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是典型的结果之债,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人不能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者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发生意外损毁、灭失的情形下,便会涉及风险的负担问题。
案情简介
案例1:
2017年5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展览展示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制作和搭建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特装展示工程,合同约定搭建该工程的材料全部由乙公司自己提供,甲公司须在2017年6月19日前将制作完成的特装展示台交付乙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将所有搭建工程的材料按约运送到了甲公司,就在甲公司准备搭建展示台的前天夜里突发台风,该批材料全部损毁,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损失。
案例2:
2017年5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展览展示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制作和搭建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特装展示工程,甲公司须在2017年6月19日前将制作完成的特装展示台交付乙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展示台,但就在甲公司准备向乙公司交付该展示台的前天夜里,突发台风,该特装展示台发生了损毁。后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损失。
1、材料的风险负担
关于材料的风险,通常要区分是由定作人提供还是由承揽人自己提供的情况,各国普遍的规定是由材料提供方来负担材料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承揽合同中,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因此在承揽人占有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时,发生材料的意外损毁、灭失的,定作人为风险负担方。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回应,但小编认为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由定作人承担材料风险。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如果材料不是因为承揽人保管不善而损毁、灭失的,承揽人不承担责任。也即在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损毁、灭失并非是因承揽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形下,材料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定作人自己承担。
2、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承揽人接受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之后,承揽人仅提供加工承揽服务,材料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由定作人负担材料损毁、灭失的风险合情合理。
3、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揽人并不能因定作人交付材料而获益,也并不对该材料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其只有在最终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以后,才能获取利益。因此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材料损毁、灭失的,由材料的所有权人负担风险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因此,在上述案例1中,乙公司作为材料的提供方和所有权人,材料的意外损毁风险应由其承担,故其无权要求甲公司为其材料的损毁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的,在少数材料由承揽人自己提供的情况下,由于定作人并未占有该材料,也不知道材料的具体情况,要求定作人负担风险既不利于风险的防范,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在此情形下,材料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负担。
2、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关于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负担,有学者主张应采取交付规则进行判断。即在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工作成果的意外毁损、灭失风险应由承揽人负担,交付之后则由定作人承担风险。小编认为以上标准并非绝对,最重要的还是要看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并已经交付给定作人的情形下,一般来讲,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已经随着交付转移给了定作人,故应由定作人承担工作成果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则应由风险发生时约定的所有权人承担风险。并且,在定作人受领迟延的情形下,虽然工作成果仍然处于承揽人的控制之下,但意外的发生与定作人的违约有一定关联,故该意外风险应由定作人承担。
在以上案例2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并未就工作成果的所有权转移作特别约定,故按照上述规则,在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展示台之前,意外损毁的风险应由承揽人甲公司承担。
另外,在承揽人负担风险的情况下,定作人可否以此为由不向其支付报酬?
我国《合同法》并未就以上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小编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则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约定优先。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原则上是由承揽人所享有,此时工作成果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毁损、灭失的,应由承揽人承担灭失风险,则其也丧失了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故在上述案例2中,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支付报酬。
(内容参考《合同法研究》)
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