务不只限于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其他法律义务。
观点二:认为,辩护律师的豁免权包含其在法庭上履行辩护职责时所做的口头及书面辩护。该观点对辩护豁免权的内容进行扩大,但是将责任限定为刑事责任领域。
观点三:律师的豁免权不仅存在于法庭辩论过程中。而是应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都不得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且针对提供的辩护材料,辩护律师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此外,还应建立特别程序对该豁免权进行专门保障。
观点四:律师的豁免权不仅包括庭外的言论及书面意见,在豁免责任上也应包括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
作者通过对域内外关于律师辩护豁免权的规定及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发现以上观点主要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展开:
首先,关于口头辩护。赋予律师刑辩豁免权,立法本意即是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的“自由”,使其更有效地行使辩护、代理职能,律师的辩护职责并不仅体现于庭审之上,此前在侦查于审查起诉阶段所进行的证据搜集、出示及对司法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也是行使辩护职能的具体体现。因此将律师的刑辩豁免权限制于言论,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律师的合法权利。所谓豁免就是对责任而言,言论产生责任的前提是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在庭审中容易发生。因此,对律师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均需要提供充分保障,否则律师会因后顾之忧而不敢充分行使辩护权。
其次,律师刑辩豁免权不仅限于法庭之上。在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并非从庭审开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律师最早在侦查期间就已经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如若不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豁免权,而仅将豁免权限制于此后的庭审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之行使将受到极大阻碍,不利于辩护律师的豁免权保护。因此,结合国内外立法及律师此乃至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实践来看,对于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及过失责任豁免权,应贯穿至刑事诉讼全过程。
最后,对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应加以合理限制。《律师法》第37条第2款也对此作出了限定。律师的刑辩豁免权应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履行的辩护职责。对于在辩护职责之外的,或者是在辩护过程中所发表的侵犯国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言论以及书面意见,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则当然的不属于豁免权的范畴。
律师刑事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因履行辩护职责而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发表辩护言论及拒绝作证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权利构成
刑事辩护豁免权具体权利内容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
1、言论豁免权
关于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言论豁免权,一般是指刑辩律师当庭发表的、旨在对抗控诉主张的观点,即使有违社会的道德理念,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可以不采信,但不能追责。该言论豁免权直接来源于《律师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
所谓“言论”,包括辩护律师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此外,刑辩律师以不作为方式对抗控诉的举止,比如庭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庭审辩论阶段保持沉默等,也应归入此范畴。至于“言论”的内容,首先,涉及第三人的,对第三人也不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提出证人证言系伪证的异议,不得因此而构成诽谤罪;其次,辩护律师理应维护被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不得因此言论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相矛盾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鉴于案情复杂,辩护律师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向审判机关提出异议的,也理应纳入豁免的范畴之内。
但辩护律师若存在诋毁宪法,唆使当事人违反宪法和法律,侮辱、谩骂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证人等,则该刑辩律师不能以言论豁免权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2、作证豁免权
关于刑事辩护的作证豁免权,从广义阐释,应属于证人作证特权范畴,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纳入专门的诉讼参与人,而是在律师法第38条将律师作证的豁免权作出了专门规定。
刑事辩护律师的作证豁免权,是指律师通过承办相关刑辩业务所获悉的公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有关事项及有关交流信息,有权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和作证,且不受法律追究。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是各国刑事诉讼的惯例,旨在保障刑事辩护制度的有效运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而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如若辩护律师在参与到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获当事人的犯罪证据,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指证,那么律师这个行业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格局将不复存在。
我国《律师法》第38条也对该作证的豁免权进行了限制,例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为了帮助当事人实施一项新的犯罪,或是明知当事人再在实施新的犯罪,或是为了制造一项伪证而对抗司法调查,那么该律师则不能以免于作证为由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实质是一项律师的保密义务、而并非律师保守秘密的特权。
3、过失责任豁免权
过失责任豁免权,是指律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一般是指辩护律师在参与刑事辩护过程中,因过失而向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提交或出示了失实的证据材料,只要能够查明刑辩律师并不是出于故意制造并提交伪证,则可以过失责任豁免权免受追责。
《刑法》第306条第2款体现了该豁免权的核心内容,对该项过失赋予豁免权的原因在于:首先,刑事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这与客观事实一定存在差距,任何人都无法站在上帝视角看问题,因此只能借助于客观证据,借助严谨的思维逻辑尽量还原客观事实,而在调查、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对证据真实性的认知出现合理的偏差是难以避免的;其次,在我国,律师的调查权仅为一种调查取证的权利,不具有强制力,这和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权相当不对等,在此等情况下,追究辩护律师举证质证不力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允,只会使得我国控辩不平衡的格局更加严峻。如果律师动不动就面临提交证据失实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从谈起。
但如果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刑辩律师是故意伪造相关证据材料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则不受刑辩豁免权保护,应依法按伪证罪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人身自由保障权
在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自然与公安司法机关形成了对抗的状态,且地位相对弱势,因此应充分保护律师的人身权益,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内涵还涵盖宪法对作为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从保护公民基本宪法性权利的维度所强调的权利内涵。人身自由不仅是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前提,更是其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依据《律师法》第37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个人权利、人身自由和业务活动受到法律的保障,任何司法机构都不能对其进行任意的限制,也不能任意地对其实施强制或强制措施。只有这样,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同时又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辩护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最有力的屏障。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法理辨析
作者:李守云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基本概念 2007年《律师法》修订,增加了“庭审言论豁免权”条款,此为我国律师豁免制度的首次突破性规定。为我国确立律师辩护豁免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