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依据: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
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本案核心焦点
依照对刑法条文的理解,要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需要满足以下两点:
第一,首先需要确定本案中氰化钠属于刑法规定的危险物质。
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可见,氰化钠固态及其液态溶液被归类为剧毒物品,一旦处理不当对人的生命安全存在巨大的威胁,因此本案中氰化钠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这一构成要件是满足的。

第二、对于本案中“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的理解。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被告人王召成等人并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进行买卖并储存氰化钠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买卖”“非法储存”危险物质。
综上,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召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从法律上来说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本罪的属于行为犯,只要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有着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的现实可能,即构成犯罪。如果还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可能符合本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国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伟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1-27批指导性案例解读:第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作者:叶韫赫来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法条依据: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