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则有关60周岁中通快递分拣工凌晨在岗位上猝死的消息,引发网友热议。当地人社局因“60周岁本身不属于劳动者范畴”的说法,也成为争议焦点,目前,如何保障超龄就业者权益也愈加受到关注。
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由于我国现行工伤保险保障制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因此,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就业人员因工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先后三次进行过答复: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 行他字第13号)中再次明确,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同时,人社部在2016年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做了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下面我们来看一则真实案例:
陈某是来京务工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某公司担任清洁工。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该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是当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该公司就终止了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另外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
某天下班,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责任认定,肇事方负有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陈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人社局以陈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出具工伤认定书,陈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对人社局的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其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同时陈某对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然给该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该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后陈某上诉,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认定陈某与公司之间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并责令人社局认真调查事件,重新作出决定。
结合既有的法律规定和超龄就业关系的本质而言,受到人口老龄化加剧、企业降低用工成本等因素的影响,通过退休返聘等方式重新就业的人员数量不断增加,这就导致超龄就业者有了继续工作的机会和空间。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答复意见,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故面对超龄就业者工伤问题,法律应予平等对待,其不应被直接排除在工伤认定主体范围之外,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同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面对发生工伤的“超龄”就业者,我国立法如果将超龄就业者因工受伤的情况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用人单位面临高额赔付的风险,更有利于缓解劳资矛盾,解决劳资纠纷。
“超龄”就业者工伤权益保障
作者:赵紫薇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日前,一则有关60周岁中通快递分拣工凌晨在岗位上猝死的消息,引发网友热议。当地人社局因“60周岁本身不属于劳动者范畴”的说法,也成为争议焦点,目前,如何保障超龄就业者权益也愈加受到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