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担保案件的裁判规则及法律评析

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非关联担保)由法律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规定;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关联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相关股东须回避表决。

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非关联担保)由法律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规定;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关联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相关股东须回避表决。但由于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等条款的法律后果,导致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越权担保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和认定,观点不一,莫衷一是,也就进而导致了相关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大相径庭。
为此,笔者及团队成员从最高院裁判规则、法律规定等角度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力求能够力透纸背,鞭辟入里,将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债权人注意义务、相关方责任承担等有关认识、理解与大家分享,若能对越权担保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的统一有所助益,笔者将不胜荣幸。
-[1]-最高院裁判思路概要
为了更加清晰地了解司法实践中关于越权担保的裁判规则,我们使用Alpha法规检索《公司法》,并对适用《公司法》第16条进行裁判的最高院案例进行了检索和筛选。此外,通过设置“公司对外担保”、“越权担保”等关键词,使用Alpha司法观点库对相关司法观点进行了检索,并对相关案例观点进行了梳理(检索数据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举例如下:

-[2]-最高院裁判规则的分析
笔者团队对以上最高院裁判思路、司法观点及相关优案评析的判决观点一一进行了梳理、归类和分析。总体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债权人注意义务以及各方责任承担等问题,最高院尚未形成清晰、明确的裁判分析框架和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具体裁判观点存在的缺陷或瑕疵如下:
1.越权担保对合同效力有无直接影响的裁判观点不一
根据检索到的案例,法院在认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存在越权担保时,是否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裁判观点不一,有的判决认为越权担保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合同仍然有效,有的判决则认为合同当然无效。
2.合同效力认定依据的裁判观点不一
根据检索到的案例,有的判决基于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属于管理性或效力性强制性效力规定的判断,进而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有的判决依据《合同法》第50条,相对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来认定合同的有效或无效。
3.对债权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的裁判观点不一,对注意义务范围、内容的裁判观点不清晰
根据检索到的案例,由于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条款性质的认定观点不一,导致了对债权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形式审查义务)的认定观点不一。此外,关于债权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是仅仅包含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文件,还是亦包含公章的真假、失效等事项的裁判观点模糊,不够清晰和确定。
4.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是否区分和差别处理的裁判思路不清晰
根据检索到的案例,我们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非关联担保)和第2款(关联担保)是否应当区分、如何区分形成清晰认识。
-[3]-我们的观点、建议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并施行,为统一越权担保案件裁判规则,对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相关方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尤其是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善意”标准进行区分,意义重大。但根据笔者团队的检索结果,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后签发的相关判决,并未援引《会议纪要》的相关条款,也未根据相关条款规定进行说理,诚然与《会议纪要》效力级别和施行时间有关。但笔者认为,可能与《会议纪要》相关条款内容亦存在一定关系。我们认为,关于越权担保案件裁判规则的统一,尚须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1.关于越权担保的限制类型区分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显然不难看出,对于非关联担保,属于章程限制,对于关联担保,属于法律限制,从《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亦可以看出,有对法人章程限制和法律限制进行区分的意味和趋势。而《会议纪要》第17条并未对《公司法》第16条的限制类别进行区分,且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判定合同效力(《合同法》第50条亦未对越权类别进行区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显然《民法总则》第61条是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50条的适用。
因此,在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若能对越权担保限制的类别加以区分,并明辨两种不同的限制对合同效力的不同影响,可能会更益于司法裁判规则的统一。
2.关于善意标准的区分
《会议纪要》第18条对善意进行了定义,其实是肯定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应当知道或知道的表述。此外,第18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善意标准进行了区分。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属于章程限制,由《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的非关联担保进行规范,即表明公司章程可能对非关联担保进行限制,也可能不加限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要求债权人(相对人)负有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
3.关于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依据
根据《会议纪要》第16条的规定,摒弃了综合《公司法》第16条条款性质评判(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担保合同进行效力认定的方式,而是依据表见代表/代理的相关规则,通过相对人是否善意,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我们建议,应当在区分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的框架下,在对善意标准进行区分的条件下,结合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效力。
参考文献:
1.吴越、龙涓、宋雨、赖虹宇、庄斌、张怀岭.《法人代表权限制的效力规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2.肖伟志、汪婷.《公司法》第16条强制性质解释的误区及重构[J].湘潭大学学报,2017,41(6).
3.施天涛.《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J].现代法学,201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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