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背景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适用探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新冠肺炎疫情的肆虐为谣言的滋生提供了温床。自2020年以来,互联网中一直不乏与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这些谣言的传播不仅广泛引起恐慌、影响日常生活,也阻碍了政府防疫工作的有效开展。

新冠肺炎疫情的肆虐为谣言的滋生提供了温床。自2020年以来,互联网中一直不乏与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这些谣言的传播不仅广泛引起恐慌、影响日常生活,也阻碍了政府防疫工作的有效开展。然而,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在充分实现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肆意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也针对疫情期间的各类犯罪行为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了造谣传谣者的刑事责任。本文结合当前时事,从犯罪构成和相似罪名的区别等角度出发,在对比中讨论和分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要点问题。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这一罪名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主要针对险情、疫情、灾情和警情四类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其保护的法益为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而其他不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未扰乱公共秩序的网络谣言则不在本罪的规制范围内,旨在平衡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
(一)主体为一般主体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为故意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主动作出的行为,既可以是基于故意的心态编造虚假信息,也可以是明知或应当知道信息为虚假信息但仍故意进行传播。
(三)客体为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社会公共秩序是公民和组织赖以生存、发展的必要环境,而刑法以保障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为己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其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明确提出,“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网络秩序是公共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扰乱、破坏网络空间良好秩序的行为也须予以规制。因此,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既包括现实空间的公共管理秩序,也包括网络空间的运行秩序。
(四)客观方面为实施了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构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编造虚假信息”和“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两种类型。
所谓“编造”,即“无中生有”,是指虚构和捏造与事实不相符、不真实、不全面的虚假信息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心态。而“故意传播”则由“故意”和“传播”两部分构成,亦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基于故意的心态,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传播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在客观上存在传播的行为,通过各种途径对虚假信息加以宣传、散布;此处的“传播”,则特别限定于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向不特定的人传播,其他媒体通常指网络媒体以外的传统媒体,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等方式,仅通过口述、传单等传统的线下方式传播虚假信息的,一般不构成本罪。
本罪中所称的“虚假信息”,主要指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信息。其中,“险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情况;“疫情”是指传染病与重大疾病的发生、蔓延等情况;“灾情”是指火灾、水灾、地质灾害等灾害情况;“警情”是指引起警察采取重大措施的情况。在新冠疫情背景下,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行为屡见不鲜,如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将触犯本罪。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相似罪名的区别
在新冠疫情防控初期,实践中对于传播疫情相关虚假信息的行为定性存在广泛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也有观点主张应当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此,在虚假信息类犯罪的法律适用上,还需要谨慎把握和区别适用。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区别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核心是对虚假信息和虚假恐怖信息进行界定和区分。前罪中的“虚假信息”与后罪中的“虚假恐怖信息”范围虽有重合,但二者的内涵不尽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在《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虚假恐怖信息界定为“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这一时期,重大灾情、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虚假的疫情、灾情信息从虚假恐怖信息中分离了出来。修正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将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相关的四类虚假信息单独作为规制的对象,“重大灾情、重大疫情”不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
综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的,应当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除了这四类信息以外的,以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且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的虚假信息,则属于虚假恐怖信息,受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制。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最重要的区别,是编造或故意传播的虚假信息内容不同。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亦属于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行为方式,被称为“网络寻衅滋事”,在实践中也有判例可循。例如:
案例一: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鲜某利用境外信息网络平台Twitter,散布新冠疫情相关的不实言论及虚假信息,致使相关虚假信息在境外网络空间传播。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鲜某寻衅滋事罪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刑初170号。]
案例二:2020年2月13日,朱某甲谎称与新冠肺炎确诊患者在超市中密切接触,并且伪造了在超市购物的支付截图,借此向公司请假。溧阳市相关部门随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严重浪费防疫资源和人力物力。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编造虚假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朱某甲编造虚假信息罪一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刑初73号。]
在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新冠疫情爆发后,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其中进一步明确,“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两部文件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一脉相承,《意见》进一步区分了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一般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但行为人明显出于寻衅滋事的故意,通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方式在网络空间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则涉嫌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除疫情信息外,还包括其他虚假信息,且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的,还将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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