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购买甲公司10台塔机设备,共计货款500万元,另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2019年5月25日前付清甲公司上述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除了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的首付款外,剩下400万元设备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5月30日,乙公司又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抵账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属其所有的坐落在某市的房产两套过户给甲公司,用于冲抵欠付甲公司的上述货款,暂定房产抵账总金额为400万元,若房产总金额经过评估高于400万元,则多出部分金额甲公司退还乙公司,若房产总金额低于400万元,乙公司应补足差额;同时又约定上述房产应于2020年8月30日办理完过户事宜。《抵账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仍然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将上述两套房产过户至甲公司名下。
实践中,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况非常多,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与原来债务构成何种关系?权利人怎样做才能更好的达到维权目的?
诸多学者专家认为,对于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但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要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观点也明确将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是新债清偿。
《民法典》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换言之,合同变更禁止推定,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示方式为之,在当事人未以明示方式约定合同变更的,禁止适用推定规则推定当事人有变更合同的意愿。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没关于《抵账协议》生效后旧债务消灭的明示意思表示,所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应认定为新债清偿。
在新债清偿的情况下,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此时才归于消灭。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
本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尽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因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此时,甲公司既可以请求乙公司继续履行《抵账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构成债的更改?
作者:杜长春来源:永伦律所

2018年5月2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购买甲公司10台塔机设备,共计货款500万元,另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2019年5月25日前付清甲公司上述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