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AIGC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件宣判

来源:TMT法律论坛

文章摘要
导读 NEWS 近期,广州互联网法院宣判一起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服务生成内容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确认为用户提供AI绘画功能的涉案平台侵犯奥特曼系列作品这一知名IP的复制权、改编权,并依据《生成
导读
NEWS
近期,广州互联网法院宣判一起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服务生成内容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确认为用户提供AI绘画功能的涉案平台侵犯奥特曼系列作品这一知名IP的复制权、改编权,并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涉案平台作为AIGC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奥特曼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其将奥特曼系列作品及其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角色形象、标志符号、道具、场景等艺术形象和元素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在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内独占性地授权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被告网站为会员用户提供专属AI绘画功能,该功能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原告发现被告网站可生成与案涉奥特曼形象相同或类似的图片供用户查看与下载,原告提出具体三种方式:第一,直接输入提示语“生成奥特曼”;第二,输入提示语“奥特曼拼接长发”;第三,输入提示语“生成插画风格的奥特曼”。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付费用户可以无限次、不限字数地使用该网站的会员版本,用户购买会员后将获赠一定额度的“算力”,该“算力”可用于AI绘画等,“算力”消耗完毕后,用户需另行充值。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分析,法院认为案涉生成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案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构成对案涉作品的改编,由此法院认定被告侵犯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关于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该具体著作权权利认定的问题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同时考虑到本案是AIGC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的控制范畴,因此不再重复评价。
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在这一部分的分析当中,法院主要运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逐项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主张。法院认为,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AIGC服务提供者在发现违法内容时,应承担停止生成的责任。对此,一方面,法院未支持被告主张的该绘画功能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免责抗辩,但同时法院亦未支持原告关于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被告训练数据集中删除的诉请,理由在于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另一方面,关于被告已采取的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庭审中发现当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其他关键词时,仍可以生成实质性相似图片。法院认为被告应进一步采取技术防范措施,有关措施的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第二,关于应否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赔偿损失责任需要考虑被告的过错问题,AIGC具有一定的工具属性,其可以用于合法目的,也可以用于非法目的。对此,法院依据《暂行办法》对于服务提供者义务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体依据包括:
欠缺投诉举报机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欠缺潜在风险提示,与用户之间未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款),法院针对该项义务特别指出,与一般网络服务存在显著区别的是,用户在使用AIGC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服务提供者有义务进行提示;
欠缺显著标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对此法院指出标识义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性义务。
第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了被侵权作品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应诉后积极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效果、案涉图片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的取证支出,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支出)。
案件启示
本案集中体现了AIGC服务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这是由于AIGC的底层模型训练需要使用现有作品,并通过依赖训练作品形成的算法模式生成用户所需内容。本案中相关图片的生成过程和结果较为明显地体现了该服务底层语料库中含有他人拥有版权的作品,且在为用户生成内容时使用了该版权作品,生成内容明显地体现了版权作品的元素及特征。如果AIGC生成内容与版权作品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则落入“复制权”的规制范围;若在保留作品基础表达的前提下形成了新的表达,则可能构成对版权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此外,本案法院还运用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这提示AIGC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暂行办法》的各项义务,尽到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参考行业良好实践,通过关键词过滤、服务协议风险提示等方式规避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或不良内容等风险。同时应注意向用户提供的服务实为第三方服务也不影响其作为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履行。
当然,被告作为AIGC服务提供者,如何界定其平台责任与作为信息内容生产者的责任,以及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是否有权就其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向实际训练和提供AIGC模型的第三方技术提供者追偿,具体过错应如何认定以及双方责任应如何分配,是本案所衍生的具有进一步探讨价值的问题,期待更多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查看完整判决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