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个人以单位名义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作为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该如何定罪?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呢?
2013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凯里做医疗器械生意,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凯里注册黔东南州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登记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份,郑某某开始以黔东南州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他企业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
为牟取更多非法利益,郑某某又先后用本人和刘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填报法定代表人信息,于2016年9月29日在凯里注册贵州安泰德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在凯里注册贵州福泰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在凯里注册贵州欧阳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在凯里注册黔东南政毅菲商贸有限公司;以这4公司名义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4家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均已申请登记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郑某某伙同他人分别以黔东南州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德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政毅菲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福泰康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欧阳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24家企业共计392份,上述5家公司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关联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公司帐户后再汇入郑某某个人帐户,涉及金额34736797.42元,税额5905255.47元。
被告人郑某某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郑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犯罪的处罚应轻于单纯作为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该辩护理由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
律师释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形式上而言必须由纳税单位名义体现,但该形式并不能当然得出系单位犯罪的结论。刑法第二百零五第第二款所规定的单位犯罪,须体现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单位这两个本质特征。对上述案件而言,郑某某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关联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公司帐户后再汇入个人帐户,应认定该收入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利益归属郑某某个人是客观事实。同时,单位犯罪应具备犯罪行为系经单位集体讨论,体现单位意志特征,且违法所得用于单位,而该案郑某某将违法所得利益归属郑某某个人。另外,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刑量刑与个人犯该罪的量刑一致。只是有无罚金或没收财产这一附加刑的区别。
单位虚开增值税,是单位犯罪OR个人犯罪?
作者:吴平方来源:永伦律所

基本案情: 个人以单位名义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作为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该如何定罪?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