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办理“骗贷案”的影响

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文章摘要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该罪将“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规定为入罪条件。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该罪将“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规定为入罪条件。2020年7月,最高检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该意见提出要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从合理评价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有条件地限制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相应地,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规定,即对于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刑法修正案(十一)》依然未解决骗取贷款罪的一些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这也直接影响实务中对骗取贷款罪案件(下称“骗贷案”)的办理。以下笔者整理了实践中三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一、骗取贷款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虽然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但法定刑升格条件并未修改,仍然保留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双重标准。由此产生一个新问题,便是“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骗贷数额等之前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再是入罪条件,那么,骗贷数额是否可以作为衡量“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骗贷数额很大,是否能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能否直接适用第二档刑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认为,从立法机关的说明以及刑法的一般理论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条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不符合该罪的构成条件,无论是否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均无法构成该罪的基本犯,更不能直接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因此不能直接以第二档刑罚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要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即便骗取贷款的数额再大,也不能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能适用第二档刑罚定罪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那么“重大损失”如何确定?这也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2007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案件侦办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发生贷款已无法收回的情况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视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
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银行和其他的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以上规定都没有明确“重大损失”的具体认定方法。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重大损失”认定方法,司法实践中,有的以骗贷行为人到期未能偿还的数额为损失认定标准,有的以银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时的数额为标准,有的以银行行使担保物权后仍未得到偿还的部分为标准,也有的以银行通过司法途径或穷尽所能仍未能追回列为呆账的损失为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损失的认定,上述批复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已十分明确,即只有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才能入罪评判,不能简单根据金融机构内部的标准来衡量是否存在损失。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当然,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严格,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对于没有担保的,应当以立案时未还的数额认定损失。有担保的,应当以担保物权实现后金融机构仍未能得到偿还的部分为损失。当金融机构未就担保物权主张权利,仅以行为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即申请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告知金融机构先向担保人追偿,不能直接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明知,
借款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很多骗取贷款案件中,借款人都会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虚假而默许,甚至提出虚构的材料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下提供等理由进行抗辩。这种情形下,是否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这得首先理解何为骗取贷款中的“骗取手段”?所谓“骗取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金融机构的信任。需要注意的是,对“骗取手段”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骗取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实质性事项,这类事项应当属于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面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
因此,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甚至与借款人勾结,指使借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关键要看金融机构作为单位主体是否陷入认识错误,应当区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的意思还是金融机构作为单位主体的意思。
如果金融机构个别工作人员为了增加业绩,在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贷款材料的情况下,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为借款人支招,指导借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此种情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属于个体行为。即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不能代表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申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致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帮助提供或者指导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可以构成共犯。但如果仅仅是审查时不负责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如果因为金融机构内部的政策,或者最初虽然是金融机构个别工作人员发现借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甚至帮助借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但之后经办业务经理、贷审委员会均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视为金融机构默认。此种情形,金融机构不存在被骗,意思未陷入认识错误,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为解决上述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更准确、统一去适用法律,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亟需相关司法解释的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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