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转让效力

来源: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无效合同转让的争议 转让无效合同是当事人将无效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

一、无效合同转让的争议
转让无效合同是当事人将无效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实践中,发生争议主要包括:
(1)转让的标的无效性是否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
(2)转让合同时不知晓合同无效,侵害了信赖利益;
(3)合同是否有效,会严重影响转让合同的对价及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等等。
二、无效合同转让涉及的法律关系
无效合同转让包含了三重法律关系:第一重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无效合同关系;第二重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关系;第三重是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无效合同关系。
三、无效合同转让有效的司法观点
1、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1民初13972号、2845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论述了地块上建筑物未经批准建设而导致租赁合同可能无效的情形下,基于无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中审理的基础问题为前述债权债务转让是否有效,即使针对地块上建筑物部分的租赁合同存在无效,但建筑物的出租方亦享有主张占用费的权益,与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2、惠阳惠良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工程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贯泉、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以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此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四、前述司法观点的参考意义及无效合同转让有效的法理基础
1、原合同和转让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原合同效力与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单独进行评价,原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债权让与规定了三种限制:(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规定已明确了债权不得转让范围,比如专属关系产生的继承权、基于个人信任关系的赠与权等等。如转让合同不存在上述三种限制,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合同转让后,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多年,一般应认可转让行为的有效性。特别是,一方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的情况,不轻易否定转让行为。
3、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具有财产属性,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之权利,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属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具备可转让性。
4、认可转让无效合同的有效性,更符合交易稳定的原则,且受让方可依据原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应权利。若否认无效合同的转让行为,则债务人先主张合同转让行为无效,接着再产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纠纷,最后再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合同无效纠纷,将大大增加了诉累。
五、《上海法院2003年第二次民商事审判实务研讨会》对转让无效合同中的权利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借鉴意义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认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一般不影响后转让合同的效力,即一般认定为转让合同有效。特别是,当事人在知晓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进行合同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
2、若当事人不知晓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则要考虑该转让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转让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非法债权(如买卖毒品、或因赌博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受让人基于该非法权利形成的转让合同认定无效。
六、结论
1、转让时,若当事人已经知晓原合同无效并知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的,那么当事人知悉转让的标的实际为基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所产生的法定之债,交易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转让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2、当事人未认知到原合同无效及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时,我们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来判断转让行为的有效性:
(1)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是否有足够的商事风险审慎能力,如当事人具备该方面的能力,一般应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2)转让行为完成后合同履行的期限;
(3)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过错;
(4)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严重失衡,合同无效时,一方无法取得合同履行利益时产生严重损失;
(5)是否超出了自身的预见范围;
(6)是否违背了签订合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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