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中案件移送保全措施的实务探讨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问题的产生 民事诉讼中为保障权益的实现,当事人一般都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1、问题的产生
民事诉讼中为保障权益的实现,当事人一般都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管辖发生移送,保全措施却未随案移送就会出现原审法院无权处理,受移送法院又因该保全措施并非其作出亦无法处理的尴尬局面,甚至会出现案结而保全措施却无法解除的困境,不仅会徒增诉累,还有损司法威信,如何避免该情况的发生,更加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文试从实务角度进行探讨,以期引玉。
2、问题产生的原因
原因一:法院的审执分离
实务中因法院案件承办与保全执行分属不同的部门,即由案件承办法官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条件的裁定保全财产,在由法院执行法官依据承办法官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如果要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执行法官同样也要依据案件承办法官的裁定才能解除、变更相应的保全措施。法院的审执分离现状往往会造成案件已经移送但保全措施却还在原审法院的情况,甚至会造成案件已经结案但原审法院保全措施却无法解除而激发新的诉讼的情况。
原因二:法律规定不明确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发生管辖移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规定较为清楚,不存在异议。然诉中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管辖发生变化,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就受理案件人民法院保全措施移送受移送法院之间如何衔接,协助执行保全措施单位如何变更等进行相关规定,因此造成实务中处理的极大障碍。
3、问题解决的模式分析
从应然角度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发生管辖变更时原审法院应当制作裁定将保全措施随案一并移送受移送法院,受移送法院亦应取得管辖权后及时联系原审法院协调保全单位变更保全措施,避免出现保全措施未随案移送的情况,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必要的诉讼障碍。然由于上述及其他原因实务中处理模式不尽相同。
实务中处理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模式一:原审法院在案件移送前解除保全措施,待案件移送后由当事人向受移送的法院重新申请保全措施。该模式一旦解除保全措施则可能会面临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情况,因而风险太大。
模式二:案件移送后,由受移送的法院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协助变更保全措施。但该模式存在案件移送后原审法院再无管辖权,受移送法院“自己协助自己”的法律障碍。
模式三:待原审法院保全期限届满后,受移送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再采取保全措施。该模式的问题在于有些保全措施的时间太长(如不动产达三年),案件受审限所限一般不会持续那么长时间,再者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却无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还可能会激发新的矛盾。
通过以上分析,现有实务处理模式均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实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一旦发生保全措施未随案移送的情况,可以考虑采取上诉的方式由上级法院解决该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由上级法院解除下级法院的保全措施从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障碍。
其次,就协助执行保全措施单位而言,一般情况下对自己行政区域内的上下级法院较为了解,不会出现不配合上级法院执行的情况,即便偶尔有之也可协调解决。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该方法尽量使用在同一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上下级法院。否则一旦跨地域则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来确定上级法院,如此则更为复杂。
向积极协调解决该实务问题的法律人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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