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民间借贷《新解释》应注意的八大问题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及12月先后两次对2015年9月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修改,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

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及12月先后两次对2015年9月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修改,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新解释颁布,民间借贷纠纷有增无减,为有效应对,本文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背景及条文变化,对新解释的重点问题进行总结和详释,以飨读者:
(说明:本文表格中出现的法律条文,除特别标明外,均指2020年第二次修订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
01民间借贷的适用范围:区分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明确金融机构及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新解释
新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明确排除金融机构贷款的适用,但是对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各地法院对于一些类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不一,不少法院仍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相应调减。新解释施行后,最高法又以《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践中,是否具备发放贷款资格最基本的条件是取得金融许可证,因此,是否排除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主要的应看是否持有牌照。

是否适用

民事主体

适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第1条第1款)

不适用

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1条第2款)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

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类金融机构

(法释〔2020〕27号批复)

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

(*注:金融机构可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又分为两大类,即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比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一般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则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02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新解释基本沿用了2015版规定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与受理问题,出借人如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应主要从被告的确定、证据的提交及管辖法院的确定等方面着手。
新解释第2条规定“债权凭证”,除了借据、收据、欠条外,实践中至少还包括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文本等等。除债权凭证之外,转账凭证、结算单、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皆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新解释第3条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实践中较难的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通常情况下,借贷合同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借人可以向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实则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特别规定。
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确定被告 普通民间借贷 借款人为被告
涉及一般保证 借款人和一般保证人列为 共同被告 ( 新规第4 条第2 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6 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 条第1 款)
涉及连带保证 任选 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 起诉 (新规第4 条第1 款、民法典 688 条第2 款)
证据提交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新规第2 条)
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新规第2 条)
举证责任分配 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告举证 借贷法律关系的消灭(被告抗辩偿还借款、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举证(新规第15 条、 16 条)
确定管辖 法院 协议管辖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诉法第34 条
特殊地域管辖 (民诉法第23 条 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借贷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按约定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新规第3 条)

03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实际提供借款时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借贷双方的合意和实际提供借款为成立要件。《民法典》第679条将《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修改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对自然人之间提供借款的行为效果进行规范表述,避免产生误解。与此对应,新规将2015版规定第9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修改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明确了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的认定标准。此项修改的司法实践意义在于,即使均为自然人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实际交付之前,出借人也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借贷主体

性质

成立时间

生效时间

自然人之间

实践合同

借贷合意+实际提供借款

(民法典第679条)

实际提供借款的具体认定标准(第9条)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

非自然人之间

诺成合同

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时


此次新解释将2015版规定第10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删除,逻辑在于无论自然人之间还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都适用《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遵循“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一般规则。
04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新增职业放贷无效,完善高利转贷无效
相较于2015版规定,新解释第13条对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以下修改:其一,删除了第(1)(2)项关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无效要件,不需要借款人的事先知情,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其二,将第(1)项规定的“信贷资金”改为“贷款”,不再区分是否为信贷资金,而扩张至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等,避免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其三,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无论是否牟利,转贷即无效,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其四,增加职业放贷行为的合同无效事由,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一概无效;其五,为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将原有的合同法条款予以替换。
以上种种变化,缩小了民间借贷范围,突出了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
合同效力 具体情形
无效 新规第13 条规定的情形: 1.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 第5、6 项民法典第153 条亦有规定)
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外,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民间借贷行为: 1. 一方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44 条) 2. 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民法典第146 条) 3. 恶意串通损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民法典第154 条)
有效 不存在民法典第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第497 条、第506 条以及新规第13 条规定的情形下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除前述情形外,单位为 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 新规第10、11 条)

05民间借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借贷行为所涉犯罪不再局限于非法集资
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多有交织,新解释用多个条文(第5、6、7、8、12条)对民间借贷中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重要作用。
新解释将2015版规定第5条中的“非法集资犯罪”改为“非法集资等犯罪”,不再限于非法集资,而理论上可能包括其他犯罪,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等涉众型犯罪。
民刑交叉情形 司法处理
借贷行为直接涉罪 立案前 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 裁定驳回起诉
借贷行为关联涉罪 分案处理: 继续审理民间借贷,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检机关(第6 条)
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裁定中止诉讼(第7 条)

06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两线三区”转换为“一线两区”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影响着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此次新解释的重大变化就是,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将2015版解释确定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标准调整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这一浮动利率机制为基准的“一线两区”模式(如下表所示,X指年利率)。
2015 规定的“两线三区” 法定之债 X≤24%
自然之债 24%
无效之债 X ≥36%
新规的“一线两区” 法定之债 X≤ 一年期 LPR 四倍
无效之债 X> 一年期 LPR 四倍

07民间借贷中的本息问题:完善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
关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情形下,逾期责任如何主张的问题,2020年的两次修改均有所涉及。根据2015版规定第29条,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20版规定第29条修改为,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21版规定第28条进一步完善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修改为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违约责任为一种惩罚机制,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假如,当出借数额非常之巨大,出借人按照新规参照当时一年期LPR标准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则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出借人如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身损失,也有被支持的可能。
具体情形
借期 利息 有约定 最高限额: 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民法典 680 条第1 款、新规第25 条)
没有约定 视为没有利息(不区分自然人之间还是非自然人之间) (民法典 680 条第2 款、新规第24 条第1 款)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视为没有利息(新规第24 条第2 款前半段)
非自然人 之间 1. 重新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民法典第680 条) 2. 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利息(民法典第142、510 条) 3.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新规第24 条第2 款后半段)
逾期 利息 有约定 最高限额: 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新规第28 条第1 款)
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第28 条第2 款第(一)项)
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第28 条第2 款第(二)项)
迟延履行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利息计算公式】《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 = 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 借款本金╳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注:实践中借款人的实际还款日期往往会穿透借期内外、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直至迟延履行等,此时便涉及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特定情形下利息的计算 1. 前期利息计入本金: 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第27 条);在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但在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最高法通过实务问答的形式持否定意见。
2. 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总计 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LPR 四倍(第29 条);在一年期 LPR 四倍之外,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最高法通过实务问答的形式倾向性认为, 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归入“其他费用”之列。

08民间借贷的溯及力问题:“跨法”行为分段适用新旧司法解释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关于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是否溯及既往决定着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某一案件。2020版规定刚颁布时就因溯及力太强遭到各界质疑。按2020版规定的逻辑,只要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法院受理的案件,无论借贷合同成立于该时间点之后抑或之前,利率上限都适用一年期LPR四倍。另外,合同成立时已有LPR的(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用成立时的LPR;合同成立时尚无LPR的(2019年8月20日之前),则适用起诉时的LPR。
例如,按2020版规定,如果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年利率24%,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出借人将损失近10个百分点。
由于2020版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甚至减损了当事人的既存权利,最高法以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为契机,对溯及力问题进行补充完善,形成新解释的第31条。人民法院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时间及借贷合同成立时间的不同,分段衔接适用不同的利率上限。
民间借贷案件 一审受理时间 * 借贷 合同 成立 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 年 8 月 20 日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借款返还之日 两线三区 利率最高 24%
2020 年 8 月 20 日后 2020 年 8 月 20 日前 (判决生效的除外) 自合同成立至2020 年 8 月 19 日 两线三区 利率最高 24%
2020 年 8 月 20 日至借款返还之日 不超过 起诉时 一年期 LPR 的四倍
2020 年 8 月 20 日后 自合同成立至借款返还之日 不超过 合同成立时 一年期 LPR 的四倍

(注:*对于“新受理案件”的标准问题,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当前施行立案登记制,最高法的倾向性意见是,在2020年8月20日前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且已转入诉前调解程序的,在2020年8月20日(含)后登记立案的案件,应视为是8月20日前受理的案件,依据第31条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一个现实的问题是,2020版规定存活的四个月,即2020年8月20日-2021年12月31日之间受理且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能否依据新解释申请再审救济?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法释〔2020〕15号)第5条及第28条规定的“既判力优于溯及力”之原则,对于已受理且已终审的案件,视为纠纷已经解决,进入再审程序也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应尊重生效判决,不宜提起再审纠错。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按照以往司法解释新旧交替时的处理思路,应适用新解释作出裁判。例如,(2021)豫0106民申5号、(2021)苏03民申88号案件均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总之,从最大化出借人的角度出发,约定合法的借贷利率是万全之策,当诉诸法院时诉讼请求也并非越多越好,不受保护的请求再多也是徒劳,但对有机会争取的权利则要锱铢必较。
参考文献:
1.肖锋(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015年8月19日。
2.郑学林、王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13日。
3.郑学林、刘敏、张纯、唐倩(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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