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2019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该会议纪要是2019年7月3日召开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一个意见征求稿件,最终确定版将会依据征求的意见进行适当的调整,但大方向不会发生变化。本会议纪要包含124条,涉及到民事审判中的包括《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等十一个方面。
要点:
根据该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于《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后,民法典发布之前,存在的民法总则与其他现行法律的条款冲突适用问题,明确了处理的基本原则,也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法不朔及既往但新增法律条款可做参考”,这一规则的确立也是有法可依的,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及《民法总则》第十一条“【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确立的,诸如《合同法》分则、《物权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法典暂未出台或者涉及的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而适用该单列法律,对于《民法总则》已经涵盖或新增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的内容,适用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而一般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原文:
本文就该会议纪要的第一部分,也就是《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衔接的基本原则问题,进行了重点条款的标注,以便于大家重点理解。
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
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等规定,综合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施行后再予以废止。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因《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实际上规定了本应由《民法总则》规定的部分内容,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例如,关于可变更制度,《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民法总则》对其没有规定。关于欺诈、胁迫制度,《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民法总则》规定第三人也可以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规定此类合同一概属于可撤销合同。关于显失公平制度,《合同法》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显示公平制度,没有规定乘人之危。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者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已有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或者后果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也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但前述原则有两个例外:一是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如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诈制度,《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就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二是《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当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并据此作出判决。
《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衔接的基本原则确立
作者:王潘锋来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背景: 2019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该会议纪要是2019年7月3日召开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一个意见征求稿件,最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