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议金融交易合同效力裁判依据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2019年3月份作出的典型委托理财纠纷案例,亮点在于:上海金融法院将违反监管规范的金融交易竟上升到违背公序良俗的高度了!具体论证过程,请参考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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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03月17日作出的(2018)沪74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违反证监会证券监管规定以配资加杠杆形式的投资为目的的合同,可因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而无效。
裁判逻辑链
一、根据生效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应属无效,虽然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但结合相关证据来看,两案涉及的系同一起委托投资项目,而且两案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除投资者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故认定该生效判决关于《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效力的认定对本案具有既判力。
二、证监会发布文件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目的在于在2015年特定股市背景下,通过规制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控制金融市场风险,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双方当事人仍签订以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的对外投资为目的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属于违反社会公共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
三、基于金融风险的高传导性,虽然本案涉及的投资项目金额并不高,但在当时特定股市条件下如果允许市场主体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通过通道业务等模式规避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仅破坏了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秩序,而且会导致金融风险的急剧增加,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人的利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亦应无效。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烁骥
上诉人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晔苌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烁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
1.确认魏烁骥与佳晔苌清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2.判令佳晔苌清公司返还魏烁骥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元;3.判令佳晔苌清公司偿付魏烁骥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佳晔苌清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魏烁骥与佳晔苌清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二、佳晔苌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烁骥投资款350,000元;三、佳晔苌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魏烁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否有效。首先,从生效判决来看,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佳晔苌清公司与邸艳茹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属无效。该案与本案虽并非同一案件,但结合相关证据来看,两案涉及的系同一起委托投资项目,即包括邸艳茹以及本案魏烁骥在内的三十三名投资者合计出资1,000万元,委托佳晔苌清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方式对外投资。而且两案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除投资者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故本院认定该(2018)沪01民终1643号生效判决关于《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效力的认定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明确约定“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为年化8.6%,如不够12个月,罚息单月利息)”。结合该合同签订时即2015年上半年特定股票市场行情背景来看,该条款应为《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核心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就是采用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对外投资,通过高风险博取高收益。第三,2015年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该规定虽然并非行政法规,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其目的在于在2015年特定股市背景下,通过规制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控制金融市场风险,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此种强监管背景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以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的对外投资为目的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属于违反社会公共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此外,基于金融风险的高传导性,虽然本案涉及的投资项目金额并不高,但在当时特定股市条件下如果允许市场主体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通过通道业务等模式规避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仅破坏了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秩序,而且会导致金融风险的急剧增加,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人的利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亦应无效。但一审判决认为佳晔苌清公司构成欺诈且损害国家利益而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佳晔苌清公司作为专业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且基于其擅自改变投资用途等因素并结合魏烁骥诉请判决其赔偿魏烁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晔苌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因不影响判决结果,故本院对法律适用条款予以调整后,予以维持。
金讼圈提示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金讼圈还有哪些类似案例?何谓案例区别技术?如何将案例区别技术运用到诉讼实战中?请点击参阅金讼圈公号历史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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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监管的金融交易也可是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行为?上海金融法院:可能!
作者:李小文来源:智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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