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在紫金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2日生育男孩温某甲,于1998年4月22日生育男孩温某乙,现均已成年。
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原、被告夫妻日益淡薄,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村小产权房一栋,应依法分割。【(2016)粤1621民初1001号】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温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小产权房一栋,原告虽未否认,但被告未向本院提XXX权证明,本院无法判断该财产是否事实存在,因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在离婚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案件分析
“小产权房”在现实中往往是一些村集体组织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这类的房屋没有正式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因此它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
现行法律及政策的精神也禁止农村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小产权房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对于在离婚中如何分割小产权房,各地法院的理解和做法各不相同。
观点一
较多的法院认为,因属小产权房性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不能依法分割,驳回该项诉请,待该房屋具备处置条件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2014)杏民初字第684号】
观点二
有的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购置的小产权房虽不能作为物权分割所有权,但对于房屋的财产性权益应当进行分割(市场价值)。
观点三
有的法院认为,小产权房未取得产权,不予明确其所有权的归属,为了有效的利用其财产价值,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有生活状况明确其居住权利及使用权利。【(2016)黔0324民初1110号】
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房屋为“小产权房”,当事人请求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原则上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法院担心如果以判决书的形式确定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将与我国的法律相违背,而且也会导致大量类似的案件涌入法院。
当事人试图以法院裁判的形式对“小产权房”进行分割,也将对我国土地和房屋的管理产生干扰。
因此,对于“小产权房”建议可以进行协商、调解等形式进行处理,也可在结合双方的出资情况、由其中一方抚养未成年等客观需求的情况下,在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后,对于房屋的使用权由另一方进行使用、居住也较为妥当、合理。
离婚纠纷中,如何分割“小产权”房?
作者:谭玉芳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在紫金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2日生育男孩温某甲,于1998年4月22日生育男孩温某乙,现均已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