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老年人再婚已成为一种常见社会现象,成年继子女出于对自己父亲或者母亲的亲情,对继父或者继母也会尽赡养义务,甚至共同居住,其乐融融,与原生家庭无异。老年人再婚也大多具有一定物质基础,在继父或母去世之后,成年继子女能否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即建立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但“扶养关系”如何认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尤其是成年继子女的“扶养关系”认定问题,更显复杂。在欠缺明确规定情况下,笔者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分析,就成年继子女在何种情况下可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继父母遗产之问题,进行简单讨论。
二、认定“扶养关系”的实践观点
成年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识别问题,实质就是“扶养关系”的司法认定。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仅指未成年且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成年继子女由于未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 ,不能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人身份参与继承。
其理由在于对《继承法》第十条“扶养关系”和“子女”的理解应当结合《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进行解释。《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认为继子女作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的前提是双方形成抚养关系,该抚养关系仅指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照顾和养育行为,并不包含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赡养行为。
济南中院在(2015)济民五终字第17号案中即持此观点,“本案中,柴某某与王某某结婚时,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已成年,王某甲、王某乙未与柴某某共同生活,未接受柴某某的抚养教育,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其委托各自子女对柴某某看望、照料的行为属于代为履行扶养义务,但王某甲、王某乙与柴某某并不因此形成抚养关系。原审判决对于王某甲、王某乙与柴某某未形成扶养关系,王某甲、王某乙并非柴某某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三中院在(2017)京03民终395号案中认为“本案中,韩×在其母贾×与沈×1结婚时,已满18周岁。故在法律上不能认定其与继父沈×1形成了扶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韩×作为法定继承人,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被继承人沈×1的法定继承人是贾×和沈×。”
若成年继子女对年老的继父母进行了扶养,则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主张分取适当遗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2016)京01民终4005号案中,北京一中院即认定,“钦×1、钦×2、钦×3在钦×5去世后虽然对张×1有较多照顾和扶助,但在钦×5与张×1结婚时,钦×1、钦×2、钦×3都已成年,并与钦×5、张×1夫妇分开而独立生活。其三人对张×1的照料更多属于道德义举,对其行为应提出表扬,但尚不足以认定其三人与张×1形成扶养关系,因而也不应认定其三人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上文所提的(2015)济民五终字第17号案中,济南中院在实体上也采取类似处理,“从本案查明情况看,郭某某在柴某某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王某甲、王某乙委托子女对柴某某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该三人均可以获得柴某某适当的遗产,具体份额本院视情酌定。”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扶养关系”限缩解释为“抚养关系”,直接将成年继子女排除出法定继承人范围。即使成年继子女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也只能分取适当遗产。“适当遗产”究竟为多少,现行规定亦无明确比例,在(2018)京01民终3498号案中,北京一中院酌定该比例为10%。
另一种观点认为,“扶养”应当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和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或母的“赡养”,若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可认定具有扶养关系。
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10号案中,广州中院即认为“法律上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通常是指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承担了赡养义务,则形成了赡养关系。”
福州中院在(2015)榕民终字第2684号案中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指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或者继子女对年老的继父母进行了赡养,或者二者同时具备。”江苏盐城中院在(2016)苏09民终339号案中认为“‘扶养’包含因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行为所形成的抚养关系以及因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行为所形成的赡养关系。”
北京三中院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10402号案中也认为,“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主要是依据双方是否存在抚养或赡养关系”。北京一中院在(2017)京01民终3730号案中亦认为,“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扶养的涵义应包括抚养或赡养。”
依据该观点,成年继子女即使与被继承人不存在抚养关系,但只要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即可认定为具有扶养关系,并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如在(2015)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327号案中,广州中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在母亲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故邵某丁没有抚养过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但由于原告李某甲与邵某丁长期共同生活,并在邵某丁生病时进行照料,因此,原告李某甲在生活方面对邵某丁给予了照顾与关怀。另外,在邵某丁去世后,原告李某甲参与后事的办理,故原告李某甲对邵某丁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原告李某甲与邵某丁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李某甲是邵某丁的法定继承人。”
三、“扶养”应当包括“抚养”和“赡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未明确将成年继子女排除出法定继承人范围,不管继子女在继父母结婚时成年与否,只要实质上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即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
从法理上理解,扶养关系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即包括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晚辈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姻亲关系,这种姻亲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抚养或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实质上抚养和教育,才能够享受到继子女的赡养和扶助,继子女只有对继父母进行了物质和精神上的赡养,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
出于对被继承人利益之保护,也为倡导再婚家庭的继父母子女情同一家,鼓励成年子女对继父或者继母当成亲生父母对待以尽赡养,《继承法》采取了范围更广泛的“扶养”概念,而非“抚养”。北京三中院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72号案中也认为,“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扶养,指的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辅助的法定权利义务”,这既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也应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乌鲁木齐中院在(2016)新01民终3843号案中也明确指出,“继子女继承权来源于其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与继子女是否成年无关。”
“扶养”的实质为“抚养”或“赡养”。尽管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未“抚养”,成年继子女也无法定义务“赡养”,但只要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即应赋予该继子女以法定继承人之身份。因此,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为成年继子女法定继承人身份识别之关键。
四、如何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
如何认定继子女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亦欠缺明确规定。乌木鲁齐中院在(2016)新01民终3843号案认为,“在法律上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主要表现方面为:1、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2、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这种标准诚然符合情理,但过于抽象,实难操作。
对此,北京高院给出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认定规则。《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1日)就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之问题答曰,“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北京高院上述解答首先未将成年继子女排除出法定继承人范围,同时也坚持了对扶养关系认定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就成年继子女是否因扶养(赡养)行为而建立扶养关系之问题,提出四个参考指标,第一是扶养时间长短;第二是扶养内容是否包括经济和精神层面;第三是家庭身份融合性;第四是其他可能因素。
关于扶养时间长短,一种观点是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必须以“长期共同生活”为限。如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10402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周×生前并未与杨×1、杨×2、杨×3长期共同生活,杨×1、杨×2、杨×3也未给付周×赡养费。而杨×1、杨×2、杨×3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杨×1、杨×2、杨×3对周×进行了日常照管。因此,杨×1、杨×2、杨×3与周×之间亦不存在赡养关系。”
关于“长期共同生活”,“长期”为多长亦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不少于五年,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不少于两年或者三年。[i]但不管学界争议为何,司法实践并未完全依据“长期共同生活”判令“扶养关系”的唯一依据,只是参考因素之一。如在(2016)新01民终3843号案中,尽管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不妨碍扶养关系之认定。[ii]
关于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尤其是精神扶养的因素,更为实践所关注。因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无法定赡养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原生家庭父母子女抚养赡养的无偿性和强制性,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实际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继子女“赡养义务”的完成需以继父母同意接受赡养为前提,这种接受代表一种认可、期许和家庭融合。正如前文所述,继父母一般具有一定物质基础,有些甚至条件还优于继子女,故对经济上的扶养需求不大。但由于年事已高,日渐体弱多病,有些甚至生活已无法自理,病老之后很容易产生多疑、孤独、失落、抑郁、恐惧和焦躁等不良情绪。除生活照料外,对继父母精神上的关爱与慰藉显得至关重要。
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据化的只有是否给付过赡养费、是否频繁陪伴或探望、是否支付医疗费用,以及被继承人在遗嘱、日记中有记载等,更重要的精神层面扶养的认定,只能推定,这对主张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言,举证责任较重。
但对于未支付赡养费、探望次数较少的继子女,法院一般会认为未尽赡养义务。在(2017)京03民终395号案中,北京三中院即认为“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虽主张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沈×1的赡养程度能达到分得遗产的状态。”
关于家庭身份融合性,即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亲如一家,在证据上主要体现为户口本、相互之间称呼、派出所或村/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学籍表信息等。其他因素,则包括丧葬事宜处理等与“赡养”相关情况。
五、结论
继父母子女符合“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之一,即可认定具有“扶养关系”,相互之间可继承遗产,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时,可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但成年继子女主张法定继承人身份时,应就赡养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将围绕扶养时间长短、经济和精神扶养的客观情况、家庭融合因素、丧葬处理等情况综合认定继子女是否尽到赡养义务。
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诚然是出于不求回报的善意和孝心,但律师建议在赡养过程中亦需注意保存赡养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若继父母生前若能以合法有效遗嘱之形式对遗产作出明确处理,更能有效避免纠纷和体现被继承人意愿。
[i] 吴国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的认定及其继承》,《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ii] “部某庚与王某某再婚后,虽然被上诉人部某甲已成家另过,但为两老人出资购买房屋,平时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该事实有部某庚的遗嘱内容和其邻居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部某甲与其继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被上诉人部某甲也应作为王某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王某某的遗产。”
成年继子女继承人身份识别及“扶养关系”的司法认定
作者:何江文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老年人再婚已成为一种常见社会现象,成年继子女出于对自己父亲或者母亲的亲情,对继父或者继母也会尽赡养义务,甚至共同居住,其乐融融,与原生家庭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