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的灰色空间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案情介绍 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书面约定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后张三连本带利偿还给李四。

案情介绍
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书面约定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后张三连本带利偿还给李四。借款到期后,张三无力偿还借款,李四持张三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张三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
上述案例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大家都非常关心李四能否要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笔者看来,100万的借款本金毫无疑问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30%的借款利息能否全部得到法院支持?这是笔者要重点阐述的--关于利息的灰色空间。
法条更迭
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通知已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法律基础
上述法条解读中的划线部分就是本文所述的利息的灰色空间,之所以称之为灰色空间,是因为24%-36%之间的年利息属于自然之债,而非法定之债,“自然之债”这一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可以分为“纯正的自然之债与非纯正的自然之债”。
法国判例也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凡是一人对另一人承担义务或者向其支付一笔款项,并非出于赠与意图的冲动,而是为了完成某种良心上或者荣誉上的强制性义务,即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科尔玛法院,1960年12月20日)。
我国有关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24%-36%之间的利率约定的效力之规定是符合自然之债的基本特征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这种利息约定是有“债因”的,而非不当得利,但债因较弱,无法上升到法定之债的地位。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上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息作出了具有弹性的规定,使借贷双方有关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约定不仅有效,而且享有自然之债的权利,排除了不当得利的适用。结合本案,因张三并未按30%的年利率实际支付李四利息,所以李四主张的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建议李四将利息的诉请调整为按24%的年利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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