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达共和律师看《红色娘子军》剧本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近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件中,中央芭蕾舞团与梁信之间关于《红色娘子军》剧本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入围,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近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件中,中央芭蕾舞团与梁信之间关于《红色娘子军》剧本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入围,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红色娘子军》剧本诞生于中国著作权法尚未产生的年代,1963年底根据周恩来总理的指示,文化部副部长林默涵亲自负责,由中央芭蕾舞团的前身北京舞蹈学校实验芭蕾舞团牵头将《红》剧电影改编为芭蕾舞剧。1964 年,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公演,引起了全国轰动,从那一刻起,“她”就成为中国艺术宝库中的一个璀璨的明珠,“她”的存在成为了一个里程碑。
正因为如此,《红色娘子军》剧本的作者梁信与将该作品的精髓演绎到极致的中央芭蕾舞团之间的著作权之争,才牵动了如此多的人的关注。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仅涉及创作者和表演者两者间私权利的冲突如何解决,也必然涉及广大公众利益(该经典剧目能否被最优秀的演绎者进行广泛地传播和传承,从进一步推动和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因而寻求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最佳的平衡点,将是案件中着重要关注的地方。
在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制度中通过规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具体条款,体现了利益平衡这一原则,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具有明确的边界和范围,指向了非常具体的行为,有时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所有情形。在《红色娘子军》这一案件中所面临的问题,尚无法通过上述具体的条款得到解决。
从一些有关《红色娘子军》创作背景的文章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早在1954年,广东琼剧《琼花》开始创作演出,1957年初定名为《红色娘子军》;1957年8月,刘文韶根据《琼崖纵队战史》编写的报告文学《红色娘子军》在《解放军文艺》上发表;1959年5月7日,《海南日报》副刊连载琼剧《红色娘子军》剧本;1959年9月,海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琼剧版《红色娘子军》的剧本;
1959年,梁信创作了电影《红色娘子军》剧本;1961年电影《红色娘子军》拍摄完成并播映;1963-1964年中芭根据电影剧本将《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从以上《红》剧文学的发展脉络上,可以看出,梁信先生是电影《红色娘子局》剧本的创作者,对电影剧本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基本是清晰的。(也有一种说法,即电影剧本的创作也有很多人参与了创作,应当属于集体创作作品。该历史遗留问题,暂不在本文中讨论。)
在案件中,涉及了梁信先生的两项权利。
1、关于“改编权”。
在案件中,双方提供的一份重要证据---199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描述“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1964年芭蕾舞团组织有关创作人员根据梁信同志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故事情节改编创作而成。”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中芭的改编行为已于1964年完成,且改编行为并没有持续进行。在当时(1964年)中国尚没有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律上尚没有“改编权” 这一概念,因而,在中芭进行改编直至改编完成之时,梁信先生也尚没有被法律赋予“改编权”。因而也不存在就改编行为是否应当获得梁信先生同意或许可的问题。
2、关于“表演权”
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芭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实际并无需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梁信先生的许可,只需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所以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性质,而是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 这一认定是非常准确的。
接下来要讨论是199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签署的“一次性付酬”的问题。中芭方强调该协议中的一次性付酬是与经与梁信先生商量,采用了“一次性买断”的方式,获得了著作权有效期内的表演权。而梁信先生方的代理人则强调,“一次性付酬”仅为10年期限,10年期满应当另行签署合同。双方对于签署《协议书》的真实意图有了巨大分歧。据悉,中芭方早在诉讼产生前为了能够与梁信先生就该争议做出适当的解决,走访了当时主要参与与梁信先生协商签署协议的原中芭团长李承祥先生以及了解并参与过此事的多名当事人,得到的结论是,当时签署协议的目的确实是通过一次性付酬的形式获得了改编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内的表演权,且中芭在庭审中也举出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而梁信方的代理人则坚称,一次性付酬仅指十年期间。理由是中芭原团长李承祥先生曾经在签署协议前给梁信先生的信中提到采用十年一次性付酬3000元的解决方案。20多年前的事情的真相,随着岁月的流逝,恐怕已经很难通过清晰有效的证据得以还原。这点也正是该案件争议的最大的焦点。
如果僵硬地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及判断原则,将会出现以下两个结果:
(1)如果认定一次性付酬是中芭方所主张的获得了著作权保护期内的表演权的使用,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对于已经发表作品的使用可以不经过原作者的同意,而双方又通过对报酬的约定一次性地解决了付酬问题。那么,即使在2001年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表演已发表的作品的行为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变更为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该修订后的法律也不能溯及于1993年双方已经通过协议约定的行为。从而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双方仍应当按照1993年的规定以及在该法律环境下缔结的协议书履行,即中芭可以继续表演经过改编的《红色娘子军》而且无需在向原作者梁信先生支付报酬。
(2)如果认定一次性付酬是梁信方主张的十年期间,那么在协议期满2003年之后,中芭如果继续表演改编作品《红色娘子军》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重新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两审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并未采用上述任何一种做法,而是最终认定中芭自2003年后演出《红色娘子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应当就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行为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因而判令中芭赔偿原告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上述结论的做出,在法律适用上,有值得探讨的地方。但是,从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利益平衡”原则在案件处理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通过保障著作权人利益,充分激励著作权人在文学艺术等领域内积极创作,促进对社会有益的作品的产生及传播,并最终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也即,保护知识的创造者是直接目标,而保障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保障知识和信息的扩散,实现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则是最终目标。而这两个目标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对私权利保护不够,创作者没有创作积极性,则无法产生大量的优秀的作品,但如果对私权利保护地过多,则作品被接触、传播、利用的机会就会减少,从而导致最终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因此,利益平衡原则,即均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确保社会公众接触、利用和传播知识产品的权利的这一原则的建立和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就显得极为重要。我们看到,在《红色娘子军》案中,法官既考虑了对原作者梁信先生的著作权的保护,又考虑到该剧特殊的法律、历史、社会背景,以及持续传播该剧目对整个社会文化的推动力等,在对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如何平衡进行综合考量后做出了结论。
《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之争落下了帷幕。但是,留下了很多问题供我们思考。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说过:“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以《红色娘子军》案件为开端,权利平衡、权利协调这一原则将可能在今后知识产权法案件的审理中得到更多地体现。这也是我们今后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应当考量的一个重要内容。
以上是本人对红剧案的粗浅想法,抛砖引玉,以期和诸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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