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国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者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第九十三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五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九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九十九条 友好仲裁
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决争议。
第一百条 裁决的履行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仲裁的特别规定
作者:菏泽仲裁来源:菏泽仲裁

第十一章 国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