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违法分包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受伤如何救济?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形,且常常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那么在此情形下,谁才是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害的赔付主体?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形,且常常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那么在此情形下,谁才是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害的赔付主体?提供劳务者是否能够参照工伤标准获得赔偿?
一、相关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2014年04月14日施行)
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理解与适用
参照工伤的案件,其本质上是劳务纠纷,因此其程序上与一般的工伤案件存在诸多不同;又因为建工行业人员流动性大、工资结算周期长等因素,其工伤保险待遇条款的适用上亦和一般的工伤案件存在区别,其中主要体现在:
01程序特殊
对于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案子,法院立案的案由虽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不以仲裁前置为要件,更毋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只要求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结论即可,当然这部分鉴定费可以在诉讼请求中主张。
02主体特定
即以劳务人员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为原被告双方,且双方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正如上文提到,参照工伤的案件,其本质上是雇佣方与劳务人员的劳务纠纷,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又不是雇佣方,因此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后,依然对雇佣方享有追偿权。而一般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即使是工伤与人损竞合的情况下,实践中往往按照先主张人损受偿,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以最高额补差原则进行补偿。(此处表述虽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存在出入,但笔者在实践中碰到的情况均采前述做法 )
03标准有别
“本人工资”的标准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根据《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甬人社发〔2014〕170号)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三、律师建议
如出现类似情形,不得已进入法律程序时,可直接提起诉讼申请确认违法转包、分包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避免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浪费宝贵维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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