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对于法官和代理人来说都存在事实难以查明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往往是当事人提出的挑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并不是民间借贷,或双方借贷中包含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亲历者理应对资金往来有所了解,但无法排除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仅陈述借贷的表象,隐瞒双方资金往来的实质,或是因当事人口头约定,对“砍头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内容并未形成书面文件,当事人对资金往来的性质产生争议。这一问题在自然人借贷中尤为明显,但在涉公司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因一个与自然人借贷不同的情况使得案件变得更为复杂,即盖章问题。
在笔者代理的涉公司和个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一个必须面临的问题正是盖章所引发,即文书落款处的盖章、捺印导致具体债务人的判断,或当事人地位的判断。A案件中,自然人甲向某公司转账400万元,某公司出具《收条》,落款处(从左至右,不重叠)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公章,担保人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之一。资金由自然人甲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B案件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公司向自然人乙出具《借条》,借款150万,借款人处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公章(重叠),资金由自然人乙转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C案件中,自然人丙持续向某公司提供无息借款,此前的文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从左至右,不重叠)。在某一时间节点,自然人丙与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债务人处仅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未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捺印。
关于借贷债务人的确定,前述案例都会有不同解释。通常,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形式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盖章,而现实中存在的各种情形又会产生不同的规范效果,如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盖章重叠、先盖章后签字、一般负责人签字与盖章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二次修订)》(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认定角度也有所不同。《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适用的为对“单位生产经营”或“个人使用”的判断,导致法定代表人是否应作为债务人难以言明,尤其是存在法定代表人是股东且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在这一前提下,虽存在人格混同,但资金确有用于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是因人格混同作为债务人,还是因生产经营排除在债务人之外,实在是裁判者的梦魇。
《九民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而在纪要担保适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债的加入要求辨别代表权限制、善意和非善意,但债的产生却不需要前述规定,让行为逻辑出现倒转,可能也并非规则设定的初衷。
鉴于前述规范性文件,再结合具体案件的盖章、签字情况,对公司与其相关自然人产生的民间借贷司法认定情况做如下分析:
一、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盖章重叠——外观上可能产生代理效果,但仍应注重资金运用实质和善意债权人的保护。
在李晓强、杨宁远民间借贷纠纷【(2018)川07民终27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宁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晓强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借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此借款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约定执行。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杨宁远”签字,并加盖“四川星势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二被告签字与盖章重叠。借据下书写有户名为杨宁远的银行账号。同日,原告向《借据》中预留的杨宁远账户转入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据》‘借款人’处,二被告签字、盖章在同一处且相重叠上看,符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的处理方式;同时,《借据》中载明‘用于公司业务发展’,表明借款用途及借款人身份。因此,对被告杨宁远受被告星势力文化公司参与案涉借款行为的辩解予以采信。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杨宁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二审法院认为:“从杨宁远出具的《借据》看,在借款人处有杨宁远的签字,并加盖星势力文化公司印章,借据下方注明借款转入杨宁远的银行账户,在该借据内容中虽然明确‘用于公司业务发展’,但并无星势力文化公司委托杨宁远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中杨宁远出具了星势力文化公司的《借款委托书》,虽然该公司认可该委托,并表示款已收到,愿意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但是杨宁远与星势力文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将该委托事实告知了出借人李晓强,该借款存在代理与被代理人关系。”故判决应当由杨宁远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直接责任,杨宁远在星势力文化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责任,并可以向星势力文化公司追偿。
二、在债务书面文件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属性,不能一概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
在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2011)陕民终7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刘贵平通过榆林市工商银行兴榆路支行负责人梅蕾介绍,协商给第三人马万彪借款。2011年11月5日,马万彪向刘贵平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贵平人民币壹亿元,至2011年11月5日还清款项,每3个月付一次利润(息)。借款人:马万彪(签字捺手指印),借款时间:2011年11月5日。”在该借条同一页面下半部分还记载有“承诺担保说明”,内容为“承诺担保说明:拿借款人在领汇集团的股份作为担保,刘贵平为第一受益人,同时以领汇集团在西安的项目(1.领汇双河湾;2.领汇乐城;3.领汇秦唐国际三个项目)的股份和资产作为担保,刘贵平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陕西领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章)。承诺人:马万彪(签字捺手指印),2011年11月5日,陕西领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签章)。证明人:梅蕾(签字捺手指印)。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第三人马万彪是否以被告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刘贵平借款;被告辰宫公司在涉案借款中是否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马万彪所借涉案款项是否实际用于辰宫公司企业生产经营…….”
关于第三人马万彪是否以被告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刘贵平借款的问题,法院认为:“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主体看,马万彪向刘贵平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马万彪,其中并无辰宫公司签章,辰宫公司亦否认马万彪在借款时代表其公司;从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其中并无马万彪代表辰宫公司借款或辰宫公司系借款人的相关内容。并且,在之后原告因该笔借款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称借款人为马万彪,担保人为领汇集团公司,未对辰宫公司提出任何诉讼主张。虽然马万彪在借款时同时担任包括被告辰宫公司在内的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当然还具有作为自然人的属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必然能够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马万彪在向其借款时是代表辰宫公司所为,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辰宫公司在涉案借款中是否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主体看,借款人为本案第三人马万彪个人,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则不足以证明辰宫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二则无证据证明辰宫公司在之后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以借款人马万彪在借款时担任辰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不能当然认定辰宫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见,故原告诉讼主张由辰宫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马万彪所借案涉款项是否实际用于辰宫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不能将“使用资金”理解为“转交资金”,因此,在本次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借款人马万彪收到借款后,款项的流转情况不提供证据,也不要求法院调取。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诉争款项已用于被告辰宫公司的企业生产经营。如前所述,单以借款人马万彪在借款时担任辰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不能当然认定诉争款项已用于辰宫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马万彪在借款时同时担任包括被告辰宫公司在内的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当然还具有作为自然人的属性,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必然能够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又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马万彪,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马万彪是以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加之,刘贵平作为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刘贵平要求被上诉人辰宫公司就第三人马万彪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一般负责人签字、捺印,公司盖章——在证据形式审查之外,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对债务形成的积极作用判断是否作为共同借款人。
在刘玉清、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民申114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关于伟宸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问题,法院分析:案涉借条上加盖有伟宸公司的公章,伟宸公司未对该公章申请鉴定,视为其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询问,伟宸公司称其公司公章一直由专人保管,结合伟宸公司的项目经理郭建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条显示如借款到期不还将以伟宸公司开发的房产抵债的内容,以及刘玉清在同日向王志勋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伟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伟宸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在李建平、李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2021)鄂民申3371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对关于李建平在案涉《借条》《承诺书》上签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法院分析:原审已查明,出借人李小红持有的诉争借据上,“借款人”处除加盖银昊公司公章外,还有李建平签字并加盖个人私章。李建平并非银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银昊公司委托其对外借款授权的情况下,李建平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私章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银昊公司分管财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李建平应当知晓其在银昊公司对外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签章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李建平在案涉《借条》《承诺书》签名并加盖私章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原审判决李建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再审复查期间,李建平提交《关于聘任杨忠林等同志职务的决定》《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建平向李小红出具案涉借条、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审查,《关于聘任杨忠林等同志职务的决定》载明,“李建平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监事),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及内部事务工作”。《授权委托书》具体内容为,“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及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特委托李建平全权代表银昊公司,统一负责给公司客户办理相关业务手续,其所经办签署中介服务、保证协议、承诺书及借据等,由此而产生的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本公司承担”。据此,银昊公司向李建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授权李建平在与公司客户办理出借款项业务时在中介服务、保证协议、承诺书及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银昊公司。
综上分析,理清民间借贷的案件事实,需要回答:为什么是公司债务?为什么是个人债务?债务人是谁?担保人是谁?涉公司和公司相关自然人盖章签字的民间借贷案件,代理人应当协助法官对资金来源、资金去向、资金用途、借款还款事实、资金结构等要素的查明,并妥善引用相关法条对论述予以支持。面对民间借贷案件,笔者建议勿将思维局限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才可能拨云见日、柳暗花明。
涉公司与其相关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浅析
作者:李澳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案件,对于法官和代理人来说都存在事实难以查明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往往是当事人提出的挑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并不是民间借贷,或双方借贷中包含其他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