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购房者)因向丙(开发商)购买由其开发的房屋需要向乙银行(贷款银行)借款,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丙为甲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
因甲未按约定向乙银行还款,乙银行起诉甲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乙银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若甲未履行上述债务,乙银行有权以甲所有的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丙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追偿。
上述判决作出后,乙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未处置抵押物,而是直接扣划丙名下账户存款用于清偿乙银行的债权。乙银行债权已全部获得清偿,上述案件已经结案,现丙拟向甲方行使追偿权。
01 问题一:保证人丙能否就其对债务人甲的追偿权直接申请执行?
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下称“旧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未直接规定如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追偿权的情形下,保证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但根据上述文义推论其相反之结果,应认为上述情形下保证人无需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追偿权,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下称“《答复》”)直接明确了上述意见,其认为“
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法典》施行后,旧担保法解释已经废止,《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新担保制度解释”)已经没有类似旧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仍应准许保证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并未被废止,可以作为保证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依据;其次,在法院判决主文已经明确担保责任追偿权的情况下,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允许保证人就追偿权直接申请执行可以避免保证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再次,法院判决主文已经明确担保责任追偿权的情况下,说明保证人的追偿权已经过法院判决所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实际是根据生效判决直接申请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后,根据笔者办理本文首部所述案件的经验以及检索的案例情况,目前多数法院也支持上述观点。
综上,在执行依据判项中明确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下,担保人可以就其享有的追偿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02 问题二:保证人丙能否主张行使乙银行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如上所述,在生效判决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且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保证人有权就其享有的追偿权直接申请执行,但在债权人的债权已受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能否取得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1、《民法典》施行前,法院对保证人能否取得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持否定态度。
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情况,在《民法典》施行前,法院主要持否定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案件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变更协议》等均未约定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有权代位行使银行对公司的抵押权,或者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银行将其对公司的抵押权转移给公司。公司关于其作为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银行对债务人公司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2、《民法典》施行后,直接通过成文法确立了保证人可以行使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在《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意见出现了根本性改变。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直接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上述解释也符合《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宗旨。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实际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主体地位进行了明确,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系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属于“法定代位权”。上述制度的明确有助于强化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进一步保障保证人的权益,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安排交易行为,诚信履约。
混合担保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作者:颜木明 何泽隆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甲(购房者)因向丙(开发商)购买由其开发的房屋需要向乙银行(贷款银行)借款,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丙为甲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