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证券遇虚假陈述纠纷,如何维权?

来源:FO埃孚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年轻的投资者王先生遇到了一件烦心事。 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王先生以均价34.

年轻的投资者王先生遇到了一件烦心事。
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王先生以均价34.34元的价格陆续买入上海X天公司名为“上海X天”的股票合计20900股,期间分4次共卖出2900股。
2018年1月10日,上海X天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书》表明,因上海X天公司在2015年4月9日发布的2014年度财务报表中虚增利润,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拟对上海X天公司实施处罚。
2018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向上海X天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至11月,上海X天公司通过三方贸易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4261.75万元,虚增利润总额998.4万元,占上海X天公司2014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1354.96万元的73.68%,上海X天公司存在严重虚假陈述行为。
因上海X天公司虚假陈述导致股价严重下跌,后上海X天公司更发布公告称其拟主动退市,2019年4月29日,王先生所持剩余18000股股票以6.74元/股的低价被要约收购,王先生的投资损失惨重。
2019年5月1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上海X天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告》,因上海X天公司主动撤回公司股票在交易所的交易,决定对上海X天公司A股和B股股票予以终止上市。次日,上海X天公司发布公告称: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安排,上海X天公司A股和B股股票将在5月23日予以摘牌。自此,“上海X天”股票摘牌退市。
王先生认为,上海X天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其虚增利润、违规披露,对王先生造成了严重误导,也直接导致了股票价值下跌,最终导致王先生蒙受巨额经济损失。现在王先生想诉诸法律,追回自己的损失,应当怎么办呢?
王先生要想维权,首先需确认两个“日”,即虚假陈述实施日和虚假陈述揭露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因此,因上海X天公司发布了含有虚增利润信息的年度报告,则2015年4月9日应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信息披露显示,上海X天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发布《上海X天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首次披露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因此,2018年1月10日应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接下来,王先生需证明上海X天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他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王先生投资的“上海X天”是上海X天公司的股票,属于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股票。根据《规定》,买在虚假陈述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的股票,王先生可以求偿。
王先生所持18000股股票在2019年4月29日被邀约回购,卖出时价格6.74元/股,远低于买入均价34.34元/股,符合“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的规定。因此,王先生的股票亏损符合《规定》所述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王先生的投资不属于《规定》第十九条中(一)、(二)(三)、(五)的情形,但是在很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系统风险”是虚假陈述人最常用的抗辩理由。
实务中法院如何认定“系统风险”?
在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曹祖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判决书【(2019)辽民终827号】中,法院认为:“所谓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的影响,系统风险是由整体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所造成的影响。系统风险造成的后果带有普遍性,无论是系统风险还是其他因素,均应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是整个市场或者市场某个领域的所有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因而投资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在魏春明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2016)鲁01民初1969号】中,法院认为:“系统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形式: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及其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通常以大盘、行业板块指数的波动情况来判断投资人损失是否为系统风险所造成的。
系统风险该由谁来举证?
系统风险是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被告常用的抗辩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原则,对“系统风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虚假陈述人)承担。
在谢清华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2016)苏01民初80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推定信赖”的原则,投资人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可予以认定。”“海润公司抗辩称案涉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予以证明。”
系统风险如何计算?
若认定系统风险存在,法院需要将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在虚假陈述人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在吴则江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方法,有直接比例法和相对比例法,直接比例法直接扣除参考指数的下跌幅度,相对比例法以参考指数的涨跌幅度与个股的涨跌幅度相比得出相应的比列,如参考指数下跌10%,个股下跌20%,则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为50%。与直接比例法相比,相对比例法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故本案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采取相对比例法,并将考察期间确定为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
王先生的情况适用系统风险吗?
根据查得的上证指数情况,2016年7月29日为2979.3388,2019年4月29日为3090.633,同比有所上涨。再根据先入先出算法,王先生第一笔股票于2016年7月29日买入,价格为40元/股;最终于2019年4月29日全部卖出,价格为6.74元/股,跌幅为(40-6.74)/40*100%=83.15%。因此不能认定王先生的损失为系统风险造成。
因此,各位投资者若遇到因公司虚假陈述造成的股价下跌,可考虑采用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之诉的方式来挽回损失。但在确定自己持有的股票符合“虚假陈述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的”后,还应当特别考虑“系统风险”对损失造成的影响,从而估算诉讼成本与收益,最大化减少损失。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